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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概念若干问题辨析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0:13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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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大为扩张。对此,我们在上述驳斥肯定说的七点理由中已经作了充分的论述。 (2)折衷说主张根据“两委”成员所从事的工作性质来具体分析和认定其身份性质,是以反推的思维方式来进行推断。这不符合事物的逻辑关系。因为,行为人总是先要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然后才能利用这种身份及其该种身份所享有的特定的公权力去实施触犯刑法的危害行为。而不能以其行为的特征去反推其身份。如果这样去判案,就完全可能根据医生收受病人“红包”的行为去反推出该医生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而构成受贿罪主体的错误结论。(3 )在实践中,要根据行为的性质来反推其身份性质,往往在具体案件中也会存在着诸多困难。因为,有时未必就能准确地区分不同的行为性质。因而也就难以准确地认定不同的身份性质。比如,有人认为,修路、修桥、修渠、打扫卫生、审议宅基地、对社会治安维护、收取各种提留、种子的协调分配等,即可以说是受基层政府的委托而进行的管理活动,也可以说是其自治性组织内部的自治性管理活动。因此,如果硬要说“两委”组成人员在从事这类管理活动时就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在从事其他管理活动时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是令人难以信服的。 同样道理,我们也不能赞同将“两委”的同级党支部组成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总之,我们感到,将“两委”的组成人员及其同级党支部组成人员欲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包含在“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中是不合适的。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而不应任意地加以扩张解释。当然,如果考虑到“两委”组成人员及其同级党支部组成人员的某些受贿行为确实具有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非得动用刑罚加以制裁的,应当而且只能通过修订刑法的形式来弥补刑法上的疏漏,即通过增订上述人员受贿犯罪的有关条款来加以完善,而不应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加以弥补。因为,通过任何一种解释的方式都将造成国家工作人员概念范围的极度扩张,从而影响到刑法分则其他条款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中主体要件或者对象要件发生预想不到的巨大扩张,最终将可能破坏整个刑法分则条文之间在罪与刑两个方面的内在统一与平衡,使“罪刑法定原则”成为空文。 「参考文献」 [1]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819;黄太云、滕炜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M]。红旗出版社,1997.566;侯国云、白岫云。 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185. [2]孙谦,尹伊君。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论[J]。法学研究, 1998,(4)。 [3]江礼华。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问题[A]。‘98新刑法施行研讨会交流论文[Z];孙国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几个问题[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8,(春季刊):176. [4]李贵方,林维。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A]。‘98新刑法施行研讨会交流论文。 [5]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立法资料总览[Z]。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2159,2208-2209,2420. [6]江泽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N]。人民日报,1997-09-22. [7]中国证券报,1997-11-26,(8)。 [8][9]王松苗。完善立法乃实践强音[J]。人民检察,1998,(2): 7. [10]孙国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几个问题[J]。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8,(春季刊):177.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2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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