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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单位犯罪中之“单位”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44:10   点击数:[]    

基础,成员的流动一般不影响其团体人格。
  第二,单位与集团在合法性上有本质区别,单位必须是法律认可的,而集团则不然,犯罪集团更是为法所不容。
  第三,单位与集团在人格上有显著不同,单位一旦成立,便形成团体人格,其意志与行为均体现出整体性,而集团则不然,它是个人人格的聚合,在意志上更多体现的是个体意志而非整体意志。
  
  参考文献:
  1.实际上,法人犯罪问题产生甚早,但自20世纪以来即成为一个世界性的严重社会问题,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并成为各种国际会议的重要议题。国际刑法学会1929年第二次会议作出希望能确立对于法人施以有效的社会防卫处分的决议。1953年、1957年第六届、第七届国际刑法学会又研究了对犯罪的法人和法人代表进行处罚的问题,并做出对法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决议。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1975年第五届会议和1980年第六届、1985年第七届大会都通过了有关法人犯罪的文件,特别是第七届大会制定的《指导原则》,不仅明确地提出了对法人实行两罚制,而且还提出了有准备地制裁法人的刑事政策、原则和方法,要求各国政府在制定相应立法措施和政策指示时要以此为指导。这实际上就是建议各国政府在刑法上规定法人的刑事责任。参见周振想:“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2.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明文规定追究组织体刑事责任开先河之规定为《海关法》,但亦有人认为,主张最早规定的是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人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认为实际上已原则承认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见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第92页。甚至有人认为1979年刑法已有规定,如第127条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但后两种主张仅为极个别人主张,本文从通说。
  3.在《海关法》之后,《刑法》修订之前,我国立法机关颁布的12个单行刑法和个别非刑事法律中作了单位犯罪的规定,罪名约有70个,约占全部罪名的1/3,司法中亦有一批审判法人犯罪的案例,最高司法机关和地方司法机关颁布了一些针对性的文件,如最高人民检察院1994年3月17日颁发的《关于加强法人犯罪检察工作的通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1991年12月26日颁发的《关于法人犯罪案件应将法人列为被告人的联合通知》等等。
  4.关于组织体犯罪的称谓之争主要集中于“单位犯罪”和“法人犯罪”之争上,主张采“法人犯罪”之称谓者的理由主要是此称谓符合国际通行以及该称谓已约定俗成且为法律用语,而主张采“单位犯罪”称谓者则认为该称谓符合中国现状,以及法人范围不足以包括所有组织体犯罪主体。笔者以为“单位”一词乃具有中国特色之社会现象和概念,应该更符合国人之思维习惯。事实上称谓本身并不是最重要的,如建议使用“法人犯罪”的一般又主张法律同时规定对“非法人组织实施犯罪行为的,以法人犯罪论”。持此观点者以何秉松、王作富教授为代表。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156页。在刑法修改草案中亦得到体现,如1988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的刑法修改稿第二章第四节则专辟一条规定:非法人团体犯罪的,以法人犯罪论。见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835页。因而与其讨论孰优孰劣,不如明确其内涵与外延,这才是讨论该称谓之根本目的所在。
  5.正如有学者所称:中国社会不仅是一个高度“组织化”的社会,而且是一个高度“单位化”的社会,单位组织在个人社会地位、个人对社会资源的占有和国家对社会资源的分配中,都成为极其重要的决定因素,成为理解中国社会、理解中国社会分层结构和机制不可缺少的“中介环节”,“单位”显示出中国社会结构的独特性。参见李路路、李汉林:《中国的单位组织:资源、权力与交换》,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257页。
  6.言其特殊,我们可从西方学者对“单位”一词的英译便可见一斑,西方一些学者称中国“单位”为“Danwei”,而不用“unit”一词,因为“unit”一词之英语解释为“thingorgroupregardedascompleteinitself”,即指构成整体的人、物、团体等,它表示一个整体在其构成上的容量与成分,而不足以把中国意义上的单位这种特殊组织形式所包容的各种制度性和非制度性关系揭示出来,因此,在他们看来,英语中找不出与中国“单位”对应的词,而直译为“Danwei”。参见刘建军:《单位中国:社会调控体系重构中的个人、组织与国家》,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4页。
  7.路风:“单位: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形式”,《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1期。
  8.李猛、周飞舟、李康:“单位制度化组织的内部机制”,《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6年秋季卷。
  9.张静:“个体与权威:如何建立二者的联系?”,张静主编:《国家与社会》,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184页。
  10.刘建军:《单位中国:社会调控体系重构中的个人、组织与国家》,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43页。
  11.刘建军:《单位中国:社会调控体系重构中的个人、组织与国家》,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45—49页
  12.当然由于语言文字本身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因此当我们选择使用语言文字来表达我们的意思时,便注定了明确性只是相对的,而非绝对,诚如哈特所言:在法律规则领域,存在着语言所能提供的指引上的限度,……法律的空缺结构则是由语言的特征决定的,语言本身就有空缺结构的特征。参见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26—128页。
  13.此处使用“法律认可”而不用通常使用的“依法成立”,是因为依法成立一般是指已经经过所有法律程序而形成的组织,而法律认可的则还包括尚未历经全部程序但法律并不禁止存在且有法律权利者。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82页。
  15.苏宏章:《利益论》,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21页。
  16.刘建军:《单位中国:社会调控体系重构中的个人、组织与国家》,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5页。
  17.单位作为联结个人和国家的结点,或者如迪尔凯姆所称之“社会中间组织”,它能为孤立的个人提供相互直接交往的机会,把个人孤立、分散、微弱的力量相对集中起来,在个人依靠自身力量求取生存空间,由于社会化而被压缩后,依靠组织力量谋求利益保护便成了当然选择,因此,单位的一切行为动机均源自于利益,包括团体利益和单位成员个人利益。
  18.主观说认为利益是意识的属性,是人们对于满足一定需要的意志指向;客观说则主张利益可以形成意识、意志,但它是意识、意志之外的客观存在;而折中说则赞同利益是主体与客观环境的统一。详见张明楷:《法益初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67—171页。
  19.《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第454页。
  20.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679页。
  21.MaxWeber,WirtschaftundGesellschaft,转引自李路路、李汉林:《中国的单位组织:资源、权力与交换》,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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