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关于国际法主体的定义实质上将国际法的主体等同于国际条约的制定者或决定者,无法与国内法关于法律主体的定义保持逻辑上的一致性;第二种关于国际法主体的定义类似于国内法主体的定义,划清了国际法主体和国际条约制定者或决定者的界线。 国际法学关于主体的概念和定义是随着国际法的实践而不断发展变化的。一是当代国际环境条约的起草、谈判、修改和实施,其参加主体不仅有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和交战团体,在某些情况下,还有影响巨大的环境民间组织。环境民间组织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辩论或提出独立意见或会外游说来影响缔约国的态度,从而改变条约的内容。二是当代国际环境条约不仅有大量关于国家权利和义务的直接规定,在某些条约中也有不少关于个人、单位和环境民间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直接规定。三是当发生违反国际环境条约或出现国际性环境纠纷时,不仅国家可以直接向国际法庭、国际仲裁机构和其他国际纠纷处理组织提出控告、申诉或诉讼,在某些情况下,个人、单位、政府间国际环境组织和环境民间组织也可以直接向国际法庭、国际仲裁机构和其他国际纠纷处理组织提出控告、申诉或诉讼。基于此,《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法教程》总结道,“国际法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体系。在一段时间,国家是惟一的享有国际人格的即依照国际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但是在今天,国际组织、非政府团体和个人在一定情况下也被看作具有国际人格。因此,尽管国际法主要与国家有关,20世纪后期国际法的定义必须反映国际法的范围已扩大到调整国家与国际组织和个人的关系。”可以看出,个人、单位和非政府组织的国际环境法主体资格目前在联合国范围内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可。 常纪文 蔡守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