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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当前审理刑事自诉案件中的 两个与证据有关的问题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3:55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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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没有信心,担心自诉人在法庭上不能很好地承担举证责任。说到底,是有些办案人担心,案子最终形成“调又调不好,判又判不了”的僵局,影响案件审理的“结案率”。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可能将导致被害人告状无门,这与《刑事诉讼法》第一条所规定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宗旨不符,与现行《刑事诉讼法》扩大自诉案件范围,保护被害人权益的修订意图不符,并必将导致人民法院自诉案件审判业务萎缩,不利于人民法院积极参与化解社会矛盾,不利于人民法院积极发挥促进依法治国的作用。笔者认为,对现时存在的问题,应当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解放思想,积极探索,依法解决。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案件,并符合其他立案条件的,尽管立案时“证据不足”,应当立案;在审理中,除要求自诉人举证外,也可以根据自诉人的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证据;或者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可要求自诉人依法参照辩护人的条件聘请代理律师,以提高其举证能力。经过庭审,确实是证据不足,自诉人拒不撤回自诉的,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法院的判决,并不以判决被告人有罪为目标,宣告被告人无罪,同样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其价值与有罪判决等同,这样的判决结案同样是圆满的。 | |||||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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