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就是这一纠纷的裁决者,法官对公正的把握也是对国家法律和整体秩序的维护。“各国良好的宪法应该建立在权利与义务的正当比例上。否定这种平衡便会把权利变成特权,其结果国家就会瓦解”。这一断言同样适用于我国。在一国的制度中,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分配都有适当比例,破坏这一比例有可能破坏该社会的基础,威胁该社会的基石和整个秩序。在法律已经对各利益主体的权利进行适度分配的情况下,司法的使命就在于运用司法权保证既设权利分配的实现。因此,法官在涉及不同利益主体的纠纷和争讼之时,处于相对超脱和独立地位是司法审判权的应有之意和主要功能。 该问题在我国目前非常突出,值得争论和探讨,其认识上的模糊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实践中都有表现,以在刑事诉讼中表现得最为突出和彻底。民事诉讼中地方保护主义的泛滥也与此有关。法官之所以在诉讼中偏袒所在地方之利益,除却体制上法官的自身利益与地方有摆脱不掉的千丝万缕的联系外,另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法官无法把握自身在利益面前的从属,无法使自己确立一个符合司法价值和精神的姿态。刑事诉讼中法官代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更使诉讼和裁判机制显得荒唐:“代表国家和公众利益的检察官在法庭上理直气壮地指控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同样代表国家和公众的法官则满怀热情地倾听着兄弟机关的代表的指控,而被告则可怜兮兮地被孤立于法庭的一角,心情复杂地等待着对自己的宣判-在律师制度改革以前,他还必须防备也是代表国家利益并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出现的律师向他射来的暗箭。如果不是神经有毛病,他有什么理由相信法官对他的裁判是公平和正义的呢?”有人会说,司法权本身就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注定法院只能是国家利益的维护者,当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法院只能占在国家立场上,否则法院就不是国家机构了。回答该问题须区分几点,什么是国家利益?国家利益和以国家为主体的利益有何差别?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是不是国家利益?是否需要区分合法的国家利益与非法的国家利益? 法治国家的国家利益泛指一切国家法律予以保护的利益。某一利益,一旦经国家法律规定,就成为国家利益而受法律保护。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罗伊案一案时,将孕妇健康和潜在生命都视为“国家利益”。大法官布莱克曼指出:决定堕胎与否的个人隐私并不是绝对自由。在妊娠期间,存在着两种“重要和正当”的国家利益,一是保护孕妇健康,二是保护潜在生命,政府得为实现这两种利益而制定限制堕胎的法律。但是,这两种利益在妊娠期间分别存在,各自在某时间地点成为“不可抗拒的国家利益”。美国大法官的这一解释说明,国家利益不是一个孤立的概念,它是一个集合体,所有法律保护的利益都可以称之为国家利益。在罗伊判例中,妇女终止妊娠的选择权与胎儿的保护及生命权都可以构成重要的国家利益而受法律保护。不同的是,在一个特定案件或某一纠纷中,法律所保护的不同国家利益之间发生了冲突,需要法官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作出裁定,判断和阐述哪一个利益更为重要,从而在根本意义上不再构成“国家利益”而不受法律保护。法官在相互矛盾的两种法律和两个不同利益之间作出司法裁决是常见之事。 并不是那些只有以国家为主体的利益才可以构成国家利益。在前述案件中,当事人都不是国家,但这并不妨碍他们所诉请的利益成为“国家利益”而受法律保护。这里须区分国家利益和以国家为主体的利益之间的差别。“国家利益”不同于“国家”利益。前者是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利益,后者仅指以国家为主体的利益。在不涉及政治性的案件中,国家经常以普通身份成为某一利益之代表,如国家和个人之间某一具体的民事、劳动纠纷。因此,在观念上必须明确,不是所有以国家为主体的利益在道德和法律上都是永远正确的。封建社会中,君主主权和专制统治国家既确认了以国家为主体的利益道德上的优越性,也使这一利益获得了法律上的合法性,此外,当不同利益发生冲突时,还确立了国家优位的权利序列。以人民主权为基础的法治国家在上述三方面与前法治国家有着根本上的不同。首先,在法治国家,国家利益道德上的优越性受到了挑战。国家利益同样须受某一标准以检视其合法性。法律面前平等的思想将一切利益主体置于平等地位,国家也不例外,从而消弭了国家利益道德上的优越地位;其次,国家利益的合法性问题。国家利益既然不存在道德上的优越,则国家利益也有合法非法之分。法治国家确立的政府概念是“有限政府”,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即使绝对权威的政府也只有有限的权力执行其意志。基于这一概念,政府有可能超出某一“界限”之外,从而构成政府所主张利益的非法性。在此情形下,法官须依据法律而不是别的作出裁决,不是依据主体而是依据某一权利主张的合法性以确定哪一利益受法律保护,以便在更大、更宏观或更长远的意义上防止国家利益受损或受到更大的破坏。在此情形下,如果法官不分青红皂白地判定所有以国家为主体的利益都必须受法律保护,排斥保护哪些非国家为主体的利益,就有可能保护了非法的国家利益,而把另一个重要的国家利益置之法外了,从而有可能影响更大、更重要的国家利益,也极有可能产生这样一种后果:法院保护了某一具体的“国家”利益,但却伤害了整个“国家利益”。 国家利益是一笼统概念,国家利益须区分普通利益和政治利益。如果某一纠纷涉及政治利益,法院不予介入和评价,属于国家裁量的范畴。如果是普通利益,则国家、社会和个人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在利益面前是平等的。在第一种情况下,法官一般不作为纠纷的裁决者。这也是为什么多数国家实行司法与政治分离的制度,法院不干预属于政治范围内的事务的原因。如果某一案件被法院认定为政治性案件,它可以通过拒绝受理来避免对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事务作出判断。这是因为,基于人民主权的理念,司法权缺乏制定政策所需的民主性。司法的克制与保守正是其明智与能力欠缺的表现。但在涉及普通利益的纠纷中,作为利益主体的国家有可能超出法律赋予它的权限范围,在此情形下,作为纠纷的仲裁者,法官必须保持中立的立场,有责任作出符合法律的裁断。广义上,这是法官代表国家利益的一种表现;狭义上,他本身不代表任何意志和利益,“而只能通过自己的理性和良知,在各种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并依据现行法律以及法律的精神,确定哪些利益应当受到排斥,哪些利益应予保护”。因此,只有当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受到同样保护,才是在更深刻的意义上维护国家整体利益。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法官即使在裁断涉及国家利益的是非中,也并无与自己的身份发生内在冲突,相反,法官相对中立的立场是维护国家利益的另一种方式,目的是防止国家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害。 因此,针对我国目前司法体制的现状,在实现司法公正,平衡自由与国家利益的冲突过程中,需要在观念上廓清个人自由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改变那种仅将法官作为代表和维护狭隘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认识,确立多极利益主体及国家利益复合体的概念。此外,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司法体制,正确处理审判独立与民主性之间的冲突,使法官在宪政体制内回应“民愤”和传媒监督,在司法能动与保守之间保持平衡。同时,必须在体制上解决国家法院的地方化趋势,排除地方行使司法自治,杜绝地方的政治化倾向,改善法院内部审判职能和管理职能混乱的现状,避免司法行政化趋势的进一步加重,从而确立法官作为公正化身的身份定位和心理认同,使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维护个人自由,增进国家利益,实现司法公正。 首都师范大学·郑贤君 徐祥民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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