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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国内的执行——兼评国际人权两公约在我国的实施      ★★★ 【字体: 】  
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国内的执行——兼评国际人权两公约在我国的实施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34:07   点击数:[]    

这些公约所规定的内容与我国的相关国内法有很大程度的交叉,甚至在某些方面存在严重冲突,如果直接将公约纳入国内法,就难免使整个国内法律秩序陷入冲突过多、协调性差的尴尬境地。第三,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在刑法领域尚无如何适用公约的任何规定,公约中很多涉及刑法的问题无法找到在国内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同时,在我国,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的诉讼法程序,而人权并不是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因此国内没有相对应的诉讼程序支持“人权诉讼”,若要使法院能够执行公约中的规定,必须先把人权公约中的规定分解到相应的部门法中,这样才能为法院的适用提供途径。第四,通常情况下,制订相关的国内法以保证公约中的人权的实现是人权公约自身的要求。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这种规定表明,国家有义务制定具体的法律来实施条约中的规定,将国际义务转化为国内法的义务。这是条约规定的结果。

  三

  根据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我国国内的执行方式亦应是采取相关的立法措施,而不宜直接将其纳入国内法体系,由法院直接适用。

  两公约是目前世界上内容最丰富、影响最广的综合性人权公约,其庞大的权利体系是其他人权公约无法比拟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人权包括:1、 自决权(第1条);2、男女平等权(第3条);3、生命权(第6条);4、禁止酷刑(第7条);5、不被奴役权(第8条);6、人身自由和安全(第9 条);7、人格尊严(第10条);8、反债务监狱(第11条);9、 迁徙自由(第12条);10、外侨合法权益(第13条);11、在法庭和裁判所前的平等(第14条);13、禁止溯及既往(第15条);14、法律前的人格(第16条);15、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自由(第17条);16、思想、良心、宗教自由(第18条);17、持有主张、发表意见自由(第19条);18、和平集会、结社自由(第21条、22条);19、婚姻及建立家庭自由(第23条);20、儿童平等受保护的权利(第24条);21、参政权(第25条);22、平等权(第26条);23、少数人的权利(第27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人权包括: 1、自决权(第1条);2、工作权(第6条);3、公正、 良好工作条件享有权(第7条);4、参加、组织工会权和罢工权(第8条);5、社会保障权(第9条);6、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受特别保护(第10条); 7、适当生活水准权(第11条);8、 身体和心理健康达最高标准权(第12条);9、受教育权(第13条、第14条);10、 文化生活的权利(第15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 条第2款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有义务采取相应立法措施保证公约在国内的执行。仔细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可以发现,公约中的大多数权利都已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得到体现 .所以,我国并不需要通过制订新的立法来履行公约义务,只需对我国现行法律之中与公约规定不符的地方进行修改。

  公约中有明确规定,而我国立法中无明确表述的权利有:生命权、不被奴役权、反债务监狱、迁徙自由、组织工会权、罢工权、适当生活水准权、身体和心理健康达最高标准权。其中,生命权虽未在我国的宪法中作为一项明确的公民基本权利列出,但我国刑法中明文规定了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毫无疑问,生命权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因此,如果我国近期内不修改宪法,可以推定国内立法与公约不冲突,在以后修改宪法时,再将其正式明确为一项宪法权利。根据公约,不被奴役权和反债务监狱是国家的两项不作为义务,只要国内法中没有类似规定,就视为国家履行了国际义务。由于我国并无此类规定,承担这两项义务不会影响我国现行法律。适当生活水准权、身体和心理健康达最高标准权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人权,缔约国根据该公约承担的义务具有“渐进性”,“每一缔约国家应尽最大能力承担个别采取步骤,……,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众所周知,“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是我国的基本政策,宪法序言中关于我国根本任务的规定已经表明我国政府逐步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态度和决心,而且我们正在采取包括立法措施在内的一切措施促进人民生活水平、公民的身体和心理健康水平提高,因此,我们是履行了和正在履行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承诺。

  目前,我国的国内法还未承认两公约中的迁徙自由、组织工会权和罢工权。由于在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方面长期存在的城乡差别,以及面临住房、公共设施、就业机会短缺的压力,迁徙和择居自由以及居民选择自己工作的自由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在我国1982年宪法中没有承认公民有迁徙和择居的自由,以及选择自己工作的自由作为宪法权利。工会在我国是法定的全国性统一组织,我国《工会法》只规定了人民有参加工会的权利,而未规定自由组织工会的权利。至于罢工权,曾经被写入我国先前的几部宪法,但现行宪法对此未作规定,所以罢工权暂时不受法律保护。可以预见,在以后公约的执行过程中,上述三个冲突如何解决是我国必须解决的难题。由于我国尚未声明是否会对公约中的某些条款作出保留,目前很难定论问题最终如何解决。如果最后我国对这三项权利的相关条款提出保留,问题将全部迎刃而解,否则,我国将不得不承担修改现行法律的国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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