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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认定及其立法完善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7:58   点击数:[]    

规定定罪处罚显然是不正确的,由此推断出的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是指携带凶器抢夺但未将凶器加以显示的行为也就毫无根据可言。

  再者,把携带凶器抢夺但未将凶器加以显示的行为规定转化为抢劫罪,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根据罪行危害的大小来决定刑罚的轻重,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但凶器未加以显示,因而不会产生胁迫等精神强制效果,不会令被害人心生恐惧,其与典型的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差甚远。按一般逻辑,社会危害性越大,其罪则越重,其刑亦越重。而现行刑法却将社会危害性比抢劫罪小的未将凶器加以显示的抢夺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显然是加重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笔者曾见过一则案例,该案例可以明显地看出将携带凶器抢夺但未将凶器加以显示的行为以抢劫罪定罪,罪责刑并不相当。

  该案的事实是:2001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携带斧头窜至市区工商银行富水北路支行营业厅内,在某公司女职员罗某拿出现金放在柜台上准备办理存款业务时,被告人曾某将其现金计人民币27600元悉数抢走,欲逃跑时被群众于厅内当场抓获,并被搜出随身携带斧头一把。

  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曾某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遂依照我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第263条第4项之规定,以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曾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曾某携带斧头抢走储户资金27600元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鉴于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原判量刑过重,故以抢劫罪改判被告人曾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在这则案例中,被告人曾某携带凶器斧头进行抢夺,但在抢夺过程中并未将斧头加以显示,被害人及现场群众并不知晓其携有斧头,也并未受到任何暴力胁迫或精神强制,因此被告人曾某携斧抢夺27600元现金的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与未携凶器抢夺27600元现金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并没有多大的区别。而该案如以抢夺罪定罪,数额较大,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且被告人曾某有抢夺未遂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而该案以抢劫罪定罪,数额较大,则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量刑,相差很悬殊。该案中一审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援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对被告人曾某判处极刑,二审考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为一审判决未能体现罪刑责相适应原则,量刑偏重,而予以改判。应当说二审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对该案以抢劫罪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幅度量刑,并无不当。但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曾某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与一般的抢夺罪并无多大区别,故对被告人曾某判处的刑罚显然仍是较重。因此,从这里可以看出,对携带的凶器未加以显示的抢夺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现行刑法第267条第2款关于携带凶器抢夺,即使携带的凶器未加以显示也一律适用刑法第263条以转化型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并不科学。因此笔者建议,应将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修改为“携带并显示凶器进行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或者修改为“显示携带的凶器进行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而做到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犯罪行为进行准确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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