法条因理解的不同,往往导致不同的法律适用情形,必须用司法解释予以补救。某单位张某与国家工作人员王某相互勾结,骗取出口退税,对两犯罪嫌疑人如何处罚,形成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假报出口者,王某不是此罪的犯罪主体,不应处罚;一种意见认为,两犯罪嫌疑人是共同犯罪,理解不同必然导致两种不同的处罚结果。按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第一种意见就不能惩罚王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样,无论哪种意见都能对王某进行处罚。二是超出法律规定的“另类”,因《刑法》不能包罗万象而无“法定”,执法者难以对其处罚。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按照《刑法》无法追究出借和接受公务用枪的双方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专门做出司法解释,高检发释字[1998]4号明确指出,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的控制、使用之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出借枪支行为的一种形式,应以非法出借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接受枪支质押的人员,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三是随着科学发展而出现的高科技犯罪,因法无明文规定而不能定罪处罚。以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电子技术的发展,出现运用互联网和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本来应当予以严厉打击。但是原刑法规定的罪名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物品是有体物,电子信息是传输符号,按原《刑法》难以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司法解释,法释[2004]11号“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打击此类刑事犯罪分子提供了法律依据,实现了罪刑法定中明确性原则的终极目的。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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