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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非法经营罪之认定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7:15   点击数:[]    

法律制止范围之内,非法经营就是不合法的经营或超出法律许可范围以外的经营。任何经营者都必须把自己的经营活动置于国家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向所在地工商机关申请执照,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于非法经营。”《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规定,“无照经营属于非法经营,应当予以取缔。”《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第十四条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人认为,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非法经营与刑法意义的非法经营不是一个概念,含义不同,非法经营的认定不能依据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即使违反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的规定,无照经营,数额达到追诉标准的,也只是行政违法,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笔者认为,孤立地看待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是不妥的,也是不客观的。任何事物都有一个发展的过程,都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转变过程。非法经营罪的含义只有一个,只有情节较重、罪与非罪的界限,经营数额的大小是衡量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标准,当非法经营的一般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的“量”,就会发生“质”的变化,即由行政违法转化为刑事违法,从而演变为犯罪。

  3、非法经营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非法经营往往也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甚至假冒他人名义等手段,或者因质量问题产生严重的后果等等,各相关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容易与合同诈骗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混淆起来而引发争议。非法经营罪与合同诈骗罪都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二者的区别有:第一,侵害的客体不同。非法经营罪侵害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而合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第二,客观行为不同。非法经营罪是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对方当事人“自愿”地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数额较大的行为。第三,主观方面不同。非法经营罪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经营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侵害的客体不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商品质量管理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客观方面不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

  4、对施某非法经营案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6 条第1款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机关办理或变更营业执照。”第29条第 2款规定,“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种子的,或者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有人认为,种子虽是国家限制经营的商品,施某未能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但没有违反《种子法》的规定,经营的是不需要分装的包装种子,无照经营不过是行政违法行为,认定非法经营罪的依据不足,且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但由于质量问题导致严重后果,并有假冒他人名义的欺诈行为可以考虑构成合同诈骗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笔者认为,由于该案的特殊性,棉种的质量问题是种植后现铃并结果才得以发现的,失去了鉴定种子的真伪的有效时机,更何况施某并不明知是假种子或劣质种子而销售,不能认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施某虽有欺诈手段,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认定合同诈骗罪明显不当。施某既未获取种子经营许可证,也非专门经营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种子经营者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的种子经营者,更不具有作为任何经营者都应当具备的前置性要求的经营资格(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且经营数额已超过追诉标准,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产生了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其行为显然具有刑事违法性,已触犯了刑法,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侦办案件后的反思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的、尚不成熟的前提下,经营者依法、守法经营的意识不强,无照经营、非法经营大量存在,然而在侦办非法经营案时,侦查机关常常遭到责疑,定性的问题引起广泛争议,是客观方面的“先天不足”?还是主观上的认识偏差?侦查人员感到非常困惑和无奈。为了能够进一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同时规范执法行为,避免无谓的争执,提高工作效率和办案质量,切实增强打击犯罪的社会效果,笔者建议,尽快出台基于指导具体执法操作的、具体的、明确到位的相关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注重同一类别行为规范是在行政法规和刑事法律、法规之间的依法衔接和法律精神的统一性,以期进一步完善现行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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