谋的认定。 对于与“本犯”犯罪人事先通谋的收购赃物犯罪行为人不应认定为收购赃物罪,而应以“本犯”的共犯论处。这也是司法实践的一贯作法,并已得到有关司法解释的认可。《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与盗窃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就以盗窃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 -8-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也曾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犯罪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的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收购赃物罪的现状及立法建议 (一)收购赃物罪的现状 受利益驱动的原因,收购赃物罪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较常见的,多发性的犯罪。就我院近年来所审理的刑事案件中,40%的盗窃案、20%的抢劫案都衍生了一个甚至数个收购赃物行为。如被告人李某四个月内盗窃自行车五十余辆、除二辆自己用坏外,其余全部低价销出。再如被告人黄某、田某等团伙盗窃案,盗窃各类发动机十九台全部低价销给了各废品收购站。收购赃物的行为无疑为盗窃、抢劫等财产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必须给予有力打击,然而,由于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实际操作存在一定困难的原因,使该罪存在诸多弊端,主要体现在: 1、打击不力。这主要是基于收购赃物罪本身无情节、数额的规定而是附属于“本犯”的行为特点而产生的。由于收购赃物罪的成立基于“本犯”的犯罪行为成立,因此,许多行为人便钻了法律上的这一空子,他们或者大量收购不负刑事责任的人非法获取的赃物,或者广泛地收购“本犯”行为人非法获取但未达到犯罪标准的赃物,尽管他们收购的赃物累加起来数额大、情节严重,有些人甚至专门从事这一职业,但由于“本犯”不构成犯罪的原因,法律却不能对其定罪。这显然是对这种不法分子的放纵,对打击犯罪极为不力。 2、处罚不公。这也是由于收购赃物罪对“本犯”的依附性而产生的。例如,某甲抢劫了一枚价值600元的戒指,某乙予以收购,某乙构成了收购赃物罪;而某丙盗窃了一枚价值600元的戒指,某丁予以收购,某丁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同样是收购赃物的行为,收购的是同样价值的赃物,然而,由于“本犯”行为性质不同,导致收购赃物行为人的性质亦不同,前者是犯罪行为,后者则只是违法行为。尽管“本犯”行为的 -9- 危害程度不同,但就收购赃物行为而言,某乙和某丁的社会危害程度是一样的,不应存在不同对待的情形,否则违背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完善立法建议 -根据收购赃物罪的特点,针对收购赃物罪存在的弊端,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上解决本罪所存在的问题。首先,应确立该罪的独立性,去掉其对“本罪”的依附性,衍生性,作为一个独立罪名的收购赃物罪,应有其自身的独立性,而不应依附于“本罪”的成立而成立,在法条表述中可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中的“犯罪”改为“不法”。赋予其独立性则可避免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空子,“违法”而不“犯罪”。其次,应将该罪纳入情节犯或数额犯的范畴,以避免同种行为处罚不同。收购赃物罪作为妨害司法秩序罪的范畴,应当由情节来确定其罪过的大小,同时收购赃物作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应由犯罪数额来确定其罪过的大小,因此,对该罪的处罚应从情节和数额两方面予以考虑。再次,量刑上可以考虑两个档次,以区别对待收购赃物情节轻重的程度不同,收购赃物数额大小不同的犯罪。 参考文献: ①金子桐等著:《罪与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理论与实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271页。 ②赵秉志《妨害司法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0页。 ③史赞文《对窝藏、销赃罪几个问题的操讨》载《法学内刊》1998年第4期。 ④周杰华《认定窝赃、销赃罪几个问题的操讨》载《法学与实践》1990年第6期。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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