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统辖之下。如果当事人愿意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 ,他们可以选择其为合同的准据法 ;如果这种选择存在不被承认的风险 (许多国家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设有限制 ) ,那么当事人可以将类似的内容规定到合同中去 ,这比将多数国家的立法实践当作国际惯例更具有可操作性和稳定性。第三 ,把一些标准合同笼统地称之为国际惯例。在国际经济交往的各个领域中 ,如融资、海运、工程承包等 ,都存在着一些标准合同 ,对这些标准合同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有的标准合同经行业协会制订或推荐在很长的时期被广泛地采用 ,的确可称为国际惯例 ;而有些标准合同只是个别公司单方面制订 ,并在有限的范围内使用 ,这时就不能认定其为国际惯例。如果把那些不属国际惯例的标准合同当作国际惯例对待 ,我们显然会失去合同磋商过程中的谈判力量。
其次 ,应注意国际惯例的选择适用。适用国际惯例本身不是目的 ,适用国际惯例是为了更有效地获取利益。而且 ,从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知道 ,国际惯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不能约束反对其适用的国家或当事人 ,这样 ,我们就应该而且可以有选择地适用国际惯例。作为国家而言 ,对那些被一些国家称之为国际惯例而不能被我国所接受的规则或实践 ,我 (下转第 71页 )者有时甚至也不是追求短期能看出的整体效益 ,而是“公平”或者“秩序”。尤其是经济法的重要规范体系-竞争法更少有这种“效益”的倾向。另一方面 ,以效益为根本取向也极易导致与民法的混同。民法所取的根本价值-“自由” ,其最终的目的在于民商事主体与民商事资源的最优化配置-实现“效益”的最大化。民法虽然是所谓的“非经济手段” ,但它自产生以来 ,尤其是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 ,更是以典型的实现效益的价值之角色出现 ,特别是在经济性内容的民事关系中体现得更为明显。相反 ,经济法在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的出现 ,倒是从适当地协调效益与公平、局部效益与整体效益、短期效益与长期效益的矛盾而生成、发展的。这正是导致有的学者把“公平”视为经济法根本取向的原因。
概言之 ,如果把公平列为经济的根本取向 ,极易导致经济法的“行政化”或“非独立化” ;而把“效益”列为经济法的根本取向 ,又会走向民法与经济法不分的道路。有鉴于此 ,我们把具有系统化特征的“秩序”范畴作为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取向 ,既便于使经济法与其所调整的独特的社会关系相对应起来 ,又便于把民法与经济法、行政法与经济法的界限划出来。
鉴于经济法已具有了独具特色的社会关系 ,且以全新的根本价值取向为基础 ,我们认为它理所当然地应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注释:
①我国多数学者认为 ,国际公法与国际经济法为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但应看到国际经济法在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时与国际公法所适用的原则和规则并无二致 ;又因为国际经济法对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惯例在原理上又无新的发展 ,所以本文将这方面的国际惯例称之为国际公法上的惯例。
②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 3 8条。
③参见联合国国际法院就英挪渔业案 (Anglo NorwegianFisheriesCase)和哥伦比亚诉秘鲁的庇护案 (Colombia PeruA sylumCase)所作的判决。载《国际法院公报》 , 1 951年 ,第 1 3 1页 ; 1 950年 ,第 2 1 1页。
④《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53条对国际法强行规范的表述是 :“就适用本公约而言 ,一般国际法强行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需要指出的是 ,这里所说的“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不是说需要每个国家都予以接受 ,按照公约起草委员会主席的解释 ,个别国家的反对并不影响国际法强行规范的性质。参见Henkin :InternationalLaw ,CasesandMaterials,WestPublishingCo. , 1 980 ,P .1 67.
⑤参见IgnazSeidl Hohenveldern :《InternationalEconomicLaw》 ,MartinusNijhofPublishers, 1 992 ,P .3 3~ 3 9.
⑥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5条规定 ,当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为我国法律而我国法律未作相应规定时 ,可适用国际惯例。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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