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用户登录 | ![]() |
|||
|
|||
热门标签:求职(14) 职场(2) 大学生(2) 教案(1) 身材(1) 面试(1) 简历(1) |
![]() |
您的位置: 5VAR论文频道 → 论文中心 → 法律论文 → 刑法 |
|
|||||
限制加重原则中的估堆量刑及其救治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0:11 点击数:[] ![]() |
|||||
克服旧估堆量刑的同时产生了新的估堆量刑,不可避免地产生一系列弊病。集中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对数罪的执行刑的决定存在很大随意性,有损于司法公正。 不论是旧估堆量刑还是限制加重原则下产生的新估堆量刑,其共同特征是没有一个统一、科学的裁量标准,法官在估堆范围内可以毫无根据、不受限制地任意裁量。在限制加重原则的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应执行的刑罚不属于自由裁量,而是任意裁量式的估堆量刑,既无法律依据,又无资参照的标准,任由法官主观臆断,暗箱操作,其裁量出的刑罚到底有多少合理性,人们无法知道。即使发现量刑明显失当,也难以纠正,从而降低了量刑活动的透明度,损害了审判的公正与民主,同刑法的精神背道而驰。 (二)影响二审程序的顺利进行,不利于及时纠正量刑中的错误。 由于限制加重原则最终是在总和刑期和最高刑期之间估堆决定一个应执行的刑期,在上诉、抗诉等二审程序中,只要数罪中的单个犯罪不被完全推翻,总和刑期与最高刑期没有发生变化,二审法院任何情况下都无法变更一审法院的裁判的刑期;即使变更也无法律依据,除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直接重新估堆量刑。这包括两种情况:第一,总和刑期和最高刑期没有发生变化,但其中部分单个罪的刑期却发生变化。假设某犯罪分子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犯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6年,犯强奸罪被判有期徒刑7年,在最高刑期7年和总和刑期15年之间估堆决定应执行12年。如果二审程序中发现盗窃罪数额认定有误,应判处有期徒刑5年,而伤害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是轻伤而非重伤, 应判处有期徒刑3年,则总和刑期仍为15年,最高刑期仍为7年,二审法院明知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亦无可奈何。第二,最高刑期没有变化,而总和刑期已超过20年,其中部分单个犯罪的刑期却发生变化。假设某犯罪分子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13年,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9年, 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8年,在最高刑期13年和法定最高刑期20 年之间估堆决定应执行刑期为18年。二审法院根据重新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论盗窃罪、诈骗罪的刑期如何变化,即使其中一罪被撤销,只要抢劫罪的刑期即最高刑期不变,就没有理由变更一审法院错误估堆出18年刑期。 同样,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不论最高法院对各级法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提审或指令再审,还是最高法院对各级检察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检察院的抗诉以及同一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处理,遇到上述情况时,与二审法院一样难以处理。 四、消除限制加重原则中估堆量刑的设想 限制加重原则中的估堆量刑与第一部刑法颁布实施前的旧估堆量刑一样,都是没有确立一个明确、统一、科学的量刑标准造成的。消除限制加重原则中的估堆量刑,关键是通过立法在这一原则的第二步骤设置一个合理的量刑标准。作者认为,立法机关在确定这一标准或范围时,不能忽视以下三个问题:首先,必须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对犯罪分子判处的刑罚必须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使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三者之间协调统一。适用限制加重原则进行数罪并罚也必须遵循这一基本原则,做到重罪和多罪判处重刑,轻罪和少罪判处轻刑,罪责刑之间协调适应。因而,在第二步骤中确定量刑标准或范围时,必须以这一原则为指导,作到罚当其罪。其次,必须考虑限制加重原则第二步骤的特殊性。第二步骤是在第一步骤的基础上,对数个宣告刑进行法律加工,得出一个应执行的刑罚。它处理的是数个宣告刑与一个应执行的刑罚的关系,与犯罪本身无直接联系。因而,这个标准或范围只能在它直接依据的宣告刑中确定,而不能在与其只有间接联系的犯罪行为中确定。最后,刑法第61条规定的量刑时应依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不能作为第二步骤量刑的标准。这些因素在第一步骤中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和使用过,并由此得出了各罪的宣告刑;第二步骤是以数宣告刑为基础决定一个应执行的刑罚,对第二步骤而言,这些因素已经失去了量刑依据的价值。将其作为第二步骤的量刑标准,必然造成用刑失当。 作者认为,作为消除限制加重原则中估堆量刑的标准或范围,只能根据宣告刑的情况确定。限制加重原则中,决定应执行刑期的是数宣告刑的总和刑的刑期和最高刑期,在目前尚难确定新的标准的情况下,只要在这两个刑期之间划定一个不可超过的界限,法官裁量应执行刑罚的范围就可大大缩小,基本上杜绝估堆量刑。根据我国刑法有期自由刑的特征和分则规定的各罪有期自由刑的刑度,并考虑我国的刑事政策,这个界限确定在总和刑期减其1/4以下、数宣告刑中最高刑期加其1/3以上比较合适。设总和刑期为A,最高刑期为H, 则法官不能像以前那样在A以下、H以上,而只能在A-A×1/4以下、H+H×1/3 以上决定应执行的刑期。例如某犯罪分子犯三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5年和6年, 按照限制加重原则中的估堆量刑,应在14年以下、6 年以上决定应执行的刑期,其裁量范围为8年;按照作者的设想,应在14-14×1/4即10年半以下、6+6×1/3即8年以上决定应执行的刑期,其裁量范围降为2年半,基本上有效地防止了估堆量刑。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 第一,即使按照作者的设想,决定应执行的刑期仍受法定最高刑期的制约,即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当总和刑期超过法定最高刑期时,只能在最高刑期加其1/3以上、法定最高刑期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期。 但是总和刑期里超过法定最高刑期,减其1/4后低于法定最高刑期的, 仍应在该低于法定最高刑的刑期以下、最高刑期加其1/3以上决定应执行的刑期。 如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24年,减其1/4后为18年,低于法定最高的20年,则应在18年以下量刑。 第二,总和刑期减其1/4后低于最高刑期加其1/3的刑期,或者最高刑加其1/3后高于总和刑减其1/4后的刑期的,则重合部分为可裁量的范围。假设某犯罪分子犯两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半和2年半,最高刑期两年半加其1/3基本上为3年零4个月(3.3 年), 总和刑期4 年减其1/4为3年,低于前者,则3年零4个月以下、3 年以上就是可裁量的范围。 五、结语 我国限制加重原则中的估堆量刑,是克服了第一部刑法实施前数罪并罚中普遍适用的估堆量刑的同时产生的一种新的、更为隐蔽的估堆量刑,使法官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拥有毫无限制的任意裁量权,是我国数罪并罚制度有待健全的表现,由此产生了种种不容忽视的弊端。作者认为,通过对刑法补充修改,使法官只能在总和刑期减其1/4以下、数刑之最高刑期加其1/3以上的范围内裁量应执行的刑期,可使法官的裁量范围大大缩小,基本上杜绝限制加重原则中的估堆量刑,使数罪并罚制度进一步完善,刑事司法更加公正合理,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健全。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返回上一页】【打 印】【关闭窗口】 |
![]() |
5VAR论文频道 |
![]() |
5VAR论文频道 |
最新热点 | 最新推荐 | 相关新闻 | ||
|
|
![]() |
评论摘要(共 0 条,得分 0 分,平均 0 分)
查看完整评论
|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下载声明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06-2020 5Va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