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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49:19   点击数:[]    

本罪并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一些学者主张将单位纳入该罪的主体,这种说法不无道理。单位在计算机普及程度将来有极大提高后肯定会大量出现,甚至国家也将逐渐成为该类犯罪的主体。据美国《华盛顿邮报》2003年2月7日报道,美国总统布什已经下令政府官员拟定针对伊拉克计算机系统的网络战作战指南,一旦网络战打响,美军士兵将可以坐在计算机终端前悄然入侵敌方计算机系统、关闭敌方雷达、导致敌方电力设施瘫痪以及中断敌方电话通信等。(1)所以说,单位犯罪的出现和刑法将单位收纳为本罪的主体在本罪的实际发展和法律惩治过程中都将是必然的。
  (四)犯罪的主观特征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清楚地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反了国家的规定,会产生非法侵入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危害后果,而这种结果是自己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其动机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好奇、炫耀、泄愤、报复、消遣等等,这些都不影响犯罪的构成。由于过失而侵入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不构成犯罪。
  这里,论者认为有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值得特别注意:
  1、过失能否构成本罪
  其实,本罪的争论焦点之一,就是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但由于想到这些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定会很安全,而轻信不能侵入这些系统而实施的侵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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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新浪网:http://www.chinaitlab.com/www/news/article_show.asp?id=7959
  
  
  的才负刑事责任。”由于现行刑法并未规定过失行为可以构成非法侵入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因此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不可能是过失,所以过失的侵入这些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可是,有的学者认为:纯过失的侵入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是不存在的,因而也不存在过失侵入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1)论者并不赞同这种说法。因为论者本身除了学习法律外,还是一名微软的MCSE系统工程师,对系统安全漏洞有一定的了解。随着网络应用软件的发展,一些自动扫描、查找网络上系统漏洞或远程密码破解的软件接踵而出,如nmap、X-scan、流光、sniffer等等。笔者就曾尝试过通过软件自动扫描网络IP段上的系统漏洞或系统密码的经历,也曾经进入过他人的系统,虽然此时笔者甚至可以格式化这套系统,但笔者却什么都没有看就退出了。因为这些软件是自动扫描网络上的漏洞的,所以其进入他人系统的活动也是自动的,如果这些软件发展到了一定阶段,能够扫描出一些涉及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漏洞或秘密,我想这些人只要没有继续进行下去,那么这种过失地进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就是无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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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于志刚:《计算机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2000年吉林人民出版社,第135页
  
  
  2、犯罪目的的单纯性问题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应该是单纯的对系统的侵入,如果他具有其他特定的犯罪目的而实施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如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甚至破坏计算机系统等为目的,则存在方法行为与结果行为或者说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因而应当从一重罪论处,即以其目的行为所构成的具体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如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危害国家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行为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具有不易查证性,所以本罪设立的另一目的,论者认为在于震慑、惩处那些不易查清入侵目的的非法入侵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人。而如果能够查证非法入侵者是出于其他目的而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则要么非法侵入行为被其他犯罪行为所吸收,不再以本罪进行处罚,而可能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如间谍罪等;要么非法侵入行为和其目的行为构成牵连关系,应当从一重罪论处。
  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认定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行为不同,主要在于它们侵犯的对象不同,前者侵入的是特定领域如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如果罪犯非法侵入的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会威胁到国家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不能作为本罪处理,可按有关行政法规进行处理。
    2.本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别
  如果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并造成严重后果,这样就存在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两罪竞合问题,按照后行为吸收先行为的原则,按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理。
    3.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行为犯,并不要求以实害结果发生为既遂要件。凡是通过盗用密码、利用系统漏洞等方法从网络登录到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服务器上就可以构成既遂,并不一定要求对数据、程序、系统功能造成破坏。
  四、刑事责任的情节认定
  正如前面列举的例子:如果一个人靠“系统漏洞扫描软件”在扫描一段IP地址时,扫描软件“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那么这个人的“侵入”心理就可能是三种情况:第一种是不知道这些重要系统位于这段IP地址内而进行了扫描;第二种是明知道这些重要系统位于这段IP地址范围内,但相信这些系统是非常严密的,而轻信不能扫描进入的;第三种是明知道这些重要系统位于这段IP地址范围内,并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看是否能够进入这些国家重要系统的好奇心理。前两种情况分别是意外事件和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进入,所以当事人都不应该负刑事责任;而第三种心理则是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当时人已经符合了犯罪构成要件。
  但如果当事人当初扫描的目的仅仅是出于好奇,并在此时已经认识到了自己所犯下的错误,也不再继续下去,即:在仅仅登陆系统后,没有进一步地对系统构架或系统文件进行窥探、浏览,没有翻阅系统的任何文件,更重要的是没有对系统的完整性构成威胁,我们说这个人的情节是显著轻微的,是不应构成犯罪的;或者在量刑时应该得到减轻、从轻处罚。
  五、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立法完善
  我国1997年新刑法典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计算机犯罪的罪名设置,是我国刑法典的一个大的发展,是我国重视科技和科技发展的一个表现。但由于计算机科学的高速发展,摩尔定律的不断证实,使我们对计算机罪名的设置与完善增加了困难,即使计算机犯罪的认定也要求我们法律工作者有相当的计算机知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者认为还有以下两个方面亟待完善:
  1、入侵者犯罪心理的法定化
  我们知道,很多黑客,或者被我们成为好黑客的“红客”,他们具有很高的计算机系统入侵水平,这些人的“侵入”行为是故意的,但“侵入”意图是善良的,或者说是想让您的系统更为完善。换言之,很多大的系统就是因为有了这些“红客”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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