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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无过失责任及其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      ★★★ 【字体: 】  
谈无过失责任及其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1-11 11:43:49   点击数:[]    

近代民法中的法律责任理论因无法提供有效的救济而基础动摇。在环境侵权中如果继续恪守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不仅个人的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而且势必使高度社会化的生产秩序遭受破坏甚至会放纵现代科学技术给社会生产力的健康发展和人类生存带来某些危害因素。

  在此情况下, 过错推定成为程序法上常用的加强对环境污染受害者权益保护的方法。然而,过错推定的效果只不过是使过错举证责任发生移转,作为侵权人的大企业、集团仍然可能凭借实力和科技上的优势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则并无相应实力完成反证,因而往往导致救济落空。正如法谚所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所以,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失责任的适用成为必然。

  其次,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必要条件是,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要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这种理论有着明显的不足,主要表现在:第一,损害环境的污染行为往往不是即时完成的,要判断损害事实是否由某侵权行为造成的,通常比较困难;第二,污染物进入环境以后,可能与损害后果发生之间在时间上间隔较长,使因果关系表现得十分隐蔽和不紧密;第三,由于环境污染危害的潜伏期较长,所以一旦产生损害,又往往因历时久远、时过境迁、证据灭失,使因果关系的证明更为困难;第四,要证明环境侵权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还必须具备相关的专门科学技术知识和仪器设备,而目前这些条件显然并不完全具备。因此,如果完全按照传统的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理论,就会使受害人得不到有效的救济,也使环境侵权行为不能得到及时制止。在这样的背景下, 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被提出,然而,因果关系推定则必须以无过错责任为前提。所以,目前各国立法均致力于通过实体法途径,对归责原则做出调整,在环境民事责任领域确立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来加强对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二)国外的立法例

  侵权行为法是适于做比较法研究的法律领域,王泽鉴老师将台湾地区侵权行为法归结为比较法的产物。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失责任问题上我们同样可以借鉴比较法上的规范模式,探寻改进及解决的途径。在环境侵权的责任认定中,以无过失责任代替过失责任已为大多数国家环境侵权法所采用。用立法的方式确认无过失责任主要表现为修改或扩大解释民法的有关条文和制定特别法两种形式。

  法国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来确立无主物责任法则(即无过失主义原则)的。其一是通过扩大解释民法第1384条第1款的规定。该款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其管理之下的物件所致的损害负责。”在立法解释中把废气和废水等也包括在“管理之下的物件”之列。其二,是用特别立法的方式,如制定《矿业责任法》、《政治公害责任法》等来落实或补充法国民法典的扩大解释。在德国,把无过失责任称之为危险责任。德国不仅在《德国民法典》中明文规定危险责任,还以特别立法的方式来进一步明确危险责任。比如1959年的《原子能法》、1974年的《联邦公害防治法》和1991年的《环境责任法》等。[4]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一般只用特别立法的方式来确立严格责任。比如英国1959年和1965年的《原子能装置法》,美国联邦的《综合环境对策、赔偿与责任法》、《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等。欧洲执委会在1976年有关危险废物指令的建议5中主张对废物造成的损害适用严格责任。[5]欧洲共同体第85/374号有关产品责任的指令(Directive85/374,[1985]OJC210/29)以共同体条约第100条为依据,对产品的瑕疵造成的损害规定了无过失责任制度。由于产品既包括固定的物品,也包括可以流动的物品,因此基于解决环境民事损害争端的需要,共同体把产品生产的副作用物-环境的污染物-也纳入到产品的范畴,即对环境污染损害也实行无过失制度。1989年欧洲执委会在[1989]OJC251/3的第3条建议:废物的生产者应当根据民法对废物造成的损害或者环境破坏承担责任,无论其是否有过失。

  可见,对于环境污染致害行为适用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当代世界各国侵权行为法发展的基本趋势,我国民事法律要实现与国际民事经济立法接轨就必须顺应这一趋势。

  三、也谈我国确立无过失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中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学者一般将该条作为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的依据,然而该种认识不能成立。 在无过失责任下,侵权责任的成立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但是民法通则的规定包含有违法性要件,“违法”就是一种过失,只不过该“过失”并非主观的过失,而系客观的“过失”。基于违法性要件的存在,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确立的归责原则仍然属于过失责任的范畴,

  同时,环境保护法以及各个环境要素保护法却规定了无过失责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必然导致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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