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利益的行为。这就需要一个积极受理投诉的政府的存在。可见,一个健全的市场经济,需要具有一定素质的大众,没有相应素质,消费者容易上当受骗,那怕政府作为再强大,都难以维护每个人的权益,难以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
三 据上所述,通过科斯的“交易费用”,我们看到“政府”这个因素并不是外在于市场的,它已经成为内生于市场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市场经济内在构成的一个重要部分。在此,当市场中的交易费用等于零时,这个“政府”因素不存在(没有存在的必要),政府所制订的法律法规也不必要存在;当市场产生交易费用后,市场就会自动产生“政府”这个因素,通过“政府”这种权力机构来解决市场交易中的问题;这种“政府的自动产生”首先表现为对政府判理与裁决权威的需求,然后根据这种需求而在(对此有需求的)社会中间建立起相应的政府机构以执行相当的政府行为。当市场产生的交易费用越大时,这个“政府”的作用也就越强大。从供给与需求的角度来看,当人们之间的交易遇到更多的麻烦时,政府部门肯定会感到社会对他们的更大需求。相反,当人们能够私下解决好问题时,政府部门就会感到他们是多余的,没有需求。 我们假设有一帮人来到一个从来没有任何人到过的荒岛上,此前岛上并没有任何“政府”存在。当这帮人在日常生活、劳动、交易中产生利益磨擦而又不能互相协商解决时,即他们之间的互相交易所形成的成本费用不再为零时,就需要在这帮人中建立一个有实权的“政府”组织,以协调他们的行为,裁决他们之间的矛盾。这样,政府就自然而然地产生了,它内生于他们的市场交易行为中,而不是外在地强加在他们的头上。实际上,人类历史上所有的政府,无不如此建立起来。尽管建立起来的政府往往会凭借手中的权力而凌驾于社会之上,但它的历史来源,却是民间的,是民间协约的结果。 但是,政府的作为也并非不耗费成本,如果这种成本转嫁到需要政府作为的交易双方身上,让他们感到得不偿失,就会拒绝这种政府因素的存在与作用。比如为了使某些商品价格降下来,社会要求政府建立起对这些商品的招投标制度。但是如果这种招投标政府行为所耗费的成本很大,致使商品价格不降反升,就没有任何理由需要政府的这种作为了。据此我们得出结论:政府因人们节省社会交易成本的需要而产生与起作用,如果政府作为不能达到这个目的,那么,将没有人需要“政府”这个因素,人们将退回到普遍的私下交易的原始状态中。如果政府既耗费过多社会成本,又成为不得不接受的一种社会强制力量强行凌驾于社会之上,那么社会必将因此而衰败下去。因为,人们将会耗费比私下交易的原始状态更多的成本,使人们的生存状况连这种原始状态都不如。 政府为了保证受理投诉的公正性与效率,需要事先订出某些法律,使受理投诉有法可依。这样就涉及到一个庞大复杂的司法系统。它有法律的制订,案例的受理,律师的协助,判决的执行等等。在此,法律规定既可以用来做为受理投诉的依据,也可以用来作为政府对市场与社会进行“一刀切”管理的根据。对于前者,是在有人投诉的时候才起作用,“民不举,官不纠”;而后者,则使政府有权对市场与社会进行一般化的事先规定与事后处理。比如,根据法律,政府规定为人诊病必须具有行医资格,而不管某个人为人诊病时对人是否构成伤害。又如,一个医院输血用血必须经政府认可的血站购进,而不管你身边可以献血的人是多么健康,是患者的父母还是兄弟。政府的这种免不了一般化的纯粹形式主义的“一刀切”行为,虽然合法,但它也使社会自由活动的空间狭窄,无法发挥每个人的创造性。因此,在对法律的运用上,也需要淡化这种“政府行为”,而以“受理投诉”的方式管理社会,使社会既有充分的自由空间,又不失社会的制约机制。对于许多非法行为,只要没有人投诉(包括政府部门为了公共利益所进行的起诉),就可采取默认的方式,容许它存在。这对于大量“合理不合法”的事情,无疑是很有利的。许多原创性事件,比如中国的农业大包干,中国的股票市场等,开始时总是存在“合理不合法”的问题,如果不容许它有一点存在的空间,连试验的机会都没有,那么这个社会就太僵化死板了。 政府的法律制度具有两种形态,第一:除法律规定不能做外,其它都可以做;第二:除法律规定可以做外,其它都不能做。第一种是开放性法律形态,第二种则是管制性法律形态。显然,第一种是好的法律形态,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而第二种则与市场经济,甚至与整个人类社会生活相敌对,是禁锢与窒息社会活力的形态。 四 进一步的思考使我们意识到,实施这种内生于市场的政府,使政府更多地通过“受理投诉”的方式管理社会,一个最关键的问题是“权利”问题。即投诉者是否有权认为别人在侵犯他的利益?一个企业产生了污染,但这种污染是否侵犯到投诉人的权利?虽然根据某些习惯与经验可以认定这些污染侵犯了投诉人的利益,但还需要有法律上的严格界定,才能变为政府可以受理的投诉。所以,人的权利的法律介定,就成为这种内生于市场的政府作用模式是否可以成立、是否有效运作的关键,在此,人的权利应该称为“法定权利”。可见,一个法治的社会,每个人的权利是明确的,责任也是明确的,包括政府,它的权力与责任都是明确的,没有人、没有政府可以滥用权利与权力,也没有人可以逃避责任。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减少社会运行的各种摩擦,最大程度降低交易成本,从而使社会充满着创造财富的活力。 法定权利由人的自然权利演化而来,但人的自然权利必须要转化为法定权利,通过法律的确定,才能在权利纠纷中成为裁决的根据。人的自然权利与人在特定的社会文化传统、政治条件、自然环境、经济发展水平等等因素具有密切关系,是这些现实因素在人的权利中的体现。然而,每个人的自然权利有时也与另外一个人的自然权利相交叉,从而造成冲突,比如,每个人都拥有获取阳光的权利,但在每个人及其所有物利用阳光的时候,往往形成一定的阴影,这种阴影就有可能对别人拥有与利用阳光的权利产生冲突。这种自然权利的冲突就需要法定权利的规定,所以,自然权利需要演化至法定权利,才能对权利纠纷产生裁决作用。在此,政府就需要发挥主导作用,没有政府的权威,就不可能使自然权利升级至法定权利,没有政府,也不可能维护好每个人的法定权利。法定权利与自然权利的一个不同点是:自然权利没有义务与责任可言,如果有,也只是道德与道义上的要求;但法定权利则有义务与责任的规定。这种义务与责任,是由法定权利本身产生出来的。每个人要想获得法定权利,就必须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没有不承担责任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责任。一个社会,如果权力与责任产生分裂,那么这个社会将是不健全的;权力与责任的分裂越大,社会就越不健全,越容易陷于混乱甚至内战。比如,一个国家元首如果只具权力而不负相应责任,那么他的这种极权有可能对这个国家造成灾难。 在这里有两组对应关系: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其中,前者是后者的弱形式,反之,后者是前者的强形式;权力是权利的强形式,责任是义务的强形式,反之,权利是权力的弱形式,义务则是责任的弱形式;权力与权利,责任与义务,它们质上相同,量上差别。权利与义务显得可有可无,但权力则必须拥有,责任也必须承担。一个人那怕拥有极大权力都没关系,只要他必须承担同样大的责任,就是正常的。另一方面,赋予一个人极大权力,是需要他承担极大的责任,没有这个权力,他就不能担当起这个责任,不能完满完成社会民众交给他的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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