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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投放危险物质罪罪数形态的认定      ★★★ 【字体: 】  
浅谈投放危险物质罪罪数形态的认定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47:19   点击数:[]    

段内,连续27次实施了投放剧毒鼠药杀害耕牛的行为,属于刑法上的连续行为。因此,对二被告人的这一系列连续行为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判定其性质,其行为当然具有侵犯对象的广泛性、不特定性。
  其次,田某、向某的行为客观上危害了多数人的财产安全,在本质上危害了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侵害量的少数如果是“不特定”的,因其具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而使社会一般成员感到威胁,从而也应当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本案二被告人在一年多的时间里,连续毒死耕牛27头,闹得附近村民人心惶惶,甚至认为是鬼神作怪。显然,田某、向某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
  再次,田某、向某实施了三个行为,即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收买行为和出售行为。投放危险物质行为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构成想象竞合,应定投放危险物质罪;收买行为不触犯任何罪名;出售行为触犯销售有毒食品罪,由于出售行为和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之间存在目的行为和方法行为的牵连,则销售有毒食品罪构成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牵连。这种情况下,应定投放危险物质罪。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把田某、向某的行为割裂开来,没有抓往公共安全的本质,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即使是数罪并罚,也应该是投放危险物质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的并罚。因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竞合应定投放危险物质罪。
  


转自: 声 明: 本论文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如有不妥,请来信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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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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