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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几点思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8:57   点击数:[]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其他人格利益指的是隐私权和其他法律未明文规定但需要保护的人格利益。身份权包括侵权和亲属权。在这个司法解释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问题,但是,这种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应当是文中应有之义。而且很多法院也都是这样理解这一批复的。

  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是我国人格权司法保护的一项重大举措,而随后2002年7月15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这个意见,实际上是又走回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公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老路,而且越走越远。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实质,就是对犯罪行为“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变种。这种解释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是背道而驰的。

  对于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从理论上说,就是不同法律部门的法规竞合。现代社会在规范社会生活现象的时候,往往从不同的角度做出规范,或者从行政法的角度规范。有时候,这些从不同角度做出的规范发生重合的现象,就形成了法规竞合。

  例如,对侵害健康权的侵害,在刑法上规定为故意伤害罪,应当处以刑罚,在民法上规定为侵害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应当赔偿损失。侵害财产的行为,刑法上规定为故意毁坏公私财产罪,在民法上规定为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在法规竞合的场合,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就是一个行为,这个行为一方面侵害了公法的秩序,一方面侵害了私法上的权利。对行为人处以刑罚,维护的是公法秩序,对行为人责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是对受到侵害的私权利的救济。这两个方面的救济都是必要的,都有分别实施的必要。因此,《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制裁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些都是法律对基本法律法规竞合的确认。因此,当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以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以救济自己的损害,恢复自己的权利。司法解释规定对这种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公民的这个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这不是人民法院的权力。人民法院的权力是审判权,是对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通过行使审判权,依法予以保护,任何人侵害人民的权利,法院都要依法予以保护,救济损害,恢复受到侵害的权利。无论是任何一级法院,都无权限制公民的权利。任何限制公民权利的司法解释,都是违宪的、违法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这里的精神损失,应当是侵犯人身权利而造成的精神损失,而不包括侵犯财产权利而造成的精神损失,并且人身权利应作扩大解释,不仅仅局限于一般的生命、健康、身体权,而是包括《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各项人格权和身份权。在《刑法》的规定中,发生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竞合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案件:一是侵犯被害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案件,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等;二是侵犯被害人名誉权的案件,如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等;三是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案件,如非法拘禁罪等;四是侵害亲权和亲属权的案件,如拐卖儿童罪、拐骗儿童罪等,虽然此类案件直接侵害的是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但同时使儿童脱离其父母或其他亲属,侵害了亲权和亲属权,不可避免地会给孩子的父母或其他亲属造成精神上的严重损害;五是侵害性自主权的案件,如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强迫卖淫罪等。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虽然没有对性自主权作明确规定,但是在第一条第二款的关于“其他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中,包含着对性自主权的保护。由于对性自主权的侵害,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主要是精神上的损害,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上的恐惧、悲伤、怨愤、绝望、羞辱痛苦以及使被害人在社会评价上所受到的损害,因此对其通过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救济是理所当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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