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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诱惑侦查      ★★★ 【字体: 】  
论诱惑侦查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0:49   点击数:[]    

趋向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我们从中可以看出日本深受美国“陷阱之法理”影响的轨迹。笔者认为,鉴于违法诱惑侦查可能造成的对无辜者的不法伤害,如果认可侦查机关通过这种方式陷人入罪,无异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蔑视和对任何可能涉案的普通人的严重威胁。国外允许把“陷阱抗辩”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正是为了“保护无辜被告人并抑制侦查机关对警察权的滥用”,所以笔者赞同采取不对被告人予以处罚的做法(当然如果排除诱惑因素,犯罪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则另当别论)。尽管这可能让人产生错觉,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是犯罪,但由于侦查机关违法而导致这样的结局一旦在法庭上公开宣告,无论对侦查人员还是刑事被告人来说都不啻是一种更富意义的法制教育。
  其三,违法诱惑侦查的诱惑者,即侦查人员或协助者应负什么责任呢?这在学术界的探讨很寥寥,似乎诱惑侦查的违法仅关乎犯罪嫌疑人的命运,于侦查者来说根本无责任可言。其实不然,权力的运作一旦失去节制,便成为一种专横之恶,规制违法侦查不能不规制其始作俑者。侦查机关执法犯法,事后又无人承担责任,显然与侦查的法治原则格格不入。在“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中,诱惑者主动引诱或鼓励无犯意的人犯罪,并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犯罪,从刑事实体法角度分析无异于教唆犯或从犯,其行为不但导致了自己犯罪,而且制造了另一个犯罪,所以应当对后果承担责任。对此,美国倾向于对警察不予处罚,但英国的规定是,警察至少应负“教唆”责任,除非同时具备如下三个条件:犯罪行为实行者没有造成不可挽回的显著损害;警察并没有实际去参与犯罪活动;这个行动事先得到警察局长同意。笔者赞同采取英国这种做法。例如在贩毒案中,如果侦查人员诱使并无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意,进而进行贩毒活动,则该诱惑者应以教唆犯的身份承担贩卖毒品罪,但如果仅是提供机会,没有在该案中起主导作用,则另当别论。此外,对于决定实施“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的侦查机关,由于负有行政上不可推卸的决策失误,其责任人员应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以示警诫。
  4、    对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诱惑侦查的实施,乃是鉴于侦破特殊案件的必要性而产生,然而一旦被侦查机关滥用,则可能成为侵权公民权利的“肮脏”手腕。所以各国普遍地对诱惑侦查从放任到规制,逐渐形成了一套将诱惑侦查严格限定在法律范围内的制度。美国通过索勒斯—谢尔曼准则(Sorrells-ShermanTest)、拉塞尔(Russell)案、汉普顿(Hampton)案以及托戈(Twigg)案,演绎了从对诱惑侦查的宽容到“陷阱之法理”限制再到纳入宪法的合法诉讼原则之轨迹;日本法学界在美国“陷阱之法理”思潮的影响下,更是标新立异,提出了规制诱惑侦查的诸多学说,表明了日本法学界企盼完善诉讼制度,规制违法侦查的强烈愿望。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诱惑侦查手段大量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理念却远远没有产生。但是,“既然法律本身包含着产生专横权力的巨大危险,那么,法治的使命就是把法律专横中权力之恶的危险降低到最低限度。”笔者认为,对于“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鉴于其违法性,应当被坚决地予以排斥;而对于“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则规定其是适用的条件,并在立法上予以肯定,使它真正有法律的依据。笔者主要从以下四方面进行论述:
  (1)    诱惑侦查适用范围
  诱惑侦查乃是出于侦破特殊案件的需要而产生,因为隐蔽性极强的案件很难侦破,特别是无被害人的犯罪,不可能依靠传统的被害人控告、揭发找到突破口,于是诱惑侦查在侦查此类案件时方成为必要之手段。如果任意扩大适用的案件范围,则不免有滥用侦查权之虞,所以对诱惑侦查范围严格限制已成为各国的共识。如德国规定适用诱惑侦查必须满足:(1)必须有“足够的事实根据”表明存在重大犯罪行为。(2)只限于毒品、武器交易、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有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或者是职业性的、持续性的犯罪,或者有组织地实施的重大犯罪。(3)只限于采用其他方式侦查将成效渺茫或者十分困难的情形。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教授谈到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时也认为,“在被侵害法益很大,侦查比较困难的无被害人犯罪中,允许适用诱惑侦查。而且这种诱惑侦查必须是极少可能被政治利用的犯罪。不包括杀人、伤害等侵犯人身的犯罪。”笔者认为,首先诱惑侦查应适用于具有相当隐蔽性而极难侦破的案件;其次,只能针对“无被害人”的公诉案件,因为对有被害人的案件进行诱惑侦查危险性太大,不能确保人身“诱饵”的绝对安全,不宜采用;再次,必须是有严重危害性的重大刑事犯罪(如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伪造货币犯罪等等)才可进行诱惑侦查,而不宜对政治职务犯罪采用诱惑侦查。
  (2)    诱惑侦查适用对象
  诱惑侦查的对象,本身就是区分不同类型诱惑侦查的标准之一,在“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中,对象是确定意味着该诱惑侦查是否方向明确,有的放失。从理论上看,凡是强调镇压犯罪之必要的观点,均对诱惑侦查对象采取比较宽泛的主张;而凡是强调人权保护、程序正当的观点,均对诱惑侦查对象采取严格限制的主张。例如,美国《关于秘密侦查的基准》中规定,被确定为诱惑侦查对象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a)根据情报提供者及其他手段获得的情报,足以怀疑对象有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可能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迹象时;(b)有关违法行为的机会的构成,包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诱惑乃至被直接鼓动的对象,具有实施计划性违法行为的倾向。日本为了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诱惑侦查,在司法运作中也将运用诱惑侦查的对象限制于“正在实施犯罪或有犯罪倾向的人”,以保障宪法所保护的包括个人隐私权(privacy)和自律权在内的国民的人格权不受侵犯。在我国,对于侦查权的控制不尽如人意,所以也应当对诱惑侦查的对象进行严格限制。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立法例,诱惑侦查的对象必须是“有合理根据或足够理由表明正在实施犯罪或者有重大犯罪倾向的人”。
  (3)    诱惑侦查的行为方式
  侦查权的行使必须受到节制,所以诱惑侦查的行为方式必须符合适度性原则。无论是教唆目标人进行犯罪或者强制进行犯罪,都是借诱惑侦查之名行引诱犯罪之实,以达到不法的目的和利益,完全有悖于诱惑侦查的要旨。如果在这种诱惑侦查中疑惑者的行为实质上占了主导地位,这样的结果往往是制造新的犯罪而不是打击犯罪。只有禁止高度诱惑性手段,而限于提供一种中立性的一般的机会,才能把诱惑的手段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一言以蔽之,不得以侦查人员为主,采取过度诱惑行为,乃是诱惑侦查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
  (4)    诱惑侦查的程序控制
  由于具体案件的条件灵活多变,对于适用诱惑侦查的范围、对象、行为方式的判断可能因人而异,因此设立统一的诱惑侦查适用的程序控制是必要的。首先,法律必须对适用诱惑侦查的案件设置一个审批程序,通常由侦查人员就具体案件的条件提出申请,说明必须运用诱惑侦查的理由,然后获得中立的第三方(如预审法官)的许可,并记录存档;其次,实施诱惑侦查时可以由检察机关对整个活动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如果认为诱惑侦查可能诱发无辜者犯罪的话,可以建议侦查机关终止诱惑侦查,侦查机关如有异议,可由法官进行裁决。当然,鉴于侦查活动的迅捷性,对其采取的控制程序应尽可能简化,即从严从简把关。
  
  侦查实践中大量存在但现行法律无力制约的诱惑侦查的存在,表明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已迫在眉睫。试问,是允许一项法律上模糊的行为长期存在,还是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制让它在理性的范围内发挥作用呢?从犯罪侦查的发展趋势来看,这是我们值得进行研究的一项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的课题。
  
  文章来源:《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转自: 声 明: 本论文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如有不妥,请来信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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