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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犯罪记录的缺陷与完善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0:57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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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轻重、犯罪人个人情形、犯罪执行完毕或被赦免后经历的时间长短均不考虑,而且是“应当”报告犯罪记录,而不是“可以”,这样,对那些不同情形的犯罪人就不能收到应有的作用,特别对那些经历较长时间没有重新犯罪并且确已改恶从善的人员。其二,该条规定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义务与权利、惩罚与奖励应该是统一的。报告犯罪记录,似乎只有义务、惩罚,没有权利、奖励。缺乏鼓励机制,不能不影响报告犯罪记录作用的发挥。如果说报告犯罪记录制度的存在有其合理性的话,那么这种合理性也只能依靠前科消灭制度来保证。关于这方面的规定,目前,我国还是空白。其三,对于如实告诉犯罪记录者的权利保障,对于未如实告诉犯罪记录者如何处理,均缺乏明确的规定。 三 报告犯罪记录制度,不仅制度层面上具有不足之处,而且正是制度上的不足,导致功能上也具有缺陷。 首先,报告犯罪记录制度的存在,不利于对犯罪人的彻底改造。 有了本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无论在被判刑前,还是在服刑中,都会在思想上产生一种巨大的压力,反正一失足成千古恨,以后再也好不了了。于是,他们在被判刑前,往往想方设法,毁灭证据,隐瞒罪行,逃避罪责,不仅不去努力减轻因自己罪行所导致的危害,而且有可能再去犯罪。在服刑中,他们常常缺乏改造积极性,不积极接受改造教育,对前途悲观失望,丧失信心。在刑满释放或被赦免回到社会上以后,由于他们在从事社会活动时,尤其是在从事对人们的生存 发展有重要影响作用的入伍、就业时,必须将自己的犯罪记录报告有关单位,这样就必然导致他们某些权利的丧失、资格的限制、名誉的损害。如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教师法》等法律中就有关于犯罪记录人员丧失某些权利或资格的规定。这样以来,许多人在出狱后,甚至在自己以后的人生路途中,因为有犯罪记录,所以,即使有改恶从善、重新做人之心,也往往会受到歧视与冷遇,就业无门,求学无望,投亲不遇,无家可归,生活艰难,最后心灰意冷,自暴自弃,有时可能重新走向犯罪的深渊。因此,此条的规定不利于有犯罪记录的人改造自新,不利于他们顺利回归社会,同时也使社会以前对他们的教育改造失败,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其次,报告犯罪记录制度,不利于对社会利益的保护。 其一,本条的规定不利对有犯罪记录的人员的权利保护。有犯罪记录的人,本身就是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既然刑法保护社会利益,自然不应将这部分人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这类人虽然过去犯了罪,但他们毕竟以接受国家刑事处罚的方式承担了自己的刑事责任。有人把犯罪比作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发生的一种特殊交易,很有道理。犯罪人已经以自己的受刑之苦偿还了当初获得的犯罪之乐[9](P.60)。如果刑罚执行完毕或被赦免,经历一段较长时间(如果时间过短,则无从考查其主观恶性的有无及其程度)后,有犯罪记录人员无违法犯罪情形,则可以认定他们的主观恶性已经消失,可以认定他们已经改恶从善。如果此时还对他们的犯罪记录念念不忘,则是对他们权利的藐视、限制与侵犯,而且也不符合人道主义。其二,本条的规定,不利于对社会其他成员利益的保护。有犯罪记录人员在社会上遇到诸多不便,自然会牵涉到他们的亲属朋友,从而对他们的生活、工作、学习造成一定的影响。而且有犯罪记录的人往往因为此条规定的影响,破罐破摔,再次实施犯罪,甚至一不做二不休,选择更严重的犯罪,不仅毁了自己,更是对社会的巨大危害。 四 以上详细地分析了报告犯罪记录制度缺陷和功能缺陷,但并不等于说报告犯罪记录制度一无是处,相反,如果正确加以运用,它还是有一些积极作用的。正象刑法学上旧派与新派各有优缺点最终走向折衷一样,报告犯罪制度也有利有害,对此,单纯的肯定或否定,都不是正确的选择。为了克服报告犯罪记录制度的短处,发扬其长处,笔者认为,应该建立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消灭制度是指曾受过有罪宣告或被判处刑罚之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其有罪宣告或罪及刑的刑法制度[10](P.711)。前科消灭制度的发源地是法国。它产生于17世纪后半叶的法国,而且是在君主赦免权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通过国王的赦免行为,被处罚者在服刑和赔偿之后,可以从不名誉的污点中解放出来[7](P.509)。后来,其他国家也作了相似的规定。 建立前科消灭制度是十分必要的。第一,建立前科消灭制度是与无产阶级实现人类自身彻底解放的伟大历史使命相一致的。无产阶级不但要推翻旧社会,而且要建立新社会,不仅要改造客观世界,而且要改造主观世界。欲对曾经犯罪的人主观世界进行改造,仅仅依靠惩罚、限制权利还不够,还必须依靠奖励制度,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第二,建立前科消灭制度也为预防犯罪的客观规律所要求。一般说来,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公民守法意识的加强,刑法一般预防功能就会减弱;同时随着对犯罪规律的揭示,预防犯罪由单一地依靠刑罚向综合地运用社会、政治、经济、道德、法律等各种手段发展,犯罪预防的有效性就会增加。刑罚在犯罪预防体系中的地位开始下降。另外,由于科学手段不断引入刑事领域,大大提高了再犯预测的准确性,从而为个别预防提供了科学依据,使得个别预防的地位上升。因此,个别预防强化,一般预防弱化,应是一个发展趋势[4](P.345)。当一个有前科的人已经完全改恶从善时,如果再对其进行个别预防,则是没有效益的;同时,进行个别预防,等于是对有前科的人的行为做重复评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三,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符合我国的客观实际。刑事社会学派代表人物李斯特曾说过:“最好的社会政策,也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预防犯罪,保护社会,应从社会的实际情况出发,任何“左”的或右的政策,都不会取得很好的效果。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已经建立并得较大发展,尤其是20多年来的现代化建设,人们的物质财富比较丰富,思想意识已有较大提高,对犯罪分子进行报应的观念跟从前相比不再那么强烈;另一方面,由于多种原因,人们现在的法律观念、权利意识还比较缺乏,尤其是一些执法官员违法执法的行为还相当普遍,风俗习惯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对人们的影响还是根深蒂固[11](P.124)。在这种情形下,建立前科制度既能使有前科人免受偏见与歧视,又能很好保卫社会。 建立前科消灭制度也是可行的。国外前科制度都规定了一些条件。这些条件包括罪质条件、刑罚条件、时间条件、悔改条件和程序条件。另外还规定了前科消灭的法律后果。这些后果主要有:(1)法律评价的改变。将罪刑记录一并注销,当事人在法律上视为未犯过罪的人,任何人不得对其进行歧视。(2)合法权益的恢复。前科消灭后,应当立即恢复当事人因犯罪和存在前科丧失的政治权利、民事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3)社会生活的保障。消灭前科后,当事人在就业、入学、担任公职等方面,应当与其他公民享有同等待遇[12](P.684)。只要我们认真的总结国外在这方面的经验教训,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符合我国的前科消灭制度应该会被建立起来的。 [参考资料] [1] 陈兴良。 刑法的价值构造 [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2] 何秉松。 刑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 [3] 喻伟。 刑法学专题研究[C].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 [4] 陈兴良。 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5]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 罗结珍译。 法国刑法总论精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6] 周密。 中国刑法史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7] [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徐久生译。 德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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