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4条规定之精神,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后,在向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之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同时,可以告之其对被告人等的财产情况有向法庭举证和提供线索的义务,否则可能会承担一定的执行风险。籍此促使受害人协助法院摸清被执行财产的状况。再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根据这一款规定的精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被执行人财产的证据,也可以申请法庭调查。法院亦可依法充分行使审判的调查职能,将可能被执行的财产状况和线索查清楚,尽可能为案件审结后的执行工作打下基础。此外,《民诉法》第97条规定了对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金、医疗费、劳动报酬等几种类型的案件可以采取先予执行的救济措施;《民诉法》第92条、《刑诉法》第77条第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均规定了法院对于可能因被执行人一方的行为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在必要的时候作出财产保全的措施。这些都是法定的能保障案件审结后顺利执行的条款,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实践中却因为其没有前置的包括庭前、庭中对可能被执行财产的调查和线索的收集等操作程序的衔接,使审判人员就案中情况无从判断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否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从而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以致这些条款没能得以很好地适用。 3、加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民事部分的调解力度。附带民事部分是否能够调解,主要取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自愿,更取决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一定的赔偿能力,同时也取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符合实际损失情况和法律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尽管表示愿意赔偿但又以没有赔偿能力为由全部推托赔偿责任的被告人占相当部份,但也不乏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非常后悔,积极表示愿意用自己的财产或通过其亲属、甚至借钱赔偿的。也有表示愿意赔偿却又以赔偿能力有限为由部分推托赔偿责任的被告人。对这类案件,应紧紧抓住被告人愿意赔偿且有全额和部分赔偿能力的有利的一面,告知并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4条即“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促使被告人在附带民事赔偿问题上采取积极行为的基础上争取从轻处罚。客观公正地进行调解,最大限度地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获得赔偿,是全部或部分解决案件执行问题的有效举措之一。 4、积极与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向被告人的服刑劳改阶段有效延伸。刑事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履行相关的赔偿义务,并不意味着从此丧失了履行义务的可能。事实上,在服刑劳改阶段,如果能够把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与罪犯(刑事被告人)劳改期间的减刑、假释考核工作有机结合起来,附带民事诉讼执结率低的问题将得以大大缓解。实践中,罪犯(刑事被告人)在劳改期间得以减刑、假释是由于其能切实地认罪伏法。而将其对附带民事诉讼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作为其切实认罪伏法予以减刑、假释的重要条件之一,不但能够促进罪犯(刑事被告人)积极进行劳改,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附带民事案件判决的执结率。 (二)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保证被害人获赔权益落到实处。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西方国家在刑事诉讼领域适用较为普遍的一种法律制度。2002年初夏的巴以冲突中,被自杀性爆炸袭击身亡的二名中国劳工,获得了以色列政府依本国法按月支付数千美元的赔偿金,就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现实中的一个例证。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社会保险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二是公共援助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的公共援助。三是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的一种责任。笔者认为国家责任说作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较为合适。因为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和惩罚犯罪的权力,对于个人而言,则是将保护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权利,统统交给国家来行使,因此国家就在很大程度上存在抑制犯罪的义务,担负起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职责。当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又不能从加害人处得到有效赔偿时,国家就应当承担一定的“失职”责任,给予被害人有效地补偿。 关于国家补偿制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主要是补偿金来源的问题。在我国,可根据实际情况,确立以罚没的赃款赃物、罚金、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等为主,国家税收为辅的补偿金制度。司法实践中,法律往往对犯罪分子科以一定的财产刑,如《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生效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既然国家在行使惩罚犯罪职能的同时,可从中获得一定的“收益”,那么对于那些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刑事被害人,用国家获得的“收益”作为补偿,不但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一致,同时也符合法治人性化的目的。从另一个方面说,在我国,除了被执行死刑的罪犯,其他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仍有创造物质财富的能力。因为我国对罪犯实行的是劳动改造的执行制度,既然能劳动,就必定会创造一定的物质财富,而此时国家又是这些财富的受益者。国家从受益的这些财富中拿出一部分作为罪犯(刑事被告人)给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实质上是一种国家的补偿),不仅充分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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