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合同诈骗论。(3)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用于自己合法的经营活动, 当其有积极的履行行为时,应认定为民事诈欺;当其没有履约行为时,应认定为合同诈骗;但是,行为人虽不履行合同,却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退还,仍应视为民事诈欺。 4.行为人事后的态度。“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的重要标志。”(注:夏朝晖:《试论合同诈骗罪》,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第81页。 )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后,如果行为人不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而是百般推脱责任,或者以“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还债,或者逃匿的,均应认为行为人有诈骗的故意;如果行为人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来减少对方损失,或者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则不能认为行为人有诈骗的故意。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因素不能孤立地用以证明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应在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前提下,结合案件各种事实进行综合考量。 (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数额对行为性质的影响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时,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可见,“数额较大”这一客观因素对合同诈骗罪成立与否有着重要的决定作用。从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的构成特征来看,构成刑事诈骗的行为必然同时构成民事诈欺,反之,则不一定。具体地说,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尚不够“数额较大”,该行为只能构成民事诈欺,行为人只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如果行为人获取的非法利益已达到“数额较大”,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该行为同样只构成民事诈欺。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象的欺骗行为时,其非法所得的数额才能成为影响欺骗行为法律性质的决定性因素。所以,司法实践中,决不能忽略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特征,单纯以非法利益数额的大小来认定行为的性质,否则,就很容易仅仅因为行为人非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巨大,而将合同纠纷中的民事诈欺行为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诈欺人的刑事责任。当然,在行为人的欺骗行为确实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况下,他不仅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该行为同时构成民事诈欺,还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总之,要区分合同中的欺骗行为属于刑事诈骗还是民事诈欺,首先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特征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为我们判定其是否具有此种目的提供较为客观的线索。当行为人确实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并实施了欺骗行为时,其所侵害的财物的数额才能成为判断该行为为刑事诈骗或民事诈欺的决定性因素。 上一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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