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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      ★★★ 【字体: 】  
试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0:29   点击数:[]    

换问题。如果最初是一般参加者,后来成为积极参加者,其轻行为就为重行为所吸收,只成立一个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如果最初是积极参加者,后来不再积极,不能只成立一般参加者之罪,而应当成立积极参加者之罪,其后来的态度变化可以作为一个情节考虑,但不应另成立一般参加者之罪;如果是既参加又组织、领导的,其参加的行为能否为组织、领导行为所吸收?如前所述,参加与组织和领导是三种不同的行为方式,其本身各有自己不同的质的规定性。因此不能相互吸收,对此,仍应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论处。
  3.何谓“恐怖活动”和“恐怖活动组织”?
  恐怖活动,一般认为与恐怖行为、恐怖主义行为意义相同或相近。1937年《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在规定了恐怖行为的定义后又具体列举了恐怖行为的具体表现,即:(1)故意危害国家元首、执行国家元首特权的人士、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继承人、上述人员的配偶、担任公职或负有公共任务的人士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自由的行为;(2)故意毁灭或损害属于或在另一缔约国管辖下的公共财产或供公用的财产的行为;(3)故意造成共同危险足以危及生命的行为;(4)上列犯罪的未遂行为;(5)制造、获得、扣留或供给武器、军火、爆炸品或毒物以便在任何国家实施上述行为;(6)上列行为的共谋、既遂的教唆、直接和公开的煽动、故意参加、有意识地提供援助等。〔16〕按这一公约的规定,恐怖活动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既可以针对某一国家,也可以针对某一个人;既可以针对人身,也可以针对财产;既可以包括空中,也可以包括地上和海洋;既包括既遂,也包括未遂、教唆、参加和帮助。然而,如前所述,这一公约并未生效。以后制定的一些国际公约和区域性条约以及不同国家对恐怖行为的理解又不尽一致,比如在某种场合下,劫持飞机劫持船舶被认为是恐怖主义;战时对平民的屠杀,对伤病员的摧残有时也被列入恐怖主义行为之类,灭绝种族也常被一些国家的政府归入恐怖主义范围加以惩治。因此,何谓恐怖行为,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从词义上讲,恐怖所引起的恐惧,是指对人们所造成的各种各样的不安和畏惧。按笔者的理解,恐怖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类:(1)基于恐怖,杀害外国的国家元首、政府元首及外交代表、国际友好人士的;(2)基于恐怖,杀害本国领导人的;(3)基于恐怖,杀人伤人的;(4)基于恐怖,灭绝种族,实施酷刑的;(5)基于恐怖,绑架人质的;(6)基于恐怖,劫持飞机、船舶等交通工具的;(7)基于恐怖,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8)基于恐怖,危害交通安全、通讯安全的;(9)基于恐怖,散布病茵、传播谣言的;(10)基于恐怖,实施其他危害社会秩序行为的。所谓恐怖活动组织就是实行上述恐怖犯罪活动的非法组织,即具有严密的组织性、相对的稳定性、旨在实施恐怖活动而由多人所组成的犯罪组织。实际上,这些恐怖组织有时还可能会以黑社会的形式出现,这样,如何区分恐怖活动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值得进一步研究
  4.本罪是否须以发生特定的结果为构成要件,本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在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关系问题上,我国学者是将二者严格加以区分的。只要单纯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的是行为犯,仅实行构成要件性行为还不够,还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成立犯罪既遂的为结果犯,二者的区别就在于法律是否要求以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为犯罪既遂的成立要件。〔17〕有学者进一步把行为犯分为举止犯和过程犯,只要着手实施构成要件性行为就成立既遂、不要求行为实行完毕的是举止犯,而过程犯则要求将这一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行完毕才成立既遂,未完成行为过程的,不是既遂犯。〔18〕就本罪而言,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发生一定的结果才成立犯罪,而是只要实施组织、领导或参加的行为就可构成。可见,本罪属行为犯。当然,构成该罪不以行为实际发生结果为必要,决不意味着不会发生危害结果,只是法律并不苛求必须发生一定的结果才构成犯罪。
  三、罪数和管辖问题
  (一)罪数问题
  关于罪数问题,理论上有行为标准说、法益标准说、因果关系标准说、犯罪标准说、法规标准说、构成要件标准说,广义法律要件说诸说。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犯罪构成是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两个以上犯罪构成的为数罪。〔19〕以此为标准,以新刑法典第120条为依据,我们认为,应当以恐怖活动组织的个数为标准区分该罪的罪数,组织或者领导或者参加一个恐怖活动组织的为一罪,组织或者领导或者参加两个以上恐怖活动组织的为数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既组织又领导又参加恐怖组织而仅仅有一个组织的,仍只成立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一罪,不能因为其有数个故意和数个行为而认定存在数罪。
  需要指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而又实施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二)管辖问题
  如前所述,仅就恐怖活动而言,其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常涉及的具体罪名又多不相同,而且,有的系国际性犯罪,有的纯属国内犯罪,对此很难确定一个统一的管辖原则。但有一点可以肯定,这就是,对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恐怖行为构成的犯罪,我国可以行使普遍管辖权,如《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中规定的一些恐怖性犯罪,不论是否在我国领土内发生,不论是否由我国公民实施,也不论是否侵害我国利益,只要罪犯在我国领土内被发现,〔20〕我国即有权管辖。但是,这一管辖原则只针对恐怖组织所实施的一些国际犯罪而言的。那么,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如何确定管辖权呢?我们认为,根据新刑法典第6条、第7条、第8条和第11条之规定,宜作如下处理: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犯此罪的,均适用本法,即我国具有当然的排它的刑事管辖权;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我国具有刑事管辖权,但对一般参加者(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除外),因其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可以不予追究;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内犯此罪的,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以外,亦适用本法,我国可以行使刑事管辖权;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外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由于它直接破坏的是所在国的社会秩序,不属于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之列,对此,我国不予行使刑事管辖权。
  注释:
  〔1〕见张智辉著《国际刑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57页。
  〔2〕转引自(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50页。
  〔3〕见王作富主编:《中国刑法的修改与补充》,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72页。
  〔4〕见曹子丹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1页。
  〔5〕见《法国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2—143页。
  〔6〕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徐久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6页。
  〔7〕见《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陈明华译,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第143页。
  〔8〕见鲁珀特·克罗斯等著、赵秉志等译《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09页。
  〔9〕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0页。
  〔10〕见陈兴良著《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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