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和人身权的纯粹“个人”私权。由于环境具有“整体性”、“共有性”和环境侵害具有“公害性”,决定了侵权行为人只要侵犯了某一公民的环境权,就意味着对“群体”环境权的侵犯和对一定“社会利益”的侵犯;而财产权所具有的“排他性”和人身权所具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离性”决定了对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侵犯仅涉及公民的个人利益,而直接不涉及社会利益。因此,对于环境权利的保护必然应不同于传统民事权利,必须建立新的侵权行为法制度。
3.4 “绿色民法典”与环境法的协调
当代环境保护的思想基础-可持续发展的提出是环境保护的压力与经济增长的动力两种力量的妥协或矛盾的统一,它具有浓厚的利益衡量色彩,其要义在于既不能因为环境保护而扼杀经济发展,又不可为了经济发展而破坏人类的生存环境。这在现实生活中,常常表现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问题。所以,一方面,环境权利的确立并非绝对要求环境不受人类的干扰和侵犯,而是要求人们对环境的作用不超过环境自身的自净能力,不给人类生存造成明显的危险;另一方面,又必须采取各种措施,制定标准与规范,防止人类对环境资源的过度使用造成破坏。在这样的情形下,将环境权利纳入民法体系只能解决将两种利益纳入同一体系的问题,而利益衡量的标准与范围确是民法自身所无法解决的,必须还要有公法手段的配合与协调。这些标准与规范不可能也不应该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所以,“绿色民法典”作为对环境问题的积极回应,主要是在民法典中引入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承认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人格利益属性、确立特殊侵权行为规则,为建立专门的环境资源准物权制度、环境合同制度、环境人格权制度以及环境侵权行为制度留下空间;同时,提供对传统权利进行有利于环境保护解释的一般性条款,为民法与专门环境立法建立沟通与协调的基础与管道。
我以为,并非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所有问题都需要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这是不可能也不必要的,是对“绿色民法典”的一种误解。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吕忠梅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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