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实行犯撑腰打气、站脚助威的行为,也称无形共犯。如甲欲伤害丙,请乙前去助威,乙欣然同意,并与甲商定了如甲打不过丙,乙即上前帮助的计划。结果,甲趁丙不备,用砖头将丙砸昏。本案中,乙同意并与甲共谋实际上强化了甲伤害丙的意图,是甲完成犯罪不可缺少的重要精神支柱。因此,乙就要对此承担相对较轻的刑事责任。后者是指为实行犯提供物质或体力上的帮助,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有形共犯,常表现为为实行犯提供工具、勘察地形、排除障碍、采点望风等。如甲与丙有仇,甲找到乙,要求乙在必要时提供方便,乙同意。某日夜,甲探知丙在家睡觉,就让乙帮其打开丙的房门,乙照办。甲随后入室将丙扎成轻伤。在这个案例中,丙被伤害的结果并非乙的行为所致,但乙在明知甲要伤害丙的情况下,为甲提供了便利的条件,使甲得以顺利入室而伤害得逞。乙的行为就成了甲伤害丙的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环节,与丙被伤害的结果之间就存在一定的刑法因果关系,因此,乙就要对丙被伤害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除上述所列的实行犯与非实行犯共犯外,在轻伤害案中还常出现一种特殊的犯罪行为类型,即间接实行犯,其虽不属于共犯的范畴,但却与共同犯罪有很多相似之处,也有在此提一提的必要。
轻伤害案中的间接实行犯是指不亲自实施伤害行为,而是借助他物或其它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实施伤害行为而达到犯罪目的的人。通常表现为利用动物伤人、唆使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等。如甲欲伤害乙,但又怕被认出,就唆使其友15岁的儿子丙帮其办理此事。一天,丙纠集另外三名同学(均不满16岁)在街上将乙打成轻伤。本案中,因为丙等不满16周岁,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与甲不形成共犯关系,甲的行为就属于间接实行犯,甲对丙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依法独自承担刑事责任。
上面讲到的仅是我们根据司法实践的状况对轻伤害共同犯罪所作的一般性分类,而实际生活中轻伤害案件却往往是复杂的,在张扬打击的同时,也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坚持主、客观相一致,不能片面扩大共同犯罪的范围。对那些主观目的不甚明确,客观上又没有具体的伤害行为,帮助行为也不明显的旁观者,就不宜按共同犯罪处理;对情节较轻,同时又具备多种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参与者,也可在责令其赔偿损失的基础上,或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对那些情节显著轻微的帮助者,应不按犯罪处理。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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