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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新刑法典对有组织犯罪的惩治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2:15   点击数:[]    

;对由事先通谋的团伙实施的洗钱行为,处4年以上8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而对有组织的团伙实施的洗钱行为,处7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注:参见《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黄道秀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88页。)这种对个人犯罪、事先通谋的团伙犯罪、有组织犯罪轻重不同的刑罚原则,对有组织犯罪是一种有力的威慑。我国刑法虽然目前未明确规定此种处罚原则,但对有组织犯罪的处罚也有自己的特色。我国刑法虽然规定所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均构成犯罪,但是仍视行为的轻重、主观罪过的轻重等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例如对于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就规定不同刑罚,前者应当处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后者的法定刑则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注重对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惩治

  我国广东、福建等沿海地区,因其特殊的地理位置,在改革开放初期便遭到来自港、澳、台地区黑社会组织的渗透。近年来,我国10余个省区均发现或者查获境外黑社会成员渗透,涉及到境外黑社会组织达80余个,(注:参见康树华主编:《当代有组织犯罪与防治对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109页。)它们所进行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一方面对我国沿海地区和内地的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威胁,另一方面也使我国的有组织犯罪逐渐向跨国化、国际化的方向发展。为惩治和打击危害严重的上述行为,我国新刑法典第294条第2款设立了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对于本罪,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1)本罪的犯罪主体具有特殊性,即行为人必须是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成员,至于其本人的国籍,则不作任何特别要求,可以是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也可以是已加入境外黑社会组织的中国公民。应当注意,这里所称的境外黑社会组织,应当是被中国境外的国家和地区确定为黑社会的组织,既包括外国的黑社会组织,也包括中国台湾、澳门地区的黑社会组织。(注:参见李淳、王尚新主编:《中国刑法修订的背景与适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86页。)香港目前已经回归我国,并建立了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但是由于我国对出入香港实行特别的管制制度,要办理特别的审批出入境手续,有别于出入内地的省份,据此有的学者指出,本罪中所指的境外的黑社会组织也包括香港的黑社会组织。(注:参见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编:《刑法新罪名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99页。)(2)应当注意,本罪所指的“入境发展成员”,是指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成员利用该组织的名义到境内实施发展成员的行为。如果该组织成员到境内并没有发展该组织成员的任务,而是自己创建、组织了一个黑社会组织的,则构成新刑法典第294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不构成本罪。“发展”的含义,是指通过采用引诱、腐蚀、强迫、威胁、暴力、贿赂等手段,在我国境内吸收组织成员的行为。(3)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一旦着手实施到境内发展成员的行为,不论其是否发展了新成员,或者发展了多少成员,行为人都构成本罪并达到既遂。当然,对于由于发展对象的拒绝或者遭境内有关机关及时打击而未能发展成功的,可以在量刑时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3.注意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惩治

  美国犯罪学家艾兹恩认为,有组织犯罪生存的手段之一,就是对政府官员和司法官员的腐化,向他们提供利益而获得保护。(注:参见[美]艾兹恩·蒂默:《犯罪学》(中译本),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263页。)当前,我国境内不少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采用各种手段拉拢、利诱、腐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寻找保护伞,以建立自己逃避处罚的防护机制。这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勾结,公然包庇犯罪分子,或者对有组织犯罪视而不见的公开纵容行为,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败坏了政府形象,并严重挫伤了公众与有组织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和信心。为打击此种行为,我国新刑法典第294条第4款专门设立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对于本罪,应当从以上几个方面加以理解:(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各级党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关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2)注意包庇、纵容的准确含义。所谓“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影响或者在有关国家机关查处时,隐瞒或者掩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黑社会性质。所谓“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非但不依法制止、打击,反而知情不报,放任不管,放纵宽容,甚至提供某种支持和保护。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3)行为人所包庇、纵容的对象只能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既包括我国境内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也包括境外的黑社会组织。

  四、我国惩治有组织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

  如何有效地改革和完善立法,以有效地预防、遏制和打击正在泛滥的有组织犯罪,是世界各国立法机关和刑事法律界所面临的重要课题。我国新刑法典虽然对有组织犯罪的出现和发展趋势作出了及时反应,但还不能称得上尽善尽美。笔者认为,我国新刑法典至少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进一步严厉打击与有组织犯罪相牵连的犯罪行为

  与有组织犯罪相牵连的犯罪行为,主要是指接受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贿赂的受贿罪、妨害对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调查的犯罪行为等。对这类行为,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规定应当给予比同类普通犯罪行为更为严厉的刑罚处罚。例如,1960年前苏俄刑法典规定,对受贿罪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科没收财产。(注:参见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855页。)而面对日益严峻的有组织犯罪形势,1996年修订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受贿罪进行了分解,规定对普通受贿罪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的权利,或者其他刑罚。但是,它对与有组织犯罪相牵连的受贿罪从严惩处,如对有组织的团伙行贿的受贿罪,均处7年以上1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注:参见《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黄道秀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页。)笔者认为,为有利于打击有组织犯罪,尤其是打击支持、包庇有组织犯罪的外围型犯罪,对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上述犯罪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是可取的,值得我国刑法借鉴。

  2.应当从刑法上鼓励单纯参加犯罪组织者自动退出

  由于我国刑法采取单纯参加黑社会组织即构成犯罪的国际立法通例,因而凡是参加此类犯罪组织的,即使未实施任何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但对于参加后即退出等行为却又未规定相应的从宽处罚措施,不利于鼓励单纯参加者退出犯罪组织或者终止犯罪。对此,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有值得参考之处。例如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自动终止犯罪的人,只有在他已实施的行为中实际含有其他犯罪要件时,才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规定使得单纯参加者退出犯罪组织后可以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从而强化了分化和瓦解有组织犯罪团伙的力度。

  3.严厉打击有组织犯罪团伙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

  在普通的刑事犯罪中,共同犯罪的整体社会危害性要比单纯个人犯罪更为严重;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又要比结伙型或者聚众型的共同犯罪严重。而作为犯罪集团高级形式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有组织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要更为严重。因此,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刑事犯罪,处以比个人犯罪和普通共同犯罪更为严重的刑罚,显然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有利于从严惩处有组织犯罪,对此其他国家已有立法例可资参考。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即从两个方面体现了这一从重原则:(注:参见刘向文:《完善反有组织犯罪的立法-俄罗斯新旧刑法典比较》,《国外法制信息》1997年第4期。)其一,是在法定刑范围内对有组织犯罪从重处罚。该刑法典总则第35条即规定,对于有组织的团伙或者犯罪集团(犯罪组织)实施的犯罪,应当根据本法典的规定并在本法典的范围内给予从重处罚。其二,对于有组织犯罪所实施的犯罪在分则中直接规定严重的法定刑,例如前述的对洗钱罪的处罚方式。这里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刑法在某些方面也是承认这一处罚原则的,例如我国刑法典第347条第2款第5项即将“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列为适用最重幅度法定刑的情形之一,这也是在某种程度上对这一从重处罚原则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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