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在国内环境法、双边环境法、多边环境法、欧盟环境法和全球性环境法中,环境共享权可以以数种形式存在。而从本质上看,只有非财产性的环境权利能够而且必须共享。设定道德与精神性的环境共享权的目的,是为了捍卫公民基本的个人权利-在一个符合人类尊严水平上的与发达的人类文明相适应的生命权、健康权、安全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环境审美权和户外娱乐休闲权等等。这样的环境共享权概念,与如发展中国家的一些政府所宣称的发展权和生存权那样的仅仅在物质性生存层次上的基本权利相比,是很有些不同的。
1.“人类只有一个地球”:这并不意味着存在任何领土以外的财产性利益,而只意味着各国政府对他们的公民负有共同的责任
自然地,地球是人类的共同遗产,人类也只有一个地球;作为一个整体,人类过去、现在和将来不得不共同生存在这同一个地球上。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在特定国家的领土以外,作为一个整体的特定国家的个人(公民)对其他国家领土内的自然资源没有任何原始的或者固有的共同所有权,或者任何其他种类的共享权。根据《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2,“各国拥有按照其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 公民(个人)没有本国领土以外的环境资源共享权;而国家(代表他的公民)却有不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的单方面义务。在道义上,国家(代表他的公民)的单方面义务是为了维护其他国家的不特定的个人的环境共享权。在法律上,国家在环境问题上的责任仅仅意味着国家对自己的公民(个人)的环境共享权负有法律责任。
2.“国民待遇和无差别待遇”:只是一种互惠互利,而不能据此产生环境共享权
在国际法上,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和不歧视原则,一国公民在环境问题上可以在与本国有协议的国家被个别地无差别地对待。这并不意味着公民可以在其他协议国享有对环境资源的共享权。在国际背景下,国民待遇和无差别待遇很多情况下仍然处在互惠的水平上。这仍然属于国际合作的问题而不是国际共享的问题。根据各国现有法律体系,环境共享权深深植根于本国人民的固有天性。所以,被赋予国民待遇和无差别待遇的外国公民并不能对等地享有一部分环境共享权。环境共享权仅仅局限于国内法的范围内。也许有人会反驳:当今人类面临全球化浪潮,环境法站在全球化浪潮的前沿,因此环境共享权属于人类全体。这种观点是很有吸引力和诱惑力的;但在全球化和法律一体化真正到来之前,还是做不到的事情。
3.“物种的权利”:人类道义而不是种际共享权
环境保护主义者和动物解放主义者主张,其他有生命物种享有与人类平等的生命权和健康权。20世纪晚期以来欧洲国家的环境法越来越关注动植物的福利,并给予动物一种人道的关怀。无论如何,人类以外的有生命物种对其“权利”并无意识,相反,“它(这种权利)是我们对其他有生命物种的道义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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