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甚至以钱换刑,多交罚金,少判自由刑。如何克服上述问题,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严格适用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坚持做到:1、根据犯罪情节量额处罚,重点考虑涉及犯罪性质、手段、后果以及罪犯的现实和潜在的危险性等;2、突出裁量人道原则,即决定罚金时结合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确定实际罚金额(实际决定的必纳数额)。有效克制罚金刑代替自由刑,3、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财政政策,地方财政坚决摒弃“返还式”财政的传统做法,使人民法院对罚金的判决和收取与其自身的经费使用彻底脱钩。 (三)关于罚金的执行难问题 罚金刑的执行难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归结起来主要有:1、裁决不合理。许多财产刑犯罪中仅规定罚金刑而无数额上的明确限制,审判人员主观随意性大,造成罚金数额与受罚者支付能力脱节。由于法官缺乏对受罚者财产状况的了解和掌握,使得是采用一次性缴纳还是分期缴纳以及分期缴纳的具体期限难以科学界定,造成罚金刑执行困难;2、犯罪分子经济状况恶化,造成罚金刑执行困难。有的犯罪分子及其家属为逃避法律的惩罚,在判决前就把自己的财产转移或隐匿他处,使判决罚金刑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3、执行机关不够积极主动,造成部分罚金刑未能及时执行。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刑法上的追缴制度,需执行机关主动出击。从实践看,执行机关为了追求结案率,大多是对未发现有财产可方便执行的,裁定中止执行。4、司法腐败。罚金的实施没有法院以外的主体,也没有硬性易操作的规定,就目前而言,缺乏完善的监督系统和有效的运作机制。同时,“怠工”本身就是腐败,再加上犯罪分子的腐败渗透,罚金刑很容易被束之高阁。有的法院甚至对已经生效并能执行的并处罚金的案件长期无人过问。 罚金刑执行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严重影响着罚金刑的法律效果,明确削弱了刑罚的应有功能,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与尊严,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范和制约: 1、完善罚金刑的刑事立法。立法机关应尽快完善罚金刑刑事立法中存在的不足,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尤其是要完善罚金执行制度方面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做到有法可依,从根本上完善罚金制度。可采用:(1)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财产状况随卷移送制度,完善对犯罪嫌疑人财产调查保全制度。自侦察阶段起,司法机关应详细审查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包括存款、投资、有价证券、债权债务等情况。防止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转移、隐匿,准确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克服罚金的裁量与执行上的盲目性。建立专门财产档案,必要时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先行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列出财产状况清单,随卷移送。以保证罚金刑判决后顺利执行。(2)对罚金减免制度进行立法完善,适用罚金缓刑制度。这是对不能立即缴纳和足额缴纳罚金时的补救性制度。即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悔改表现和经济能力,对所处罚金刑宣告缓刑,考验期届满且确无力缴纳罚金的,该罚金不再执行。 2、审判时应遵循有利于执行的原则。审判人员在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时,注重查清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因为,罚金刑的特征决定了罚金刑的执行是要以犯罪人具有缴纳罚金的能力为前提条件,不考虑这一点,罚金刑就无法执行。同时,审判人员在判处罚金时,应避免受利益驱动的影响,依法办案,绝不可以罚代刑来满足利益的需要,以真正发挥罚金刑的功效。 3、灵活运用随时追缴制度。对于处于控制范围内的犯罪分子,可由执行机关请求当地派出所和其所在单位协助监督;对处于非控制范围(主要是跨省或市)的犯罪分子,如果是迁居的,可将判决书移交其迁入地法院监督执行,如果基于工作外出的,可责令在一定期限内报告其收益情况,再由执行机关请示其所在单位及派出所或当地法院协助监督执行。 4、罚金刑的执行与减刑、假释工作相衔接。罚金刑的执行状况可以作为减刑、假释的参考性依据,有助于提高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积极性,减刑的条件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行为。罚金的执行情况可作为悔改表现的情节之一予以考虑。假释的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对生活有着落而未缴纳罚金的假释罪犯可采用分期缴纳方式,当然,这只限于经济能力稍差,确无力一次性支付的情况。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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