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违背刑事法律,尚不构成刑事犯罪;从行为主体上来说,受刑人属于身份特殊的行政相对人,而监狱作为行政主体行使的监管权力属于行政权力,受刑人因破坏监管秩序所受到的处罚应当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但是,我国《监狱法》、《劳改条例》以及《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对受刑人适用行政处罚的程序,均无明文规定。监狱对受刑人科以行政处罚,在具体适用《监狱法》第58条时,在适用程序上无法律依据。对于受刑人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起诉的途径和期限等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直接后果是,易造成监狱对受刑人行政处罚的随意性,执法失去规范;受刑人受行政处罚时,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法律程序上缺乏保障。受刑人作为权利受到限制的弱势群体,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相对人,其公民权利的行使往往受到诸多限制,因此,对于受刑人的行政处罚更需要程序来限制,并通过程序来保障受刑人的申辩权、复议权和诉讼权,所以《监狱法》第58条需要更具体的程序条款来支持。 三、当受刑人权利受到监狱权力非法侵害时,必须为受刑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渠道进行救济,并通过必要程序对监狱权力进行有效制约,防止其不当干涉。“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对受刑人权利救济源于权利本身的神圣和蕴藏的法治价值。但是我国长期受阶级斗争学说的影响,监狱作为“专政工具”而存在,而受刑人则处于人民的对立面,在监狱与受刑人的关系上,建立了一种“命令-服从”的模式,过于强调监狱的绝对权力和受刑人的绝对义务,从而使监狱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受刑人权利更容易受到来自监狱权力的侵害,在这种模式下,受刑人权利的救济机制也无从建立。因此,有必要建立专门的受刑人诉冤机制,这一机制必须明确,受刑人诉冤的各种具体情形,如对严管、禁闭的申诉;受刑人诉冤的程序,如向专职的监督员直接报告;有关机关的受理流程、责任等。同时,必须明确受刑人权利的救济程序,受刑人权利的救济程序必须围绕限制监狱权力和防止监狱不当干涉而设立。对此,我们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英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受刑人诉冤机制,并针对受刑人不同的诉冤情形为受刑人诉冤设立不同的渠道,对于受刑人轻微的冤情,受刑人可以在通过向监狱官员申诉来解决(informal system),为防止监狱的不当干涉,对受刑人的重大冤情,则有专门的受刑人服务中心(Prison Service Headquarters)来解决,并通过程序设置保证受刑人诉冤的秘密性(confidential access)。同时,建立了针对受刑人的定时访问制度,设立了专门的访问机构(the Board of Visitors)和专门的民政官员(the Prisons Ombudsman)对受刑人定时访问,听取受刑人的申诉。 [5](21-25) 以程序正义的理念关照受刑人权利,实质上是由追逐实体目的而限制受刑人权利而向通过程序设置保护受刑人权利转换,在社会的转型时期,“剥夺、限制受刑人的权利,是为了维护、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仍然是通说,在现代法治建设过程中,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必须废弃旧说,同时将“保护受刑人的权利,最终是为了保护所有人的权利”作为新时代的新命题。 山东大学法学院·王彬 上一页 [1] [2]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