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单位,但这一规定是建立在我国刑法对我国单位效力范围已作明确基础之上的,是适用单位犯罪效力范围的必然结果,但其本身并未解决刑法对我国单位的效力问题。第十一条是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自然不能适用于中国单位。可见,以刑法对中国公民的效力来解决刑法对中国单位的效力,不但于法无据,而且于理不通。 也许还有人认为,刑法对中国单位的效力,与属人管辖权一样,可以比照犯罪单位中的自然人即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确定,因为既然对犯罪单位实行双罚制,那么刑法对犯罪单位中有关责任人员的效力,同样可以适用于犯罪单位本身。笔者认为,如果以刑法对中国公民的效力来解决刑法对中国单位中有关责任人员的效力尚可成立的话,那么以刑法对中国单位中有关责任人员的效力来适用刑法对中国单位本身的效力则是不能成立的。其一,不可否认,在单位犯罪中,存在有两个犯罪主体,即单位和作为单位的构成要素的自然人,刑法之效力,不仅及于单位本身,还有对自然人特别是单位中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效力,但是如果以刑法对单位中的有关人员的效力代之以对犯罪单位本身的效力,则可能出现对两种主体效力的不同情况,比如单位是中国单位,而有关责任人员是外国人。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对两种犯罪主体的效力,则需要区别情况加以确定,而不能互相取代。其二,单位犯罪虽与其有关责任人员有联系,但二者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主体,所以刑法对中国单位中有关责任人员的效力,并不完全适合单位本身。其三,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刑事责任的大小并不完全等同于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大小,有些情况下,犯罪单位本身应负的刑事责任大,而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小,或者相反。所以如果刑法把对二者的效力不加以区别,则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四,刑法第七条是以法定最高刑三年有期徒刑的身体刑来确定刑法对自然人效力条件的,而犯罪单位本身的法定刑则是财产刑中的罚金刑,所以以刑法对中国单位中有关人员的效力代之以刑法对中国单位本身的效力,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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