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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罪立法缺陷浅析及修改建议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9:17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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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判断偷税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最重要标准之一。所以在刑法规定尚不完善的情况,可以考虑以偷税数额作为考查其社会危害性的标准。因为,如果以偷税数额作为认定偷税罪的标准,在查处偷税过程中,就只存在偷税数额的认定,从而避免了偷税比例的计算。另外,由于没有比例标准,而偷税数额又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因此减少了纳税人规避税法的空间;对司法机关而言,可以更高效率地查处偷税犯罪。 3、取消“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规定 由于该条规定可能产生歧义理解,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中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进行了解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依法不需要办理税收登记、扣缴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的;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如前所述,“拒不申报”是对税务机关管理权的公然抗拒,表现为公开性,这与偷税行为所具有的欺诈性、隐蔽性的本质特征全然不符。且纳税申报和纳税是有着不同含义的两个概念,违反了纳税申报义务并不一定就会违反纳税义务。 所以,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的解释有扩大解释之嫌,建议无论办理纳税登记与否,对于一般性的不申报行为,经查实达到偷税数额标准的行为可以以偷税罪处罚,但是如果确经纳税机关书面通知而拒不申报,情节严重的,应该通过修改抗税罪的罪状以抗税罪来处罚。 参考文献: 1、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3、张守文著:《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吴亚荣主编:《中国税收犯罪通论》,中国税务出版社1999年版 5、陈兴良著:《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版 6、刘世春编著:《偷税与反偷税最新案例》,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2年版 7、周洪波:《偷税罪立法的几个问题》,法制日报2004年4月8日第10版 8、朱建华:《论偷税罪的若干问题》,《广东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9、吴邲光、周洪波:《税收刑事立法比较与我国税收刑事立法的完善》,《刑事法学》2003年第3期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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