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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器设备评估报告撰写中几个问题的探讨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5 17:41:29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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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器时最好能加以标注,说明按法定计量单位应为多少“千牛[顿]”,单位符号为“kN”。国际单位制中具有专门名称的导出单位,其中压强的单位名称为帕[斯卡],单位符号为“Pa”或“N/m2”。压强的单位名称用“吨/平方米”、“公斤/平方厘米”以及单位符号的大、小写弄混也都是错误的。 以上是比较常见的一些计量单位,对于涉及评估对象机器设备某一专业的工程计量单位,评估人员同样也要注意采用法定计量单位。 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为了与国际标准接轨,评估人员更要注意学习、掌握以上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方面的知识。 此外,《计量法》还规定:“……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由于计量器具往往从外表上很难看出其精度来,因而不能只按使用年限来评定计量器具的成新率。根据以上《计量法》的相关规定,评估人员在评定计量器具的成新率时,应首先向委托方索取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书,根据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书上载明该计量器具的精度状况,并结合使用情况综合评定其成新率。对于列入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若该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成新率就要大打折扣;对于其他计量器具,若该计量器具超过检定周期的,其成新率也要打一个折扣。 五、关于评估报告有效期 财政部财评字[1999]91号《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评估结论的有效期作了这样的规定:“……评估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按现行规定为一年),从评估基准日起算。” 以上规定是对一般的评估报告而言。笔者在律师事务所看到某评估机构为委托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而作的一份评估报告。由于一年半以前工厂厂房拆迁,工厂内委托方(也是资产占有方)的机器设备,由拆迁人处置并对委托方给予货币补偿。因为对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经多次协商不成,于是提起法律诉讼并委托评估。某评估机构出具的这份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选定为一年半以前房屋拆迁及机器设备处置之时,应该说评估基准日的选定是正确的。但是,这份报告在评估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这一条中,照样写上“本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自评估基准日起计算,……”。我们分析一下这份报告的有效性。评估基准日在一年半以前,评估报告(或评估结论)有效期从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评估报告在评估基准日一年半后才出,也就是说评估报告在出具的那一天就已超出有效期,已经是无效的了。 上面这个例子当然是撰写这份评估报告的评估师的水平问题,但也应引起我们对《规定》中评估结论(或评估报告)的有效使用期限表述的思考。在评估实务中,还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企业在经过一个季度或半年的谋划、决策后才决定要进行资产重组、转让、兼并、对外投资等经济行为。层层报批又经过了一个季度,委托评估时又要以去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基准日。评估人员紧赶慢赶用了两个多月写出了评估报告,委托方又经层层审批,到评估报告审批下来时,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已经过了。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从评估基准日起计算,使评估结论的合法使用受到影响。 事实上,对于以现在的某一时点作评估基准日的评估,“评估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使用 “自评估基准日起计算”,也还是合适的。但对于以过去发生纠纷的某一时点以及以将来某一时点(例如在建工程以房屋建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时点)作评估基准日的评估,“评估结论(或评估报告)的有效使用期限”使用 “自评估基准日起计算,有效期为一年”这一说法往往会产生差错。笔者建议是否可以将“有效使用期限”改为“自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有效期为一年(或半年)”。因为,《规定》在“评估基准日”这一项中已有一条明确要求评估报告“申明评估中所采用的价格是否是评估基准日的标准,如不是则说明原因”。既然评估报告已明确价格是评估基准日的标准(如不是也已作了说明),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从评估基准日起计算,并不一定要有必然的联系。况且《规定》还设立了 “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期后重大事项” 一项,用来揭示“评估基准日至评估报告提出日期之间发生的重大事项”。这一项内容中完全可以对评估基准日至评估报告提出日期之间价格的变化做出说明。因此笔者认为,评估报告有效期不一定要从评估基准日起计算多长时间有效,从评估报告提出日期起计算评估报告有效期也不是不可以的。而对于以过去过去发生纠纷的某一时点以及以将来某一时点(例如在建工程以房屋建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时点)作评估基准日的评估,“评估结论(或评估报告)的有效使用期限”使用 “自评估基准日起计算,有效期为一年”这一说法往往会产生差错。笔者建议是否可以将“有效使用期限”改为“自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有效期为一年(或半年)”。因为,《规定》在“评估基准日”这一项中已有一条明确要求评估报告“申明评估中所采用的价格是否是评估基准日的标准,如不是则说明原因”。既然评估报告已明确价格是评估基准日的标准(如不是也已作了说明),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从评估基准日起计算,并不一定要有必然的联系。况且《规定》还设立了 “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期后重大事项” 一项,用来揭示“评估基准日至评估报告提出日期之间发生的重大事项”。这一项内容中完全可以对评估基准日至评估报告提出日期之间价格的变化做出说明。因此笔者认为,评估报告有效期不一定要从评估基准日起计算多长时间有效,从评估报告提出日期起计算评估报告有效期也不是不可以的。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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