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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8:29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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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虚开埠交叉的部分则不能一律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虚开。⑨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任意的共犯,而非必要的共犯。由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规定“虚开”包括四种情况,于是有人认为,除“为自己虚开”时可能存在单独犯罪外,其他三种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是必要的共犯,亦即:为他人虚开者必然与其中的“他人”构成共犯;介绍他人虚开者也必然与其中的“他人”构成共犯。我们认为,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认定,应当对行为人的犯意进行审查,具体分析,以正确界定犯罪故意的范围。在“为他人虚开”、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三种情况下,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客观上毫无疑问存在“相互配合”、“相互协作”的特征,但是,相关人员(或单位)是否构成共犯,应当以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为前提;对于主观上并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故意的,不应以共犯论处。比如,行为人甲长期从行为人乙处购进货物,乙一直声称自己有A、B两家公司,要求甲从其A公司索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将货款汇至其B公司,实际上,A、B两家公司是乙为自己寻找的两家“开票公司”,乙通过支付“手续费”让A、B公司开具一系列发票,其中包括开具给甲的发票,但甲对此并不明知。在这一案件中,乙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甲在主观上并不明知A、B公司为“开票公司”,故其行为不能以共犯论处。我们知道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有共同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故意是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共犯的前提,如果只是因为行为人具有“相互配合”、“相互协作”的共同行为就认定其成立共同犯罪,是有违刑法规定和共同犯罪理论的。 「注释」 ①王昌学主编:《市场经济犯罪纵横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159-160页。 ②高铭暄主编,赵秉志副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一版第646-647页。 ③黄河、张相军、黄芳、邹绯箭著:《危害税收征管罪的认定与处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4月第一版第117-118页。 ④张天虹著:《经济犯罪新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一版第188-189页。 ⑤陈兴良著:《陈兴良刑法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第一版第422-423页。 ⑥孙利著:《经济犯罪研究与刑法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月第一版第377-378页。 ⑦张天虹著:《经济犯罪新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一版189页。 ⑧朱兴有、魏赛娟主编:《新型经济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第一版198页。 ⑨张天虹著:《经济犯罪新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一版第192-193页。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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