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创新能力,积累从事期货交易的业务流程经验,实现多元化发展,为混业经营打下基础,从而全面提高银行的竞争能力。 再次,加强期银合作可以有效增强银行应对风险的能力,并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由于商业银行目前只能在存贷款业务领域,主要对国有企业从事存贷款业务活动,而相当部分的国有企业仍面临困境,这必然造成银行不良资产比例上升,或者由于缩小贷款规模导致大量资金闲置在银行,使得银行入不敷出,大面积亏损。银行经营风险加剧,而期货业则苦于没有资金支持,发展受到限制。若实现期银合作不仅可扩展银行资金用途,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也能够扩大银行的业务范围,有效分散银行的风险。 最后,加强期银合作有利于银行实现风险管理,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银行在一国金融体系内占有重要地位,如果银行出现挤兑风潮,会迅速波及其他金融机构,对整个金融系统,甚至国民经济产生严重威胁。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纷纷放松金融管制,通过法律措施逐步放松或废除对利率、汇率、证券等金融工具的管制。世界贸易组织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议》、《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等文件进一步推动了全球范围内金融服务藩篱的取消。金融自由化措施使得利率、汇率、股价的波动更加剧烈、频繁。金融市场的投资者和参与者对可以回避市场风险的金融工具的需求愈加强烈。入世后,我国市场的开放不可避免地带来风险的加剧,为了有效应对利市、汇市、债市、股市剧烈波动所带来的风险,我国商业银行必须重视期货市场的风险管理功能,合理运用金融期货等衍生工具进行套期保值,回避风险。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出于管理自身汇率和利率风险的需要,或者为了帮助客户管理其外汇资产以巩固与客户的关系,不同程度地开展了衍生品交易业务。随着以外汇期货、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为代表的金融期货品种在我国的推出,商业银行必然要参与到期货市场中去,成为期市的重要投资者。 二、银行业、证券业和期货业合作的主要障碍
首先,法律上的障碍:(1)由于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制度,法律法规严格限制了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从而人为地在资本市场各组成部分间设置了藩篱,阻碍了不同类金融机构间业务合作的开展。如依《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开展吸收公众存款等十三项业务,但是其中并不包括从事期货交易。虽然《商业银行法》于2003年12月经过修订,并在第三条中增加规定商业银行可以开展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为今后实现金融混业经营,银行业涉足期货市场埋下了伏笔,但是时至今日立法机构以及有关主管机关仍未就允许商业银行涉足期货业务有过任何规定。相同的情况也出现在证券业、保险业和期货业的有关法律法规中。(2)现有的政策法规限制了金融创新,最为明显的例子就是阻碍了金融期货的产生。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曾经短暂开展过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外汇期货等金融期货的试点并以失败告终。但这并不代表我国的经济发展不需要金融期货。恰恰相反,这说明我国有开展金融期货交易的市场需求,只是时机尚未成熟。经过近10年左右的发展,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形势已发生显著变化。特别是入世后,金融改革将进一步深化,市场对金融期货的需求将会逐渐增强,适时推出金融期货新品种已是大势所趋。但目前的法规却阻断了金融期货的“出生”,例如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期货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且不得实施现金交割。(3)现行法规限制了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的范围,在妨碍期货经纪公司积累资本,扩充经营规模的同时,也阻断了其他行业投资期货业的通道。根据中国证监会于1996年12月颁布的《关于规范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若干问题的通知》(现已失效)的规定,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各类金融机构、外资、外商投资企业及自然人的投资。此规定“不利于各期货经纪公司扩张资本,不利于引进金融管理经验和金融经营管理人才”。2003年2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才允许期货经纪公司接受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但仍然限制商业银行的出资行为。 其次,监管上的障碍。目前,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构成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是在分业经营基础上的分业监管,带有机构性监管的性质。在分业经营的前提下,各金融机构只能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很大程度上确保了各监管机构监管工作的有效开展。但是随着金融各业之间业务逐渐渗透,目前的分业监管能否继续有效发挥作用就值得怀疑了。因为随着合作的开展,特定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将不断扩大。从另一方面看,从事某一金融业务的权利也不再局限于传统的金融机构范围内。我国特定监管机构针对特定金融机构的特定业务的所实施的监管就会出现双重监管或者监管真空等监管冲突问题,对合作的顺利开展和风险的有效防范带来不利影响。 再次,风险控制方面的障碍。虽然期货交易是现代市场经济主体所采用的重要避险手段之一,但其实质上是一把“双刃剑”,由于实行保证金制度,具有较大的杠杆特性,若运用不当同样会带来巨大的风险。所以从事期货交易必须特别注意风险防范。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在与期货业开展合作,乃至参与期货交易的过程中,必须建立有效的风险内控机制和“防火墙”制度,将期货业以及其他金融业的风险隔离在各自的领域之内。但我国期货市场发展历史较银行、证券和保险短,且长期处于清理整顿之中,市场规模较小,社会影响力较弱,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中精通期货业务的专业人才不足。加之对该合作领域的探索目前还比较有限,这些因素都会妨碍有效的风险内控机制的建立。
三、关于推进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期货业合作的若干建议
(一)加快法制建设步伐,促进金融改革深化。我国金融业在1993年以前实行混业经营,其后出于稳定金融市场秩序,保证金融体系运行安全的考虑,逐步实行了分业经营政策。目前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也都明确了这一点。总体而言,目前实行的分业经营政策是适合我国现阶段金融改革需要的,但是随着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发展,全球金融市场混业经营已成大势所趋。我们不能强求法制完善一步到位。循序渐进,逐步完善应是可行的。现阶段应顺应实践发展的需要,对法律法规做出适当调整,为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期货业间初步合作创造宽松的外部环境,同时也积累必要的经验,为今后全面实现银、证、保、期的混业经营奠定基础。 目前已经开展了有益的探索。例如为了改变期货经纪公司资本金少,规模小,整体力量薄弱的局面,证监会发布了《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参股期货经纪公司。这对改善期货经纪公司股东构成,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改变目前“一股独大”和董事长高度集权的现象大有好处。证监会应尽快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完善配套法规的建设,使期货经纪公司股权改造更具可操作性。今后还应进一步扩大出资范围,允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出资期货经纪公司。
(二)适时推出金融衍生新品种,特别是金融期货品种。金融期货可以防范股市、利市和汇市风险,成为商业银行、证券公司风险管理的有效工具。入世后,我国市场对该类金融产品的需求将逐渐扩大,适时推出金融期货新产品,一方面可以为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进入期货市场提供适合的渠道,有利于金融机构应对国际化竞争的需要,增加利润来源,有效控制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