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正因如此,更要求法官要心怀社会正义的感情,特别要有同情那此受害的弱者之心,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以接受法律规范的目的与判决的社会效果的检验。 (四)应明确被害人赔偿权利的实现问题 由于在实践中,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存在着对立情绪,这样犯罪人即使有赔偿能力,也会由于这种抵触态度而采取一些转移、赠送、隐匿财产等方法,以逃避原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且也会涉及到前面所谈的犯罪人的赔偿能力问题。此时应如何实现被害人的权利。由于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公法性,笔者认为可以建立一种国家补偿的制度。如台湾学者许启义就认为,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因一定犯罪而受损害之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范围之间接被害人如被害人父母、子女、配偶等,得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者一部分财产或者非财产上损失之一种社会安全及司法保护制度。其中就有许多国家建立了该项制度,其基于的理论是:保护犯罪被害人是政府的义务,对于其未尽预防之责任而发生犯罪对被害人的损害,无论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国家应该负损害补偿的责任,同时由于国家对犯罪人处以刑事责任,实际上影响了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能力,因此国家对其影响犯罪人赔偿能力的行为负责,从而以此来弥补犯罪人赔偿能力的不足。建立这种制度,有利于救济被害人物质或者精神上所受到的伤害,也有利于犯罪人或者被害人不因生活陷入贫困而再度犯罪。将刑事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刑法的一种基本救济手段,不仅对刑事被害人的损害,减轻其痛苦,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有着重要的作用。同时,也能在制裁和预防犯罪行为上发挥作用,更好地体现刑罚个别化的刑事矫治政策。为了更好地解决赔偿资金的来源,可以设立一个专门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基金,其来源一是依法对犯罪者所科处的罚金或者没收的财产,其二也可以广泛吸纳社会捐助,这一来源对犯罪者无力赔偿的情形下尤为适用,可以更好地实现被害人的权利。 (五)应明确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为了更好地实现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刑法中可就如下方面作出规定:规定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特征、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操作;同时明确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方法;另外还可以规定倘若被害人在主观上有过错的,可以适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犯罪人的赔偿责任,对由于被害人的故意犯罪而引起对其实施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免除犯罪人的赔偿责任。 对刑事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刑法的一种基本救济手段予以确立、完善,可以更好的维护刑事被害人的损害,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从而也更有效地预防和制裁犯罪行为。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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