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同产品向所有第三国的输出同样予以禁止或限制以外,任何缔约国不得限制或禁止另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也不得禁止或限制产品向另一缔约国领土输出。”总协定的第十三条还规定了实施数量限制的缔约国提供有关配额的材料及进行协商的义务。依照这些规定,在为实施进口限制而签发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如果与某产品的贸易有利害关系的任何缔约国提出请求,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应提供关于限制的管理,最近期间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及在各供应国之间的分配情况的一切有关材料,但对进口商或供应商的名称,应不承担提供资料的义务;在进口限制采用固定配额的情况下,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应公布今后某一特定时期内将要准许进口的产品的总量或总值及其可能的变动;当配额系在各供应国间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应将最近根据数量或价值分配给各供应国的配额份额,迅速通知与供应产品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其他缔约国,并应公告周知。
世贸组织的《进口许可证手续协定》也对采取数量限制措施具有约束作用。该协定的立法宗旨在于规范各缔约国在进口许可证管理方面的行为,尽量避免缔约国对许可证手续的不当运用以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同时也提供一个可尽快地、有效地和公平地解决因许可证手续所产生的各种争端。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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