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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8:30   点击数:[]    

刑法纲要》;也有学者认为具备的是四原则,如郑昆山著《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第257-258页。)就可以肯定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该因子在发病的一定期间前曾发生作用。比如慢性支气管炎流行之前,空气已开始受污染。2、该因子的作用程度越显著,患病率就越高。比如污染程度高的地区,其病患率越高;或居住期间越长者病患率越高。也即该因子的作用量与病患率成正比。3、该因子的分布与消长与流行病学观察记载的流行特征并不矛盾。比如未受污染的非污染地区,其病患者稀少;或者该污染因子能消除时,无该因子的群体,其疾病的病患率很低。4、该因子作为原因起作用,与生物学并不矛盾。盖言之,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使在临床学、药理学上得不到科学证明,但根据大量的统计、观察,能说明该因子对产生疾病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其因果关系。这种疫学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也有学者称之为推定原则。(注:杜澎著,见前注〔10〕引,第66-68页。)

  在立法例及司法判例上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用在环境刑法中,以日本最具特色。比如日本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条规定:“如果某人由于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资,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危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由于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又如日本曾有这样的案例:熊本县水俣湾周围的居民,多发生原因不明的怪病,被称为水俣病。发病原因在医学上、药理学上不能得到证明,但地处水俣市的肥料公司的工厂所排出的含有有机水银的废水,污染了水俣湾的鱼贝类,认定吃了这种鱼贝的人有很大可能患上此病。因而肯定工厂有关人员排出废水的行为与居民患水俣病之间具有疫学的因果关系。裁判所认定该公司的经理和工厂厂长犯有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注:参见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页。)再比如,日本富山居民曾发生全身骨头发痛不止的怪病,称为骨痛病。后查明为当地居民长期吃含重金属镉(Cadmium)的毒质稻米,而这种稻米足以使人中毒,骨头发生病变。在对此案的审理中,第一审、第二审判决都对疫学因果关系进行了诠释。第一审判决认为:(在公害事件上)加害行为与损害行为之间,不仅时间上及空间上的间隔长而大,而且发生的生命、身体的损害,又常常涉及不特定多数人……,因果关系存否的判断,在确定时仅依临床学乃至病理学的观点进行观察,仍然难以对加害行为与损害间自然的因果关系加以解释。因此,依疫学的观点加以观察,即属无法避免。第二审判决认为:仅依临床学和病理学来探讨,无法充分说明因果关系时,活用疫学,于疫学的因果关系能获得证明,而被告不能以临床及病理学将之推翻时,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乃属相当。(注:郑昆山著,见前注〔1〕引,1998年版,第259页。)

  对于疫学因果关系,在理论上也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疫学因果关系与疑罪从轻原则以及无罪推定原则等有冲突。(注:郑昆山著,见前注〔1〕引,1998年版,第260页。)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没有确定自然科学的因果法则,就不能肯定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注:张明楷著,见前注〔14〕引,第128页。)

  三、环境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的价值

  价值取向由功能所体现,环境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的价值体现了环境刑法的两大功能,即保护功能和保障功能。保护功能侧重于秩序,保护人民不受或少受环境公害,方法是以国家权力惩治环境犯罪。保障功能则侧重保障个体的权利免受国家刑罚权的不当侵害,使之能正常发展工业,推进科技进步。保护功能的价值体现是功利,保障功能的价值体现是公正。(注:参见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前言部分。)功利强调的是秩序、功效和利益;公正强调的则是公平和正义,它们都是人类永恒的追求。功利与公正关系密切,“没有功利,公正无所依存,没有公正,功利必成公害。这是功利与公正的辩证统一关系。”(注:同上注。)功利与公正价值并非时常冲突,而是融洽一致的法律旨在创设的是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注:引自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02页。)

  环境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的功利价值,即保护功能主要体现在:第一,在证据认定方面,采优势证据原则。所谓优势证据,英文为preponderence of evidence,是英美民事法中采用的一项原则。即在合理思考之下,如果能看出该项证据比其他证据更为优越,此种证明的程度即可。按此原则认定因果关系,便是盖然性认定标准,即只要原因对于结果的产生有高度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其因果关系。环境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的认定采民事法中的优势证据原则,对于减轻控诉方面的举证责任,及时打击环境公害犯罪有着重要的价值-功利价值。第二,在举证责任方面,有条件进行有罪推定,举证责任倒置。(注:参见沈乐平:《公害罪刍议》,载《法学季刊》1985年第2期。)在环境公害犯罪诉讼中,依疫学因果关系,只要能证明有污染行为,有危害结果以及它们间存有盖然性,便可以作有罪推定。如果被告方认为自己无罪,需自行举证,也即通过临床学或病理学方法证明自己的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控诉方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这里的举证倒置,是指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方,控诉方仍必须搜集足够的情节证据,并提供环境中的所包含污染物质必然导致环境污染的科学证据。(注:参见丁幕英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10页。)即便如此,我们也不难发现,采用此种举证责任倒置方法,对于减轻控方举证责任,打击环境公害犯罪也有着重要的价值。

  环境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的公正价值,即保障功能主要体现是:环境公害犯罪的发生,是由于工业技术发展所导致,“新技术得到发展的同时,必然会引起公害或者肉眼所能看到的危害。”(注:转引岩佐茂著:《环境的思想》,中央编译出版社1997年版,第18页。)“由于产业活动的兴旺发达、城市化的进展,我们周围的自然环境每时每刻都受到污染和破坏。”(注:同上注,第18页)既然如此,我们在认定犯罪,特别是认定疫学因果关系时,应慎重行事,应坚持刑法的必要性、辅助性及最后手段性原则,在强调刑法对环境公害犯罪抗制的同时,也应正视刑法对工业技术发展的保护责任,而非滥用刑罚导致否定工业技术的发展及人类文明进步的恶果。

  总之,环境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的确定,必须能在最大限度内发挥环境刑法的保护与保障功能,以实现功利与公正价值。我们既不能因为工业技水的发展“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公害,从而容忍公害,也不能因之而全盘否定工业技术。环境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的确立旨在创设一种工业技术发达的,少有公害的“正义的社会秩序。”

  四、结论

  依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尚无如前述日本公害法第5条公害疫学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定,司法实务在追踪环境犯罪和违法行为时,却大多采用推定原则来确定因果关系,进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注:参见王秀梅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66-67页。)笔者认为,此种做法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根据我国现行刑事立法,比如刑法第338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比如刑法第339条:“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等,这些条款中的“致使”是原因与结果连接的纽带,但并不表明“致使”一词包含着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欲将疫学因果关系引入我国环境刑法理论,并用于司法实务,可取的方法是借鉴日本的立法例,即参照日本公害法第5条规定,对我国现行环境刑事立法进行技术性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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