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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处分与刑法的完善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6:35   点击数:[]    

也就是说,我们既要坚持保安处分与刑罚的差别,又要同时发挥二者的作用。具体说来,我国的保安处分应体现出如下特征:

  1.适用对象的多样性,即保安处分既可适用于犯罪人,亦可适用于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无责任能力人。资产阶级国家关于保安处分在刑事制裁体系中的地位一直存在争论,所以,保安处分适用于什么人也一直处在争论中。我们认为,保安处分既然以保卫社会安全为目的,是根据心理、生理、人格状态等个性特征而采取的相应的治疗或教育措施,那么,其适用对象就应该是那些因个人因素而可能给社会带来危险的人,其中包括具有危害社会危险的精神病人;包括具有某种犯罪倾向的常习性、习惯性犯罪人;包括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严重违法人;包括实施了违反刑法的行为,已经达到或尚未达到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以及积习成癖的醉酒人、吸毒人、卖淫嫖娼人和城市乞讨人。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一般见解,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无刑事责任能力则无刑事责任。我们也完全赞同这一观点。但是,我们主张在刑法中增设保安处分,不意味着它只能成为实现刑事责任的形式,而认为它应该是一种灵活的处分方法,即它既可以用来实现刑事责任,亦可为实现行政责任服务。这样,我们把上述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同样作为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也就成为当然的结论了。

  2.适用机关的双重性,即保安处分既可由人民法院宣告,亦可由行政机关处理。如前所述,我国的保安处分既可适用于犯罪人,亦可适用于非犯罪人,那么,对不同的对象适用保安处分就由不同的机关进行。对犯罪人适用的保安处分,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形式,因而必须由人民法院宣告。而对非犯罪者适用的保安处分,则是实现行政责任的形式,因而要由行政机关适用。如果不注意对象之间的差别,一律由人民法院适用保安处分,容易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利于打击犯罪。

  3.适用条件的危险性,即保安处分必须适用于那些具有某种人身危险性的人。适用保安处分的主要目的是实现特殊预防,因而,其要解决的重点在于对未来犯罪可能性的防止,而不在于对过去行为的惩罚,所以,适用保安处分的基本条件应放在适用对象的危险性上。不过,与资产阶级国家适用保安处分单纯以“危险征兆”为前提不同,这里所称的“危险性”,不应是一种纯主观的抽象诊断,而应是依据主客观诸条件而形成的现实状态的判断,亦即这种危险性往往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对社会具有严重危害的行为。

  4.适用方法的灵活性。适用方法的灵活性首先表现为处遇方式的灵活,即保安处分措施可以单独适用,亦可附加适用。有些人只具有犯罪危险或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危险,而没有或不能构成犯罪,那就只能单独适用保安处分;如果某人既构成犯罪,又带有某种危险,则既可以单独适用保安处分亦可以在适用刑罚的同时或之后,再处保安处分。适用方法的灵活性还表明,保安处分的具体形式应灵活多样。因为适用保安处分的条件是行为人存在危险,而对于具体的个人来说,其实施的行为各异,主观危险性大小不一,导致行为人具有危险的因素各异,所以,适用保安处分也应针对不同情况,对症下药,分别施以不同的处分,以真正体现保安处分与行为人的个性特征相适应的原则,充分发挥保安处分的作用。

  三

  借鉴国外保安处分的立法经验,把保安处分制度引进我国刑法乃是刑法发展的必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设置具有中国特色的保安处分制度,则是充分发挥其预防目的的重要方面。多年以来,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实践中虽未明确使用保安处分一词,但并不乏类似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在采用某些具有保安性质的措施。不过,由于欠缺系统的立法思想指导和理论上的深入研究,在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现有的处分形式也因过于单一和笼统而无法适应客观的需要。笔者认为,我国在设置保安处分时,要着重考虑改善与教育的适用目的和可能的客观实际效果,从而合理确定我国应有的保安处分种类。具体而言,我国的保安处分可设置如下几种:

  1.强制医疗处分。这种处分主要适用于精神障碍者。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精神障碍者,不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或要求其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是刑事政策和人道主义的要求。但是,这并没有因此而消除其对社会的危害和潜在的威胁。虽然我国刑法中对造成危害结果但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者有“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的规定,但由于家属和监护人的力量有限,承担这样的责任困难多,难度大,很难有效地控制此类精神障碍者不再危害社会。因此,为了整个社会的安全,国家有必要对危险的精神障碍者采取一定的对策,将其送到特定的精神病院,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这样,一方面可以对精神障碍者施以治疗,从积极的方面消除犯罪成因,一方面使之与社会隔离,使其不能继续危害社会,从而达到既治病救人,又防卫社会的目的。

  2.禁戒处分。这种处分主要适用于因酒类或麻醉剂中毒而对社会有危险者。醉酒、吸毒一直是许多国家的“社会病”,它不仅是引发多种犯罪的重要原因,而且直接影响到社会治安和国家的文明与进步。因此,各国一般都有对醉酒、吸毒者的惩戒措施。近几年来,醉酒,特别是吸毒在我国也日益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虽然我国对醉酒、吸毒犯罪不免除刑事责任,但对于醉酒、吸毒成癖的人来说,其犯罪行为是在中毒以后,在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显然低于正常人的状态下实施的。对他们仅适用刑罚,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再次犯罪的危险性。而设立禁戒处分,通过一定的治疗和戒除,消除其癖性,更利于特殊预防。需要指出,禁戒处分并不排除刑罚的适用。如果醉酒、吸毒者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且罪行严重,一般应附加适用禁戒处分;如罪行较轻或尚不构成犯罪,则可单独适用禁戒处分。设立禁戒处分,亦可以从治疗和消除癖性及与社会隔离两个方面达到保全社会的目的。

  3.保护观察。这种处分是指不剥夺受处分人的人身自由,而把处分对象置于社会内,由有关部门进行指导、监督或辅导,促使其改恶从善。保护观察适用的对象主要有二:一是对某些具有犯罪危险的人单独适用;一是对缓刑、假释者附加适用。这种处分作为一种设施外的处遇方法,可以减轻法的强制感和刑罚的冷酷感,便于对象的改造;同时亦可充分利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积极促使行为人复归社会。

  4.禁止或限制执业。随着社会发展对部门化、专业化的要求,以职业为条件的犯罪显著增加。由于这类犯罪与职业息息相关,单以刑罚方法处分后,往往难于收到预防犯罪的良好效果,其中一些人不免又重操旧业。既然从事某种职业成了犯罪的重要原因,消除这原因的有效办法之一就是剥夺犯罪人继续利用职业危害社会的条件。禁止或限制执业处分,就是附加在一定时间内禁止或限制犯罪人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以隔离犯罪人与犯罪条件之间的联系,使其无由继续危害社会。

  5.管教、保护处分。这主要是适用于青少年的处分方法。青少年有自己的生理、心理特征,主要表现在心理、生理发育不完全成熟,可塑性大。因此,对青少年违法犯罪者就不应着眼于惩罚,而应立足于教育、挽救、感化和保护。这就使得对青少年适用保护处分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对于如何适合青少年违法犯罪者的特点合理选择处分形式,尚有待进一步探讨,不过,总结我国青少年立法及司法实践,借鉴国外青少年立法的内容,在我国适用青少年的保安处分形式应多一些,如设立青少年管教中心和工读学校,禁止出入特定场所,予以归劝、训诫和警告等等。

  此外,我国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留场就业、劳动教养、收容审查和遣送在进一步完善的基础上可予以保留;其他国家一些效果良好的处分形式如劳作处分、善行保证等亦可参考和借鉴。我们相信,保安处分的设置必将在减少犯罪、预防犯罪、防卫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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