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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人权之刑法保护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3:09   点击数:[]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范围,不符合刑法立法精神,也不符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罪”的文字规定,更没有体现出对未成年人非犯罪化思想和人文精神。

2、最高法院1997年12月9日《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规定了强奸和奸淫幼女罪两个罪名,也就是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奸淫幼女罪的, 不负刑事责任,只有犯强奸罪才负刑事责任。但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做出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将刑法第236条规定的犯罪只规定了一个强奸罪罪名,取消了奸淫幼女罪罪名的规定,这样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奸淫幼女罪的,定为强奸罪,应负刑事责任,扩大了未成年人犯罪承担事责任的范围。
其次,在刑法典中应设立未成年人犯罪责任制度的专章。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问题相当复杂,涉及到多方面的刑法制度,世界上多数国家或者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法,或者在刑法典中设立专章加以规定。而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仅有一条,不仅与未成年人司法发展的国际潮流不相符合,而且不利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全面贯彻落实。设立专章应有以下几个内容:
1、 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应有明确、详细的规定。
(1)应明确规定不满14周岁的自然人的任何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这样规定可以防止其他法律或者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不满14周岁的自然人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的合法化。
(2)刑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表述也不正确,“已满16周岁的人”从文字上理解只指16周岁的人,是否包括16周岁以上的人,再说法律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这里肯定不能包括法人;再者,应当负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是负相对刑事责任即部分刑事责任,还是全部刑事责任。因此,建议将这一部分表述为“已满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犯罪,应当负全部的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犯罪应当负部分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只有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贩卖毒品罪既遂的,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放火、爆炸、投毒罪致人死亡或者使公私财务遭受特大损失的,才负部分责任。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犯放火、爆炸、投毒致人重伤,造成身体严重残疾影响劳动和生活的,可负部分刑事责任。”
2、应明确规定宽宥的处罚制度
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原理和一贯的刑事政策,也是现代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刑处罚。这两条规定也过于简单,应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应确定未成年人犯罪时比成年人犯罪量刑时相对较低的幅度,低30%—50%的幅度。禁止对没有独立生活的未成年人判处罚金和没收财产,未成年人犯罪后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处罚,对未成年人犯罪符合缓刑条件的要多判缓刑,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累犯制度,建立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消灭制度,凡未成年期间所犯罪,也不构成18岁以后累犯构成的条件。对未成年人符合假释条件的要多适用假释。对未成年人犯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规定实行暂缓判决制度。
3、增加非刑罚处罚的方法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免于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除此之外,建议增设司法警告、保护观察、社区公益劳动、保证金保证、管教协助等方法。
总之,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趋严重,虽说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规定不断在完善,特别是司法机关也进行了很多卓有成效的探索,极大地丰富了我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做法,但还存在不足之处,希望立法机关在下次修改刑法的时候做出修改,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人权之刑法保护规定,使之更加完善、更加完整、更加科学。


参考文献
(1)杨晓梅:《未成年人研究》,1999年第7期。
(2)康惠农、王汉林:《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控制问题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研究》,1999年第11—12期。
(3)赵小峰:《对未成年被告人能否适用罚金刑》,《检察日报》,2000年9月21日。
(4)陈兴良:《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第2卷.2004年度)(上/下册)2004年9月1日人民公安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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