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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会计信息的强制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      ★★★ 【字体: 】  
论会计信息的强制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5 10:36:20   点击数:[]    

其价值。但是,上市公司一旦披露了该信息,商业秘密就不再存在。如果商业秘密公开披露了,由于竞争对手是根据合法手段获取的,上市公司在法律上又难以获得救济(即损害赔偿或者禁令)。

    如何走出这一个怪圈?笔者认为,要界定这一个度还是要从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征出发。在界定充分披露和保护商业秘密的度中,相关性是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最主要的还是要看会计信息是否与竞争对手的决策相关,从而使得公司不得不采取保密措施。这中间就涉及到监管当局如何在不同的会计信息使用者之间进行利益平衡的问题。因此,根据相关性原则,笔者将会计信息按照使用者是否受益分成四类:

    1,与投资者决策相关,与竞争对于决策不相关。例如八项准备等会计估计。这一类信息,与会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密切相关,投资者可以从中了解企业资产质量和盈利能力,但是对于竞争对手则没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对于这一类信息,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

    2,与竞争对手决策相关,与投资者决策不相关。这一类信息应当允许上市公司申请豁免。例如主要客户名单、产品研发专项费用支出等,对于投资者来说未必有用,但是可能是同行如获至宝的。例如可以根据连续几年内某项费用支出分析该上市公司专业技术研究已经达到何种进度。

    3,与投资者、竞争对手都相关。例如企业的三张财务报表、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预算支出等等。对于这一类信息,投资者需要从中获取公司资产质量、盈利能力等信息,竞争对手可能需要从公司身上获知谈判底线等信息。对于这类信息最难以处理,可以尝试采取多种措施:例如对于某些敏感称号的模糊处理或者对于该类信息延缓公布等。

    4,与投资者、竞争对于都不相关。这一类信息已经不符合会计信息的重要性原则,应当允许企业选择自愿披露或者不披露。例如某些虚拟资产,即使仍然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实际上已经属于沉没成本,对于投资者和竞争对手都已经没有决策支持作用。

    综上所述,会计信息的强制性披露制度作为证券市场的基本制度之一无疑是十分必要和有用的,但在信息披露的制度设计中也必须考虑其适度性原则,否则会损害证券市场的效率和公平。适度性原则应该如何加以体现,其在实务中又如何得以实现,这一切都有待于会计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进一步研究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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