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考虑少一些。省法院对此感受尤为明显,有的监狱报送减刑罪犯的奖励分普遍在100分以上,130、140分的不是少数,而有的监狱报送的普遍在百分以下,大多数是80、90分。奖励分考核与减刑假释也不是同一性质的行为。奖励分考核是司法行政机关的狱政管理,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中的司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祝铭山在1997年全国高级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上强调,“‘分’可以作为我们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的参考,但不能作为依据”。减刑、假释的依据是事实,减刑、假释也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哪些事实属于减刑、假释的事实依据范围呢?我们认为,只要能证明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都属于减刑、假释的事实依据。减刑的法定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或有重大立功表现。能证明这三个“表现”的事实,就属于减刑的事实。 (三)缴纳罚金与确有悔改表现的关系 少数法院反映,可否将罪犯缴纳罚金刑的情况作为罪犯是否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的一个内容进行考查。这是减刑、假释工作出现的新问题。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虽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但对在服刑期间的罪犯如何缴纳罚金以及缴纳罚金情况与减刑、假释的关系问题没有明文规定。我们认为,罚金作为人民法院依法对罪犯判处的刑罚,罪犯有履行义务,法院作为罚金刑执行主体,对判处罚金未缴纳或未缴纳完的罪犯,有权随时责令其缴纳罚金,必要时也可依法追缴,服刑期间亦不例外。罚金刑的执行情况不宜与罪犯的减刑、假释直接挂钩,不能因为罚金刑未履行而一概不予减刑、假释。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的,应分清情况,区别对待。对有能力执行罚金刑而拒不执行的罪犯,对其减刑、假释时,可以根据具体情节从严控制;确实无财产可供缴纳的罪犯,只要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应依法办理减刑、假释。 (四)几种特殊罪犯减刑、假释与法定条件的关系 任何罪犯的减刑、假释都必须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特殊罪犯也是如此。但特殊罪犯有其“特殊”性,在具体的掌握标准上,应考虑与一般罪犯有所区别。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适度放宽,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假释条件的,假释适当放宽。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现实表现。相对身体正常罪犯而言,老残罪犯的劳动能力、主观恶性和重新犯罪可能性一般较小,只要有悔罪的现实表现,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有悔罪表现,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有着落的老残犯,除法律规定不得假释的外,假释可以适当放宽。对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年龄在六十岁左右、余刑不长且身患严重疾病久治不愈的保外就医罪犯的假释可以适当放宽;对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正在监内服刑、身患严重疾病且久治不愈、余刑在3年以下的罪犯的假释可以适当放宽;对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家庭特别困难的罪犯的假释可以适当放宽。“法轮功”邪教组织罪犯在与“法轮功”邪教组织确已彻底决裂的情况下,只要符合条件,可以减刑、假释,但在邪教组织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主犯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的减刑、假释,应从严掌握;对拟予减刑且减刑即予以释放的,或者拟予假释的,减刑幅度和假释要从严掌握。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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