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将其内在思想表达出来,用于日常的交流、学术上的创见等等,这种自由显然不可能被剥夺的。而其他的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自由则可视为言论自由的延伸形式,出版自由不过是将言论用书面或者电子媒体的语言形式将其固定下来的一种方式而已;而集会、结社乃是公民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所形成的精神上的结合,并将这种精神以群体性的形式表达出来的一种自由;游行则素有“动态的集会”之称,指公民为了广泛地向世人陈诉一定的政治上或经济上的要求或愿望而在道路或露天场所行进的群体性活动;示威则是公民在露天场所或道路上以游行、集会、静坐等方式对特定对象诉求意愿、提出抗议或者表示支持的群体性活动。[8]公民在行使这些自由权时均可以不涉及政治,比如说,公民可以出版关于《史记 天官书》的研究著作,可以因学习英语的需要每周五晚来参加人民大学的“英语角”集会,可以因爱好中国源远流长的书法艺术而组成书法协会,等等。这些都是属于公民所享有的六大自由的范畴。实际上,在传统的宪法学理论中,言论、出版等六大自由均被纳入表现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的范畴,只有我国目前的宪法学主流理论才将这六大自由纳入公民政治权利的范畴,但是,纯粹的从我国现行宪法的第三十六条来说,这一条宪法规范很明显可以归结为对于公民表现自由的规定,或者说,现行宪法的起草者也是从表现自由这个角度来拟定这一宪法规范的。理由如下:第一,我国1982年宪法是对前面三部宪法的全面修改和继承,而不是对1979年刑法的某些规范的继承,而我国前面的三部宪法关于六大自由的相应规定都体现的是表现自由的内涵,当然也包含政治上的表现自由,但绝不仅仅是表现自由。第二,通过对宪法第三十六条宪法规范的结构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第三十六条的后面并没有像第三十五条一样加上一条“但是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样的但书,授权刑法进行类似的补充性法律规定,因此不能从我国刑法的文本规定中推导出六大自由就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第三,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是一泛政治社会,政治笼罩一切的观念十分浓重,如果从宪法与社会相适应这个角度上来说,在那个时代对宪法的这条规范仅仅限于政治自由这一范围尚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如今强调一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社会呈现多元化图景,各种形式的言论不断呈现,如果仍将这条规范仅限于政治自由,就难以保证我们的根本大法“与时俱进”了。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宪法解释权,虽然我国现行宪法没有明确赋予全国人大以宪法解释权,但在学理上也推定全国人大具有宪法解释权,因为:第一,根据现行宪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全国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具有修改宪法的权力,同时也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而修改宪法与监督宪法实施的前提是必须进行宪法解释;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隶属于全国人大的一个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的宪法解释权全国人大也自然拥有。[9]同时,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大具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或其他的基本法律。因此,由同一机关制定的下位法(刑法)对上位法(上位法)进行解释,从法律程序上来说应该是妥当的。但是,根据我们前面的分析,现行宪法第三十六条的精神实质是规定了公民的表达自由,而刑法在文本上却将其纳入政治权利,这是否意味着刑法违宪呢?一般来说,同一个立法机关所颁布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况非常罕见,[10]而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未作出宪法解释认定刑法违宪,所以,我们不妨视为宪法默认了刑法的合宪性。但是,需要注意的一点时是,这也并不意味着刑法的第五十四条对宪法的第三十五条与第三十六条作出了立法性的宪法解释,也就是说,刑法的第五十四条规定仅仅涉及到宪法这两条规范的一部分内容,而并非全部。 这里须要厘清刑法第五十四条的内涵。关于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学界也存在截然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涵义,不能从广义上解释,而只能从狭义上理解为限于“政治性”的范围之内,这也是我国宪法学界的通说。就剥夺言论、出版自由而言,并不是泛指不允许犯罪分子用口头或书面文字表达自己的思想,更不是指不让犯罪分子说话,不让其发表任何类型的文章或出版各种书籍。对于非政治性而又对社会无任何危害的言论不应该限制;对社会有益的学术性、科技性及建设性的言论,不仅不能限制,相反应予保护和鼓励。剥夺言论、出版自由,只能理解为剥夺犯罪分子发表政治性言论、出版政治性书籍的自由。同样道理,剥夺集会、结社自由,也仅指剥夺政治性集会、结社自由,非政治性的集会(如宗教集会)、非政治性的结社(如组织、参加纯学术性社团),则不在禁止之列。但是,游行、示威是一种带有政治性的社会活动,此种自由权利,当然在剥夺的范围之内。[11] 第二种观点认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言论自由及其延伸形态应从广义上来理解。其理由如下:其一,将言论等6项自由权利仅是政治性权利的观点是分牵强,且没有宪法依据。尽管宪法本身并未解释第35条所规定的言论自由的具体内涵,但宪法学著作在表述言论自由的涵义时,几乎异口同声地认为其是指公民通过语言的方式表达思想和见解的自由,而鲜见有将其理解为表达政治性的思想和见解的权利。虽然有些监管部门的实践突破了刑法的规定,有关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发表没有政治性内容的比如自然科学的文章,但是这不当然意味着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是限于非政治性的内容,只能认为是对刑法规定的不合理性的突破和扭转。其二,刑法第39条规定了对被管制的犯罪分子“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就法律条文来说,上述权利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刑种的某些内容是相同的,这里的言论诸权利就并非仅仅是政治性权利。[12] 十分有意思的是,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均援引宪法学上的“通说”作为自己的理论根据,而我国宪法学上的“政治权利”这一概念又源自刑法,这究竟是法学界的这两个专业相互缺少沟通,抑或是已经达成某种潜意识中的“共识”或者“共谋”?然而,不论是哪种情况,问题并没有因此而显得更加清楚,还是跟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律实践一样含混,以致被剥夺政治权利者也弄不清楚自己究竟还剩下几多权利。[13]这个中关键恐怕就在于我国目前的宪法学界本身对于这个问题的认识混乱。如前所述,如果宪法上的六大自由从广义上来理解,视为表现自由,那么在这个前提下,刑法上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就只能限制在政治性的表现自由以及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这一领域,而刑法第五十四条也仅仅涉及到宪法第三十五条与第三十六条的部分内容,而并非对这两条宪法规范进行了宪法解释,如许多学者所想当然的那样。事实上,法律上的概念与宪法相应的概念相比,其内涵与外延都要缩小很多的,不可能完全等值,道理很简单,宪法是根本法,其所用的概念所涵盖的范围要远深广于调整某一领域法现象的基本法律,因而从这个角度同样也说明了刑法第五十四条不能视为宪法第三十五条与第三十六条的宪法解释。另外,刑法中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措词与宪法文本的相应规范的措词并无二致,当然不表明这两个层次的概念同一,只是表明了1997刑法的起草者在这个问题上考虑欠妥,应该在以后的刑法修正案中予以澄清。 四、公民政治权利能否被剥夺? 我们还是从形式法出发来分析这个问题。我国现行宪法中明确采用了“剥夺政治权利”这一用词。刑法总则也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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