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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与进步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3:57   点击数:[]    

问题,所以,“兄弟单位”之间将会互相包函,坚决顶住,有错也不纠。这几年在全国范围内揭露出来的数十起错案、冤案的发生均是这样形成的。因此,将律师调查取证权提前到侦查阶段对及时纠正错案、冤案是有益的,这是因为侦查阶段是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中的第一阶段,涉案当事人被羁押的时间也不长,给其造成的损害相对较小,社会影响也不大,总之,还不到“骑虎难下”的地步,此时如果有一定的证据证明涉案当事人无罪的话,侦查机关还是愿意纠正错误的。

四、对刑讯逼供这一封建司法顽疾必须予以彻底根治
在中国长达几千年的封建司法制度里,刑讯逼供被封建统治者认为是一种合法的取证手段,用刑讯方法取得的口供被认为是有效证据。因为封建司法官认为“口供乃证据之王”,口供可以反映出被刑讯者实施犯罪行为的全部主客观要件。刑讯逼供现象存在于封建社会的司法之中,是与当时的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密切相关的。在人类已进入文明社会的今天,一切落后、残酷和野蛮的审讯或取证方法都应当受到摒弃。
虽然,在我国的《刑诉法》中也有“严禁刑讯逼供”、"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在《刑法》中也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但是从司法实践看,刑讯逼供现象仍不同程度地存在,新闻媒介所揭露出的因刑讯逼供而造成的错案、冤案已不再被人们感到新鲜。笔者认为,刑讯逼供这一司法顽疾之所以在今天仍存在于我国,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1)刑侦技术水平相对落后,不能适应当前犯罪行为智能化、隐蔽化的趋势;(2)“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在为数不少的司法工作人员的思想中仍然存在;(3)逼取口供比收集其他证据容易;(4)急于破案,尤其是一些社会影响大的恶性刑事案件,侦查人员急于向社会和上级领导有个交待 。由于上述因素客观存在于刑事侦查的实践中,所以在当前刑讯逼供大有愈演愈烈的态势[云南昆明公安局戒毒所的民警杜培武案件最为典型]。
尽管当前的刑事侦查中刑讯逼供仍客观存在,但是,这种以受讯人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为代价的刑侦手段实在与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趋势背道而驰 。刑讯逼供的弊病很多,它极易酿成错案、冤案。在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二十一世纪的今天,一定要把刑讯逼供这一封建司法顽疾彻底根治,具体可采取以下方法:
(一)在立法上吸收引进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确认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在英、美等发达国家的刑诉法中均有关于“任何人不得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规定。同时,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在任何时侯都享有辩护权,尤其是刑事侦查阶段。要停止继续使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和口号,因为这一政策性口号有弊病,是一种诱供加逼供的刑事政策口号,容易使一些实际上并没有犯罪事实的嫌疑人在这种政策口号的影响下,在头脑中产生“设身处地”和“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消极思想,从而引起冤、假、错案。
(二)改变当前实行的“侦押合体”的模式,看守所改由司法行政机关控制,在涉案当事人进入看守所之前其所作的任何供述无证据效力。由于司法行政机关与案件的侦查结果无利害关系,如果看押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的话,可以杜绝在看守所里面对涉案当事人进行刑讯的可能性。为防止侦查人员在将涉案当事人送看守所之前对其刑讯逼供,或采取数十小时不让睡觉的车轮战术逼取口供,因此,规定在将涉案人送看守所之前所作的任何供述不具有证据效力,是非常必要的。
(三)在法律上规定侦查人员对嫌疑人进行审讯时,嫌疑人有权要求侦查人员通知律师到场,讯问笔录须有律师签名方为有效。用这样的办法不仅可以杜绝刑讯逼供,还对杜绝指供、诱供等违法审讯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四)对刑侦人员进行人权教育,使其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和尊重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的先进思想,并且与漠视人权的落后意识决裂。同时,提高刑讯逼供罪的惩罚力度,采取“刑讯逼供者反坐”的量刑原则。
只有在立法上采取以上措施,方能杜绝刑讯逼供事件的不断发生。

五、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证据展示制度
在我国先后两部《刑诉法》中,都明确规定了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应当庭经控辩双方质证后才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实在是凤毛麟角。在我国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庭审中,都是由公诉人宣读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和辩护人根本无法进行质证,证人证言的真伪虚实以及该证人是否客观存在等问题根本无法弄清,然而法庭对控方宣读的证人证言一般都会予以采信。
其实证人不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证的做法直接影响法院裁判认定事实的正确性。据报载,在浙江省温州地区有一件贩毒案,控方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笔录,温州中院认定被告人贩毒罪名成立,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被告人不服而提出上诉。省高院二审认为此案证据不足,遂发回重审。温州中院重审改判被告人无期徒刑,被告人再次上诉,省高院仍以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此案历时八年未能结案,后来,有关部门对案件作详细调查才发现,本案的一份重要的证人证言笔录是警察伪造的,此“证人”是一个早就被处决了的罪犯,所谓的“证人证言”事实上根本不存在。从以上这个案例可以充分证明,在刑事案件的庭审中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是一件可有可无的小事,它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关系到涉案当事人的身家性命!
此外,建立证据展示制度也是十分重要的。现行《刑诉法》在这方面与1979年<刑诉法>相比,实质上是倒退了一大步。按照1979年《刑诉法》的规定,公诉机关须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虽然在这种条件下可能存在使法官先入为主的弊病,但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可以到法院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也是客观事实,从而,律师才能作好充分的辩护准备,维护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根据现行《刑诉法》,公诉机关不需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而只需移送“主要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由于《刑诉法》作了如此改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为了使其对被告人控诉成立,往往只移送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而隐匿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或者将所谓的“关键证据”留到开庭时抛出,对辩护人搞突然袭击。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不利于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容易酿成错案、冤案。笔者希望能修改《刑诉法》,规定公诉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同时,将其掌握的证据全部向辩护律师直接展示,这样,既考虑到了确保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也考虑到了避免法官先入为主。
刑事诉讼案件不同于民事纠纷案件,它是关系到涉案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或者生命权利的大事,实在草率不得。从当前国际上一些先进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理念来看,都注重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中均坚持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诉讼理念,如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等,并且在诉讼程序上注意保障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笔者希望,我国的刑事诉讼理念能够尽快跟上世界先进国家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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