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比较,来作出刑法司法解释是对行为人有利或是不利的判断。 对于第三个问题,即刑法司法解释对其解释的刑事法律实施以后而自己生效以前,已有司法解释正在生效实施,而且新旧司法解释内容又不一致,新的刑法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显而易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随着刑法规定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也在不断的变化中,对于同一个问题有可能先后出现几个内容不完全一致的司法解释。例如,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的阐释,就先后出现在1989年“两高”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的解答》、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1年《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三个刑法司法解释。其中对于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就分别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解释:其一,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试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二,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三,国家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以及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可以看出,三个司法解释对基本相同的刑法规定,有着不同的解释内容,这就必然会产生如何适用的问题。 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新刑法实施之前对相关问题有司法解释,即存在对旧刑法相关问题的解释,也就是说新刑法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司法解释的分界点,姑且称之为跨越法典的相关司法解释。第二种情况,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司法解释是对新刑法的相关条文作出的,且称之为界内司法解释。 对此,“两高”的规定第3条明确指出:“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此规定,应作这样理解:其一,如果犯罪行为发生在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后,处理时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其二,如果犯罪行为在新的司法解释施行之前,且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中的,原则上应依照旧的刑法司法解释进行处理,如果新的刑法司法解释更有利于行为人的,则适用新的刑法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两高”《规定》的这一内容正是“从旧兼从轻”题中之义。所以无论对于跨越法典的相关司法解释还是界内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都应贯彻《规定》所体现的精神。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律工作者往往面对几个司法解释的比较问题,产生疑惑。实际上,这个问题不难解决,笔者认为,可以采取“看其首尾,忽略中间”的办法予以解决,即以行为终了时的刑法司法解释与案件处理时的刑法司法解释作为比较轻重对象的选择,而对中间过渡的刑法司法解释予以忽略。这样作是因为,行为时的刑法司法解释最适合对行为人的处理,而案件处理时的刑法司法解释反映了司法机关对行为的评价意见(在其权限范围内)。 六、结语 综上所述,根据长期的刑法司法实践并结合世界各国刑法立法现状,从旧兼从轻原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并同当今世界刑法立法的发展趋势是相一致的。法律总是在相对稳定的基础上不断进步和完善的。一方面,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对凡属刑法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都应视为合法行为,这也发挥了刑法保障人权的功能,并体现了自身的公正性价值;另一方面,一旦新的刑法对原有的刑法进行补充、修改,就说明原有的刑法在某些方面有不尽合理之处,如果按照新的刑法处理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定的行为对行为人更为有利时,理应适用新刑法,这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价值和刑法的人道性。 自我国新修订的刑法颁布实施以来,已经有7年的时间了,目前及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审理的案件,涉及新旧刑法的选择适用问题仍在所难免。在司法实践中要把从旧兼从轻原则落到实处,司法者就必须从立法者原意出发,既要重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切实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权衡刑法的公正性和谦抑性价值,做到正确选择需要适用的法律。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高铭喧、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3、苏惠渔等:《完善刑法司法解释基本原则的探讨》。 4、周道鸾:《论司法解释及其规范化》。 5、高铭暄等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6、张军:《试论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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