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第四十七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即按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进行处罚。 6.4医疗机构增加诊疗科目、医务人员变更执业地点 根据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聘用社会医务人员执业管理的通知(卫医发[1998]26号)”的规定:医疗机构增加诊疗科目、变更执业地点,必须按照《条例》及《细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对于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擅自变更执业地点按非法执业论处。1999年5月1日《医师法》实施后,医务人员变更执业地点应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条例》和《细则》,视情节责成该医疗机构限期整改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追究其领导人责任。卫生行政部门要保证执法的严肃性,对医疗机构决不能以缴纳罚款取代整改,也决不允许以罚款而认同非法行医。 6.5军队编外医疗机构 根据“关于加强军队医疗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12月23日总后勤部、卫生部发布)”需要保留的军队编外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程序报经各军区、军兵种后勤部卫生、生产管理部门审核,由地方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审批和登记注册;地处省(自治区)会城市、直辖市的,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和登记注册。凡未经审核、登记注册的,均属非法医疗机构,应坚决予以取缔。 参考文献 1. 陶惠,非法个体禁不止的原因对策思考,《中国卫生法制》,2001年第三期,P37-38。 2. 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第一版,P322-330。 3. 胡锦光,行政法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P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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