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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和金融凭证诈骗若干问题研究      ★★★ 【字体: 】  
票据和金融凭证诈骗若干问题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1:22   点击数:[]    

金融票证的行为不得以犯罪处理,暂可予以行政处罚。但此类行为往往引发各类金融诈
骗犯罪,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社会危害性很大,如不以犯罪处理,从源头上予以打击,势必会造成打击乏力的状况,难以有效遏制金融票证诈骗犯罪的高发势头。正如明知是假币而进行买卖的行为,刑法规定以出售、购买假币罪论处,对非法买卖假票据和假金融凭证的行为,在时机成熟时,亦应增设出售、购买假金融票证罪。
6、使用作废的无效的金融凭证行为的定性
所谓作废的金融凭证是指经过法定程序宣布作废的,或是因其他过期、挂失等法定的原因而无效的结算凭证。使用作废的票据进行诈骗,刑法有明文规定,属票据诈骗行为,而使用作废的金融凭证是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没有规定,显然对此类行为不能以金融凭证诈骗处理。但对明知是作废的、无效的金融凭证仍然隐瞒真相,冒充真实有效的凭证骗取财物的行为,只能以普通诈骗处理。如果行为人对作废的凭证进行加工、修改或明知是经过加工、修改过的作废的金融凭证而予以使用,进行诈骗活动,应属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因为,无论对真票还是假票,一经变造或加工修改并用以骗取财物,就不仅仅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因其加工行为对抗的是国家对金融票证法定的制作权,直接向国家对金融凭证管理的权威进行挑战,同时也必然侵犯国家的金融凭证管理制度。再者,这些作废的、无效的金融凭证本不再允许进入流通使用,一般为多数人特别
是专业人员所知晓,有无效力也易于识别,犯罪分子难以得手,如不加工修改,其票面数额不再“膨胀”,一般不会造成巨大的社会危害,从主观恶性到客观危害后果都较之于伪造、变造及加工修改后再进行诈骗轻的多。所以,行为人没有加工修改而直接冒充有效金融凭证,甚至那怕是纯粹捏造一种根本没有的,金融机构亦从未使用过的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骗取公私财物则只属于一般性质的诈骗,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还应当指出的是,盗窃作废的无效的金融凭证,甚至盗窃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如对该凭证是作废、伪造或变造并不明知,而误认为真实有效的金融凭证使用,则 应以盗窃论处;如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而使用的,则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7、非法“补记”空白支票行为的定性
现实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受害人往往出于信任,而将印鉴齐全的空白支票交给行为人,由其自行补记,此时,行为
人便乘机填写大额款项,提取后逃之夭夭。对此类行为,应以盗窃论处。因为,(1)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印鉴齐全的空白支票属有效票据,其金额、用途等可以随时补记填写,行为人利用受害方的信任和授权补记票据部分内容的机会,超越代理权限,在空白支票上填写虚假并且是夸大的金额,并非是非法创设票据、伪造票据的行为,而且也不属在原真实票据的基础上进行变造,因为是自愿交付,所以也不属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冒用真实有效的和记载事项合法的有效票据,故实质上只是一种盗窃行为。(2)由于支票在规定期限内,只要印鉴齐全,且与银行预留印鉴相符有效,银行审查后照章办理结算,行为人无需施展骗术,即可直接得逞,不符合诈骗的特征。而且,行为人利用财产所有人对其疏于监督,对财产疏于控制的空档,实质上是一种在所有人不知情状态下的秘密窃取行为,无疑构成盗窃罪。(3)这种情形下引发的犯罪,因此而造成危害后果,受害人亦有轻信他人之过,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侵犯的客体较之于使用伪造、变造的支票或作废的支票等进行诈骗活动,均有很大的差别,故以盗窃处理方可罚当其罪。除非受害人交付支票是因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而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则为诈骗,否同,只应以盗窃论处。但需要明确,此类行为与储蓄所操作员在套取的金额空白的存单上脱机打印户名、金额等事项的情形则又有不同。前者不属伪造行为,后者才是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使用这样的假存单骗取财物,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此类行为也与盗取印鉴齐全的支票用以取财获利不同,后者,由于行为人取得的支票,应按有效票据看待,虽然虚填金额等不属伪造,但其取得支票的非法性,就注定了必然实施冒用他人支票的行为,这样盗窃和冒用又形成牵连关系,故后者应以票据诈骗罪重处。
8、在空白票证上偷盖印章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利用工作之便,或其他条
件在空白票证上伺机偷盖金融机构或他人的印鉴、密押、转讫章等之后,使用该票证骗取公私财物。显然,这类行为不属职务犯罪,当然也不是单位行为,应为个人犯罪行为。对于票据来说,由于假借他人名义非法创设票据,且出票时进行虚假记载,尽管印鉴真实,但其不是名义出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票据应为无效票据。无论行为人的该行为属于伪造票据的行为,还是冒用他人票据的行为,使用这样的票据进行诈骗活动,均构成票据诈骗罪。对于金融凭证来说,通过这种手段制作各种银行结算凭证,实际上是一种伪造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骗取公私财物,则只能构成金融凭证诈骗。因为,盗用他人印章用于特定行为时,印章本身并无价值,对行为人来说,最重要的是填写虚假内容,并用来实现其占有虚似的财产利益的目的。虽然签章是“真实”的,行为人只是用其配合完成他的整个伪造凭证,骗取财物的计划,骗财是主行为,盗用印章是从行为,是为骗做准备,打基础。而这种假凭证具有很大的隐蔽性、欺骗性,难以识别真伪,受害人一旦上当受骗,就会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危害大,故应对其以金融凭证诈骗罪予以严惩。
二、主观方面的问题
1、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
金融诈骗犯罪共有八种具体犯罪罪名,其中集资诈骗和贷款诈骗,还有信用卡诈骗中的“恶意透支”行为明确规定了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他五个罪名没有规定。其中道理就在于,金融票证诈骗等犯罪在构成上比普通诈骗罪的情况复杂,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凡明确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定是因为行为人在进行集资诈骗、贷款诈骗或恶意透支信用卡时,虽然总是采取各种各样的不正当手段,但并不一定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类行为完全有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贷款纠纷或善意透支信用卡。为便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线,故需特别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强调,而对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等犯罪,除非行为人是一个精神不正常的人,否则只要采取刑法规定的方式、手段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就决定了他的行为目的只能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存在合法占有的情形。既然是诈骗,那么,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其题中应有之义,无需刑法作出专门的规定。这一点,理论界和 司法实务界多有讨论,已没有什么分歧了。另外,在“占有”的理解上,应该注意到,刑法意义上的“占有”与民法意义上的"占有”是不能划等号的。民法上的占有仅指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不包括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包含着不法所有的意图,并且还要有遵从财物的用法进行利用和处分的意思②,实质上是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侵犯,对合法所有者占有的排除。
2、主观故意的类型及其认定
刑法194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票据诈骗行为,前两种均有
“明知”的规定,即“明知是伪造、变造”或“明知是作废”的规定。这两个“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认定,还要从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和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后三种虽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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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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