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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户抢劫中“户”之范围浅探      ★★★ 【字体: 】  
入户抢劫中“户”之范围浅探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4:33   点击数:[]    

户”应理解为私人住宅和机关、团体、工厂、宾馆、商店、学校等封闭性场所。
(二) 从立法本意分析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列举的八种加重处罚的情形中,有的调整实施犯罪的特殊地点,如“入户抢劫”和“在交通工具上抢劫”:有的强调国家重点保护的特殊对象,如“抢劫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和“抢劫金融或者抢劫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有的强调恶劣的犯罪手段,如“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和抢劫致人重伤、死亡“。通过上述比较、分析、不难发现,刑法之所以把这八种情形列举出来,规定了更重的量刑标准。是因为这些行为比一般抢劫罪在不同的方面分别具有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可以说,社会危害性大是刑法对”入户抢劫“加重处罚的根本原因,对这一现象加大打击力度是刑法的立法本意之所在。
在弄清立法本意的基础上,我们分析、比较以下侵入公民私人住宅和侵入机关、单位、工厂、学校、商店等封闭性场所实施抢劫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异同。
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均表明,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手段、后果、造成的社会影响、反映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极其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均等够从不同侧面反映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 大小。
有的学者把“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限定为私人住宅的理由是,私人住宅相对来说比较封闭,受到侵害时不容易得到帮助,受害人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行为人的犯罪容易得逞,因而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而宾馆、商店、机关办公室等场所是人员较多,犯罪不易得手的地方,因而不容易受到抢劫的侵害;即使受到抢劫侵害,也很容易得到援助,犯罪不易得逞,固而不需要刑法作特别的规定加以保护。有的学者认为,机关、团体、宾馆等封闭性场所不可能给人以家的安全感;只有安坐家中而遭劫才会给被害人带来巨大心理恐惧,因而把上述几种情形排除在了“户”的范围之外。还有的学者从刑法把抢劫金融机构与入户抢劫并列规定分析,认为“户”字不包括宾馆、商店之类场所。对上述几种观点和理由,笔者不敢苟同,其理由有三:
首先,私人住宅相对封闭的程度与许多机关、团体、工厂、学校、商店、宾馆等场所相对封闭的程度相近,甚至有的机关、团体、工厂、学校、商店比私人住宅历为封闭。比如,绝大多数农村公民住宅之间仅有一墙之隔,绝大多数城市中公民的住宅都是门对门,仅有一、二米之遥。这些住宅里的公民受到侵害时互通信息、互相援助极为方便,并非有些学者所述那样“孤立无援“。反之,许多机关、团体、学校、工厂、单位大多位置偏僻、远离人口稠密的繁华地带,相对封闭程度远远大于住宅间的封闭程度。这些场所内的公民受抢劫犯罪侵害时,比许多住宅内的公民更难以得到援助,因而犯罪更易得逞,按前述观点推理,其社会危害性更大,既然社会危害性相同或相近,有什么理由把发生在机关、团体、学校、工厂、商店等场所内的抢劫罪排除在刑法加重处罚的范围之外呢?
其次,如果个别学者坚持的“在不易受到抢劫犯侵害、且很容易得到援助的场所内发生的抢劫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观点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抢劫犯罪时,受害人非常容易得到援助,其社会危害性应该很小,就不应当与“入户抢劫”并列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之一,显然这一结论是十分荒谬的。
其三,私人住宅和机关、团体、单位、学校、工厂、商店、宾馆等场所内发生的抢劫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的根本原因不在于作案地点是否比较封闭,也不在于受害人是否得到援助,而在于这些场所内的安全感更大。住宅、机关、宾馆、学校等安全防范设备牢固、齐全的场所与荒郊野外相比要安全的多,这是公民避免遭受犯罪侵害的最后一道、也是最有效的屏障,应是他们最为安全的“避难港”。行为人侵入这些场所内实施抢劫罪,把被害人逼到了无处可“躲”的“绝境”,使人们失去了最起码的安全感,造成的社会影响比一般拦路抢劫要恶劣的多,当然社会危害性也更大。同时,行为人敢冒很大风险侵入这些场所内抢劫,表明心狠手毒。更加蔑视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从这一侧面反映出,在住宅、机关、团体、商店等封闭性场所内发生的抢劫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有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在公民私人住宅内,还是在机关、单位、学校 、团体、商店等封闭性场所内发生的抢劫犯罪,社会危害性是相同或相近的,都应是刑法打击的重点。同时,这些封闭性场所应当和私人住宅一样受到刑法的重点保护,因而应将其纳入“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之中。
(三) 联系刑法基本原则分析
首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而没有在句末加一个“等”字,明白无误地规定了适用加重处罚的范围仅仅限于列举的八种情形,没有任何扩张解释的余地。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如果把在机关、团体、单位、学校等场所内发生的抢劫犯罪排除在“入户抢劫”之外,按一般犯罪论处,对行为人就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显然,这样的处罚结果在社会实践中是让人难以接受的。
其次,我国刑法同时还规定了罪行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罪行和其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决定着刑罚的轻重。有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机关、单位、团体、工厂、商店等场所内发生的抢劫罪与在公民私人住宅内发生的抢劫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同或相近的。假如根据某些学者的观点和前述罪行法定原则的规定,把发生在机关、学校、为做生意租用房屋等场所内的抢劫罪排除在“入户抢劫”犯罪之外,就必然使人们不得不面对严酷的现实:具有相同或相近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在量刑上却有很大的差别,很显然这是违背罪行相适应原则的,事实上,现实生活中发生在为做生意而租用的房屋内的抢劫案件同样是非常严重的,如果把这些常所内的抢劫案件除出去的话,是很难让公众接受的。
司法实践有力的证明:只有罪行相当,罚当其罪,使犯罪分子受到公平合理的惩罚,才能使刑法充分发挥特殊预防,一般预防等作用,也才能够有效遏制犯罪的蔓延势头因此,可以说,把机关、团体、单位、学校、商店等封闭性场所界定在“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之内,对发生在上述场所的抢劫罪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定罪量刑,是有力遏制抢劫罪蔓延,解决社会治安形势日趋严峻这一现实问题的迫切需要。
总之,发生在机关、团体、单位、工厂、学校、商店等封闭性场所的抢劫罪应当适用“入户抢劫”,鉴于当前对此问题理解不一,分歧较大且观点繁多,对司法实践造成较大困难的现状,笔者认为,最高权力机关应尽快对此做出的法律解释。建议表述为“入户抢劫指在住宅、机关、单位、团体、工厂、学校、宾馆、商店等封闭性场所发生的抢劫犯罪”。对“入户抢劫”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以便进一步增强其可操作性,为保证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奠定良好的基础。同时,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中“为生活租用”中“为生活”三个字去掉,以扩大该司法解释的外延,更加有力地打击各类严重危害公民财产权利的“入户抢劫”犯罪。
我们相信,通过以上科学修改,将会增强适用抢劫罪的可操作性,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权威,促进国家的进步、发展


参考文献:
(1)《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主编胡康生、李钻成
(3)《刑法论》法律出版社   主编王勇
(4)《刑法适用热点难关问题对话》法律出版社 主编赵秉志 肖中华
(5)《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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