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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性质与制度创新      ★★★ 【字体: 】  
论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性质与制度创新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5 17:40:36   点击数:[]    

鉴定人不同于证人,并非不可替代;鉴定结论也只是证据的一种,只有经过质证,查证属实的才能为法官采信而成为判案的依据;鉴定活动作为一种科学实证活动,其科学性要求鉴定结论不应当划分等级。

  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补充鉴定,只能在原委托的鉴定已经作出鉴定结论,但尚未进入庭审质证阶段,由当事人申请,法官裁量决定。当事人申请补充鉴定的情形包括:当事人补充了新的相关鉴定材料,或者提出新的鉴定项目,或者发现原鉴定结论的计算或表述有明显错误等等。补充鉴定由原鉴定机构的原鉴定人进行,鉴定机构可以指派新的鉴定人参加。

  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在鉴定人的选任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之后,重新鉴定应当慎之又慎,以尽量减少重复鉴定,避免当事人和法官对鉴定的滥用。但是,在庭审当中发现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1.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的;2.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失实的;3.鉴定的委托程序不合法的;4.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5.鉴定人通过鉴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6.鉴定的实施严重不符合行业规范和标准,足以影响鉴定结论的。另外,重新鉴定的委托,仍然应当遵守一般鉴定的程序规定。

  一些地方性立法规定了司法鉴定的复核鉴定,并且规定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复核鉴定的案件,省内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再受理。其实,只要在司法鉴定的启动制度方面规定得合理,辅之以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就完全没有必要再规定复核鉴定。复核鉴定本身与司法鉴定的科学性、鉴证性特点是相冲突的,使得复核鉴定的效力在质证之前就高于了其他鉴定结论。

  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制度创新,还包括:修改现行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建立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技术标准;建立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错鉴责任追究制度;建立鉴定人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在房地产估价师学会建立鉴定人分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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