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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羁押成因分析与对策探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4:55   点击数:[]    

刑事拘留后羁押期间一律为14天或者37天,逮捕后的羁押期间一律为2个月,并且可以持续地延长。这显然是极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强制措施适用上的节制或谦抑原则。
     4、监督缺乏权威性和有效性。我国宪法第129条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是由于长期的历史原因造成对检察权的限制,导致检察监督缺乏权威性和有效性。检察机关对发现的超期羁押案件,只有建议纠正权,纠正过程中往往是督办、协商较多,以口头意见或书面纠正为形式,提出纠正意见后,办案单位如果不理睬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法律监督就毫无效果。
     (三)超期羁押的主观成因
     1、“有罪推定”思想根深蒂固。有罪推定是封建社会普遍采取的一项原则。在我国,封建社会历史很长,“有罪推定”思想影响很深。所以,尽管我国目前采取的是“无罪推定”原则,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受“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公安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在不能收集到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证据的情况下,往往以种种理由延长办案时间,甚至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指定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时,还要撤回起诉,再补充侦查。

     2、“重惩罚职能,轻保障职能”的思想影响。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具有惩罚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的双重职能。但是许多司法工作人员在思想上对双重职能的认识具有许多片面性。这种片面性主要体现在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作“专政对象”看待。只要一个人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意味着他的一切权利都被剥夺了。这种无视人的基本权利的现象存在,往往使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惩罚方面考虑问题得多,从保障其依法享有权利方面考虑得少。
     3、对口供过分依赖。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为避免司法人员对口供的过分依赖,明确规定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对仅有口供的案件,不能定罪量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受传统的法定证据观念的影响,加之受侦查人员数量及素质的局限,人们仍将获取口供作为侦查工作的最重要的突破口。侦查活动往往陷入先获取口供、然后循着口供找其他证据,再用其他证据来证明口供的怪圈。为了便于随时获取口供,同时也是为避免犯罪嫌疑人潜逃,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便是最好的选择。此外,对在侦查过程中始终保持沉默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超期羁押,使犯罪嫌疑人产生心理压力,迫使其主动“坦白”。
    4、办案人员的素质亟待提高。在我国的公安司法队伍中,个人素质适应不了法治建设的发展需要已经成了一个不争的事实。在基层公安司法队伍中,这个问题更是严重。
    另外,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刑事案件大量增加造成的办案力量的不足;案件复杂和新类型案件出现造成的办案难度的增加;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下,不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羁押或者宣告无罪等等,都是造成超期羁押问题的重要原因。在此就不再详细论述。

    二、解决超期羁押的对策探讨
    (一)进一步完善立法
    法律规定是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依据,也是检察机关监督纠正超期羁押的依据。根据对超期羁押的立法成因分析,笔者认为完善立法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明确规定超期羁押是违法行为,实行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制和救济制度。在立法上应明确超期羁押的违法性,凡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均属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应进一步健全和落实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查处和追究超期羁押有关责任人员。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滥用职权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397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按照比例性原则确定羁押期限。即羁押期限与犯罪轻重成正比。这在立法例上可采用列举罪名的方式,列出比较严重犯罪的罪名,如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恐怖组织犯罪等,将这些比较严重犯罪的基本羁押期限规定得比一般犯罪的羁押期限长一些,如一般犯罪案件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是2个月,则比较严重的犯罪案件侦查中的羁押期限可以规定为4个月。这充分体现了比例性原则。[3]
    3、明确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首先,应当规定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一般而言,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次数应当限定在两次以内为宜。两次发回重审以后,上级人民法院不能再次发回重审,而只能自行作出最后的裁定或判决。其次,应当明确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和期限都应该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
    (二)进一步完善内部工作制度
    1、实行羁押情况通报制度。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或者在决定、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以后,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检察机关在决定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改变管辖、退回补充侦查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以后,公诉部门应当在3日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2、建立超期羁押投诉和纠正机制。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认为超期羁押的,有权向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检察院投诉,要求解除有关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及时对投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对于确属超期羁押的,应当立即作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3、完善部门之间的协作制度。为缩短办案时间,公安司法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必要的协作制度。首先,应当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对于需要不同部门办理的案件,应当明确不同部门承办案件的时间界限,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加强协作。其次,建立征求意见制度。在案件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时,有关部门应抓紧时间及时研究并提出意见,不可推诿、耽误时间。
    (三)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素质
    公安司法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应当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来办理案件。只有依法公正、及时地处理案件,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处罚,才能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1、严把进出口关。这是保证公安司法机关队伍素质的必要途径。目前,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这是解决进人不严问题,保障公安司法人员素质的重要途径,一定要认真贯彻执行好这一制度。
    2、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制度,加大培训力度。对于现有的公安司法人员应当分层次、多渠道进行培训。如举办短期业务培训班、轮训班、专题讲座或者研讨班,利用公安司法机关的教育培训基地进行学历教育,与有关高校联合进行研究生的培养或者选派人员出国进修等。总之,要树立终生教育、终生学习的观念,对公安司法人员的培训要常抓不懈。
    3、要增强公安司法人员的执法程序意识。首先,要增强执法人员的诉讼期限意识。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是严格执法的要求,也是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要求。其次,要确立和增强疑罪从无的诉讼理念。有相当一部分的干警,对涉嫌犯罪的人,宁愿信其有也不愿信其无,似乎只有打击了犯罪,才算尽了职责。针对超期羁押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疑案所致,应当确立和增强执法人员的疑罪从无的诉讼理念。
    (四)强化监督手段,赋予监督权威性和有效性
    首先,应强化检察监督的功能,赋予检察监督以纠正权和督促权,保障检察监督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其次,各级人大也要切实担负起监督的职责,发现违反诉讼时限造成超期羁押问题时要及时提出建议通报批评,质询决议等方式,督促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对于大案要案和人大代表关注的案件,各级法院都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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