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占原条文数的6.67%;删除1个条文,占原条文数的6.67%;共计修改7个条文,占原条文数的46.67%.修改的重点在于确立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一致的外企管理模式。
9、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10、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11、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12、徐向华、林彦:《我国<立法法>的成功和不足》,《法学》2000年第6期。
13、本届全国人大共有代表2979名,与13亿人口的平均比例约为1:43万,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与13亿人口的比例近1:1000万。两者代表性的悬殊显而易见。参见徐向华、林彦:《我国<立法法>的成功和不足》,《法学》2000年第6期。
14、虽然《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曾“广泛”地征求意见,但是,这种征求意见的方式与人大代表审议的方式相比,乃是一种非正式的表达方式(政治学意义上的,非法律意义上的),因此,其意见是否被采纳、为何不被采纳的决策主要取决于人为的、偶然的因素。然而,人大代表在审议程序中发言是一种正式的表达方式,对其意见的采纳与否也是制度化的,这种制度保障使得法律修改中的“代表性”能够得到凸现。
15、《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16、《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17、《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18、国务院于2000年9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对这三部法律进行修改的议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国务院提出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经过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报》2001年第三号。
19、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报》2001年第三号。
20、“人们认为,既然法律解释要探寻和依照立法原意或立法意图,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和本身拥有立法权的机关,比其他机关更有发言权。”参见张志铭:《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2期。
21、事实上,以“制衡理论”为基础的美国式的三权分立下的司法权(其核心是法律解释权,即“to say what the law is”)更多的是承担制约立法权的职能,而不仅仅是解决纠纷。
22、《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23、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在对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项进行非正式解释后提出,“今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应通过宪法解释明确此项权限。”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编:《中国宪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11页。
2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是这样解释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补充和修改受到一定的限制:第一,只能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进行补充和修改。第二,这种补充和修改必须限于‘部分’的范围内,即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增加部分内容,或者对原有法律的内容进行部分改变。……第三,这种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参见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则认为,“实践中部分补充修改中的‘部分’是比较难以把握的界限。有学者提出,判断是否是‘部分’补充和修改,应该有个质的标准和量的标准。质的标准就是不得修改原法律最核心、最主要的条款。量的标准可规定所补充修改的法律条文总数不得超过原有条文的三分之一。但这不是宪法的原意。”(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编:《中国宪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11页。)
25、宪法第六十二条。
26、宪法第六十一条。
27、宪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会议”,但是,从1954年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至今从未召集过临时会议。
28、此数据是根据《中外代议制度比较》提供的资料计算的。参见田穗生、高秉雄、吴卫生、苏祖勤著:《中外代议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01页。
29、“ 山东代表姜健一人提交了58件议案和建议,等她在大会工作人员处全部登记完毕,她才长舒了一口气说:‘这几天,光征集代表签名就有600多人次,快累坏了。’‘为了这600多个签名,这些日子,我这张嘴就没停过。’”摘自《浩大的“签名”工程》,《中国人大》2002年第5、6期,第47页。
30、详见许崇德:《修改宪法十议》,《民主与法制》1981年第3期。
31、详见潘念之:《有关修改宪法的几点意见》,《民主与法制》1981年第4期。
32、详见曹思源:《关于修改宪法的十点建议》,《民主与法制》1981年第2期。
33、详见董成美:《试论现行宪法如何修改的几个问题》,《民主与法制》1982年第3期。
34、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事实上,这种困境在我国公司制度中也存在,作为公司人格基础的股东大会无法有效行使权利,只能依靠董事会和经理层进行日常运作,而这无法避免董事会和经理层的行为超越股东大会监督的情况,最终导致“母子倒错”的权力行使结构,即母体被子体控制和指挥。
35、事实上,全国人大代表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认同感一直很强,通过比较近几年常委会工作报告与“两高”工作报告的通过率就可以一目了然。
36、这一点从现行宪法规定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和法律的职能也能得到验证。
37、“假设全国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及委员长会议能有效运作,那么,全国人大全体会议一年一次也就够了。开会太多,实在劳民伤财。”(郑宇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加强》,载翁松燃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论文集》,中文大学(香港)出版社1985年版,第163-164页。)但实际上,这样运作的直接结果,是代表的独立性被削弱,代表最终成为被组织者、被领导者,进一步“母子倒错”。“为广泛听取人民群众对有关议案的意见,扩大了全国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的范围,……对代表视察办法也做了改进,本次大会前,安排在京全国人大代表回原选举单位参加视察。为了更好地发挥香港、澳门全国人大代表的作用,常委会组织港澳代表分别到贵州、甘肃、湖北、安徽进行视察,……对(代表提出的,作者注)议案中提出的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建议有不少已被常委会采纳。”“常委会将和地方人大一起,进一步探索、总结新形势下做好代表工作的办法和措施,使这项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摘自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在“母子倒错”的结构下,要想发挥代表大会对常委会的监督作用几乎很难。
38、徐向华、林彦:《我国<立法法>的成功和不足》,《法学》2000年第6期。此外,该法第七十九条也没有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效力予以区分,而将二者笼统地称为“法律”。 上一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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