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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洗钱犯罪研究      ★★★ 【字体: 】  
洗钱犯罪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0:42   点击数:[]    

们认为,按新刑法典规定,洗钱罪在主观上不能由过失构成,只能由故意构成,且行为人是“为隐瞒、掩饰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洗钱行为的,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条文中用了“为……行为”这一范式也正表明该行为是有目的的行为。这样,法律规范就排除了间接故意构成本罪的可能性,而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2.刑法典规定行为人要具有特定的“明知”,即“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对此,当如何认识?
  第一,明知要求不要求确知?刑法界一般认为明知并不仅仅是确知,如有学者认为,明知包括确知和感知〔4〕。在我们看来,明知是行为人基于特定的客观现实而作出的对未来发生的事实的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含糊性而非明确性的认识,只表明行为人已经知道的现实性及将要知道的可能性。在心理学上,行为人只有在明知的基础上通过认识深化才能形成确知。认识的程度因此而实现了由模糊性向明确性和确定性的转变。看来,明知并非就是确知,新刑法典中规定的“明知”当然不要求确知,即不要求行为人确定地、确切地、确实地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只要有这种认识的可能性足可成立本罪的“明知”。
  第二,“明知”要求不要求明知是哪种具体犯罪的犯罪所得?有人认为,不需要行为人知道资金来源于何种犯罪的看法不可取,行为人必须知道非法资金来源于何种犯罪,只是一般性知道资金的来源是非法的是不能定罪的〔5〕。对此,我们认为,为黑钱而实行的所谓“上游犯罪”是多种多样的,即使在刑法典列举的三类犯罪中,其具体的犯罪性质亦各不相同,而要使行为人明知其所经手的或者在某一银行帐户内存入的或者投资到某一商业活动中的资金来源是某项特定的犯罪所得是非常困难的,尤其是对于那些庞大的犯罪集团的洗钱犯罪网络来说,要弄清其具体资金的非法性质和来源更是难上加难!鉴此,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认识其所经手的资产是犯罪所得这种可能性,或者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可能是犯罪所得就足以成立“明知”。
  第三,“明知”是指“违法所得”还是仅指“犯罪所得”?对此,新刑法典规定的是“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这极易使人认为本罪的行为对象是“违法所得”。实际上,此处的“违法所得”就是犯罪所得,因为前置定语“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规定用的都是“犯罪”二字,犯罪所产生的只能是犯罪所得,此处用“违法所得”纯粹是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
  第四,“明知”是否包括明知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即是否需要有违法性意识?对此,大致有违法性的意识不必要说、违法性意识必要说、自然犯不需要违法性意识但法定犯需要说、虽然不需要违法性的意识但需要其可能性说〔6〕。在我们看来,洗钱犯罪是出于行政取缔目的而予以特别规定的一种犯罪,自属法定犯之范围。对于法定犯,应当采取违法性意识必要说,即行为人主观上要具有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的意识,应当推定行为人知道洗钱行为已被规定为犯罪。
  3.行为人在从事金融活动、现金交易中不知道是特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事后知道了而未予报告、检举,致使发生了洗钱的结果,对此,此种行为是否构成本罪?这其中有一个所谓的“事后故意”的问题。所谓“事后故意”,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足以发生一定结果的行为后才产生犯意并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犯罪心理。对事后故意,外国刑法界有人认为,它与通常的故意相同,结果发生的场合无疑成立故意罪〔7〕。我国有人认为,这种情况并非事后故意,而应当是不作为犯罪,犯罪故意不可能具有溯及力,事后故意的概念应予废止〔8〕。而在我们看来,这不但涉及一个“事后故意”的问题,而且还涉及一个不作为的问题,有的国家法律明确规定有关当事人有举报黑钱的义务,如果不举报,至少要负纪律责任。但是,我国新刑法典没有规定不举报的不作为构成犯罪,而且,仅就“事后故意”而言,其认识因素并非是对已经发生的现有事实的认识和对将要发生的未来事实的预见,其意志力也不可能溯及前行行为,故仅有“事后故意”的情况还不足以成立本罪。
  (三)客观要件
  根据新刑法典规定,行为人构成此罪在客观上须实施了特定的行为,具体包括:(1)提供资金帐户的,即为黑钱提供银行帐户或将本单位的帐户提供给犯罪分子使用;(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即将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从实物或票据形式兑换成现金或者将现金通过股票、债券市场兑换为金融票据;(3)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法协助资金转移的,即通过转帐支票、委托付款等金融结算业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即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或者清洗过的钱汇往境外、国外的;(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即以上述4种方法以外的方法进行洗钱,如将货币兑换以后走私出境,利用国际金融机构转移非法所得,利用进出口贸易转移赃款,利用服务行业,从事实业如开办酒店、开发房地产等将黑钱合法化等等。总之,只要以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目的,在客观上实施了将黑钱予以合法化的行为就构成洗钱罪。对此,有几个问题需要探讨。
  1.本罪可否由不作为构成?
  积极的作为可以成立本罪,这是没有疑义的。但是,不作为可否构成本罪?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不作为是违反刑法义务的行为,而刑法义务又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为前提〔9〕,不存在作为义务,就没有不作为犯罪存在的可能性,法定作为义务是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核心要素〔10〕。这样,如果洗钱犯罪可以由不作为构成,须在法律上设定行为人特定的作为义务。对有关当事人、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的报告、检举义务,有的国家是有规定的,如美国、英国、意大利等国。美国在10年前就有了洗钱犯罪法,该法规定,超过1万美元的现金交易必须报告当局;意大利规定,凡在2000万里拉以上的资金流转必须经有权的金融机构中介,而且这些中介负有与有关当局合作的义务;法国规定超过5万法郎的业务数额,银行就有义务识别弄清客户的身份;英国则规定,哪怕可疑的交易只有1英磅还要报告,且这一报告是金融职员的一项义务〔11〕。按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定,金融职员和有关当事人必须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否则就可能构成犯罪,有的国家则采取非刑罚处罚或职业纪律的惩治措施。
  就我国而言,新刑法典中尽管规定了洗钱罪,但并未规定有关人员的特定的检举、报告义务,而且也没有相应的金融法规予以配套。从理论上讲,行为人出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目的,负有特定的报告义务而不报告,是有可能造成黑钱被洗净的目的的,可以成立不作为犯罪。但目前在我国,由于没有此类规定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特定义务的法律法规,洗钱犯罪就不可能由不作为构成。
  2.“上游犯罪”的范围如何界定?
  “上游犯罪”是洗钱犯罪行为人明知的“对象性犯罪”,与洗钱罪有着密切的联系,故各国都从不同的角度对此作了界定。有的只规定惩处贩毒所得的洗钱行为,这是国际社会的最初反应形式;有的只惩处某些特定犯罪或超过一定危害性的犯罪的洗钱行为;有的则对所有犯罪的洗钱行为予以惩处。我国新刑法典将这一“对象性犯罪”界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这些犯罪是否包括上述犯罪的全部?从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看,走私犯罪和毒品犯罪是一个类罪名,分别指新刑法典分则第三章第二节和第六章第七节的犯罪种类,它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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